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工程维护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8民再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0年6月23日出生,回族,住库尔勒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工程维护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融创街178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黄河路19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邦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德鑫恒瑞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后街24号3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工程维护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疆通信服务分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讯公司)、新疆德鑫恒瑞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鑫恒瑞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新28民终775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2022)新民申152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工程维护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新疆德鑫恒瑞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请求,1.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28民终77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等实际产生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遗漏诉讼请求。1.原判决对2014年《技术服务合同》签订的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再审申请人***的诉讼主张与证据矛盾,引发新的纠纷和法律责任关系;2.被申请人新疆通信服务分公司于2014年5月以口头约定协议委托再审申请人***对本案涉案三项工程进行施工,再审申请人***于2014年9月将涉案项目交付业主使用,已履行口头约定义务。原审判决没有查明事实,对三项工程进行实际审理;3.被申请人新疆通信服务分公司利用优势单方擅自违反协议将约定管理费扣除比例由15%增加到21.5%,与德鑫恒瑞劳务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并出具涉案三项工程款明细表及相关凭证。原审对再审申请人与新疆通信服务分公司2014年5月口头约定的价款未查明,导致判决有误;4.被申请人新疆通信服务分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向***支付第一笔工程款72000元。原审判决认定德鑫恒瑞劳务公司2015年10月29日向**支付的10800元款项认定错误;5.原审判决新疆通信服务分公司支付***利息至2021年1月1日计算错误,应当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新疆通信服务分公司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们公司从没有承诺过15%管理费,实际都是按照20%的管理费收取。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法律关系正确,适用法律准确,不符合再审的条件,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新疆德鑫恒瑞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新疆通信服务分公司、德鑫恒瑞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施工劳务费136,706.66元;2.判令被告新疆通信服务分公司、德鑫恒瑞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66,161.77元(利息计算以136,706.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同期贷款利率6.15%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月1日止的利息损失为53,247.12元,50,000元18个月的利息损失为4,612.5元,60,000元27个月的利息损失为8,302.15元);3.判令被告新疆通信服务分公司、德鑫恒瑞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1,012元;4.判令被告新疆通信服务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243,880.43元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新疆特力电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巴州分公司将其承建的巴州且末县三号小区FTTH改造光缆线路、巴州且末县四号小区FTTH改造光缆线路、巴州且末县新玉石交易中心FTTH光缆线路三项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德鑫恒瑞劳务公司,并签订《技术服务合同》。该三项工程实际由原告***挂靠被告德鑫恒瑞劳务公司进行施工,分包的总价款为314,354.46元。合同未约定违约金的内容。2015年10月12日被告新疆特力电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巴州分公司制作通信工程造价审核定案通知书三份,载明该三项工程分别于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2日、2015年4月18日竣工验收。三项工程总价款493,320.4元。后经双方结算,形成工程明细,工程总价款493,320.4元,扣除管理费106,063.89元(按20%计算)、材料款72,902.05元,分包价款为314,354.46元,原告***到手施工费为289,206.1元,新疆特力电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共通过被告德鑫恒瑞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施工费182,000元(2015年1月15日支付72,000元,2016年4月11日支付50,000元,2016年11月29日支付60,000元)。经原告***授权同意下,被告德鑫恒瑞劳务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向**支付劳务费10,800元,于2016年4月27日向应勇军支付劳务费25,614.4元,于2016年4月11日向***支付劳务费30,545元,于2016年8月10日向方素琴支付劳务费1,200元。以上款项原告均给被告德鑫恒瑞劳务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剩余款项39,046.7元,被告至今未支付。2018年9月11日经被告新疆通信服务公司批复同意新疆特力电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后主体变更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工程维护分公司。另查明,2015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贷款基准利率为4.75%。 且末县人民法院2021年3月29日以(2021)新2825民初27号判决判令:一、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工程维护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以其管理的财产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046.7元、利息13,939.7元,合计52,986.4元。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且末县人民法院(2021)新2825民初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事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裁判错误,应撤销依法改判,理由如下,2014年5月新疆特力电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为新疆通信服务分公司即第二被上诉人)将其承建的巴州且末县三号、四号小区及且末县新玉石交易中心FTTH光镀线路三项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审被告新疆德鑫恒瑞劳务有限公司,并签订《技术服务合同》,该三项工程实际由上诉人***挂靠新疆德鑫恒瑞劳务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分包的总价款为314,354.46元。且三项工程均分别于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2日、2015年4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新疆特力电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共通过新疆德鑫恒瑞劳务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施工费182,000元(2015年1月15日72,000元,2016年4月11日50,000元,2016年11月29日60,000元)。1.原审认定的上述基本事实能够说明,上诉人***仅分包的是工程劳务,并非包含材料款及其他内容,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付款凭证及上诉人***认可收到的施工劳务费为182,000元。2.第二被上诉人新疆通信服务分公司单方面擅自变更扣除管理费计算比例,由约定的15%增加至21.5%,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与第二被上诉人新疆通信服务分公司财务之间谈话录音证据,被上诉人承认违约之实;3.原审认定的本案涉及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间有误,上诉人于2014年9月1日前已交付使用,并开通FTTH用户装机业务;4.第二被上诉人新疆通信服务分公司举证四份授权书,主张证明替上诉人***支付的材料费共计68,159.4元,且由上诉人同意的签名授权书,该主张本身与事实相矛盾,上诉人只分包劳务怎么可能同意从劳务费中扣材料款,其中有二份授权书上上诉人的签名根本不是上诉人本人所签,被上诉人存在造假证据的嫌疑,希望二审法院查明该情况,还上诉人一个公正;5.第二被上诉人新疆通信服务分公司举证四份授权书,主张证明替上诉人***支付的材料费共计68,159.4元,原审在本院查明事实又断章取义表述为该四笔付款系被上诉人替上诉人***支付的劳务费,视为上诉人已获得该款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主张与法院的认定不符,原审如此不负责任的错误推定,置基本事实不顾,会引发更多的社会纠纷和矛盾,既违背事实也公然违反法律规定,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裁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工程维护分公司辩称,我们同意上诉人关于要求撤销且末县人民法院(2021)新2825民初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的请求,但不同意支持上诉人一审的上诉请求,***仅要求撤销判决第一项,但并没有要求撤销判决第二项。对于其上诉状表述的上诉理由对其表述的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陈述的第一自然段部分我们是认可的,对于上诉状的分项2、3、4、5项我方不认可,理由如下,我们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结算说明,该结算说明是我公司与涉案劳务公司之间的结算,其中的施工方是指应与劳务公司结算的施工费,包含了材料和人工两部分,***仅提供的是人工,因此就其无权主张结算中设计的材料费用,上诉状中***所表达的含义是他没有提供材料,所以不应当从施工费中扣除他的材料费,而我们并没有扣除他的材料费,这两者之间并不矛盾,另外说明,公司只是承诺对管理费比例进行协调,最终确认的是21.5%,并没有给他承诺过就是按照百分之十五结算,并没有违约,而材料费本身就不应当提供给***,不存在挪用他人劳务费的问题。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工程维护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1)新2825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工程维护分公司无需支付其中14,000元及利息13939.7元。二、由本案被上诉人承担案件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上诉标的合计27,939.7元。理由:本案一审事实认定和部分法律错误,且在审理期间案情发生了新的交化,故一审判决确有不当,对上诉人不公: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借用他人资质实施工程,而要求上诉人直接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本案涉及工程,是具有合法的劳务分包手续,被上诉人也认可其没有“包工包料”全部实施,只是在项目中提供劳务,且实际已从劳务公司领取了劳务费款项,没有与上诉人之间直接建立合同关系,而本案涉及的工程,上诉人与劳务公司在工程中均有参与,项目被认定为非法分包不当。二、如果一审法院认定的非法分包成立,那么本案就不应该以上诉人提供的费用清单计算工程款,且要求上诉人单独承担给付责任。按照相关司法解释,非法分包应当是以工程合格后的实际价值未确定应当给付的工程款,且由被挂靠单位共同承担责任的。但是本案依据的工程款清单,是包含税金、管理费、材料等成本的价格,不能直接显示工程价值。具体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曾经向法庭提供过本案工程业主方委托验收后出具的审计定案单,在该定案单中有具体工程的劳务价值,被上诉人也认可只提供了工程项目中的劳务部分,如果一审法院一定要将工程认定为违法分包,那么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就应该重新评估工程价值,或参照工程审计定案单显示的劳务分包价值,再扣减已付款金额,来确定尚拖欠被上诉人的劳务费,而不是继续参考上诉人提供的,在合法分包的情况下,属于向劳务公司出具的含税费和管理费、材料费等价格的单据,来确定最终的工程价值。三、本案不属于非法分包,被上诉人与劳务公司之间,约定口头结算方式也是由劳务公司将劳务费支付给上诉人后,材料款直接支付给材料供应商,在工程完工后,劳务公司已经将劳务费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其余属于劳务公司应扣税全、管理费和代付款,且尤其是本案被上诉人在工程完工后已经将款项支付给了劳务公司,是劳务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内部结算出现纠纷,且其前期按照上诉人和劳务公司计算的付款清单结算费用时,并没有提出过异议,后期又提出异议并再要求上诉人承担5年的利息,于法无据。四、在一审诉讼期间,关于一审判决书中涉及的14,000元材料款事宜,发生了实际支付,该款项属于工程项目涉及的材料款,现有被上诉人施工期间签字确认过的领料单和新取得的付款凭证为凭,请二审时予以重新确认该事实,并予以核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不当,导致判决结果对上诉人不公,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依法公正裁决。 ***辩称,一、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工程维护分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与被上诉人以口头协议的形式委托对本案涉案工程项目进行施工,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前完成施工、验收并交付业主使用,被上诉人为本案涉案项目唯一实际施工人。二、本案涉案费用清单是上诉人与2018年2月13日签字确认后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工程款核算财务单据并形成事实凭证,属于本案涉案重要证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既证明本案涉案当事人的经济往来事实及民事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界定,对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裁判都具有十分重要意义,一审法院也是依据此证据推翻上诉人所述已向被上诉人付清欠款及超付的事实,现上诉人向二审法院提出对此证据重新评估,不符合常理,也没有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既没有与被告新疆德鑫恒瑞劳务有限公司存在任何形式约定,也没有内部出现纠纷的事实,上诉人为妨碍查清事实,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上诉人已经构成虚假诉讼的行为。本案涉案工程项目于2014年9月之前已交付使用至今已有82个月之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利息并无不当。四、关于一审判决所涉及的14,000元材料款,对于是否支付,如何支付,被上诉人没有看到有关凭证,无法确定。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妨碍司法秩序事实问题审查,并严格处理。 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新疆德鑫恒瑞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工程维护分公司提交证据:施工时***领料单的拍摄打印件,拟证明:实际材料公司向***支付材料费14,000元。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问题认可,合法性不认可。经审查,该证据证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分包的工程劳务费是否应当扣除材料费;2.涉案工程竣工时间及利息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上诉人***分包的工程劳务是否应当扣除材料费问题。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2014年新疆特力电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巴州分公司将其承建的巴州且末县三号小区FTTH改造光缆线路、巴州且末县四号小区FTTH改造光缆线路、巴州且末县新玉石交易中心FTTH光缆线路三项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德鑫恒瑞劳务公司,并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包工不包料。该三项工程实际由***挂靠德鑫恒瑞劳务公司进行施工,分包的总价款为314,354.46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涉案工程***实际未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工程维护分公司签订书面合同,通过新疆特力电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巴州分公司与新疆德鑫恒瑞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可以证实,上诉人***仅分包的是工程劳务,并非包含材料款及其他内容。原审判决扣除材料费共计68,159.4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认可收到的施工劳务费为182,000元,到手施工费为289,206.1元,剩余107,206.1元未予支付,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工程竣工时间及一审计算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的三项工程分别于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2日、2015年4月18日竣工验收。三项工程总价款493,320.4元。2015年10月12日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确定,工程竣工验收造价审核确定后,新疆通信服务分公司扣除管理费106,063.89元(按20%计算)、材料款72,902.05元,分包价款为314,354.46元。***与新疆通信服务分公司约定的付款时间不明确。原审根据新疆通信服务分公司支付给***的第一笔款项10,800元的时间2015年10月29日,确定新疆通信服务分公司应于2015年10月29日向***支付全部工程款,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计算,到手总劳务费为289,206.1元,2015年1月15日付72,000元,尚欠217,206.1元。应付之日2015年10月30日-2016年4月11日,共160天,217,206.1元×0.0475%计息÷12个月÷30天×160天=4,585.46元。2016年4月11日付50,000元,尚欠167,206.1元,2016年4月12日-2016年11月29日,共227天。167,206.1元×0.0475%计息÷12个月÷30天×227天=5,008.05元。2016年11月29日付60,000元,欠107,206.1元。2016年11月30日-2021年1月1日,共1471天,107,206.1元×0.0475%计息÷12个月÷30天×1471天=20,807.64元,利息总计:4,585.46元+5,008.05元+20,807.64元=30,401.15元。故,新疆特力电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巴州分公司对逾期付款应给予支付。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对违约金的计算未约定,***请求新疆特力电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巴州分公司支付违约金41,012元未提供其计算违约金的合理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新疆特力电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巴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且末县人民法院(2021)新2825民初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且末县人民法院(2021)新2825民初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工程维护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以其管理的财产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046.7元、利息13,939.7元,合计52,986.4元。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工程维护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以其管理的财产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7,206.1元、利息30,401.15元,合计137,607.25元。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再审期间,申请人***提供电信公司且末县分公司装机运营汇总表,以此证实其工程交付日期是2014年9月,被申请人新疆通信服务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表格不是其公司出具,没有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未显示相关信息。因该证据无法确定真实性,也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其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再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相同。 另查明,新疆通信服务分公司已于2021年12月2日支付了本院(2021)新28民终77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所判令的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37,607.25元。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工程的总价款应当如何确定,材料费是否应当包含在申请人的劳务费之内;二、利息是否应当计算至实际交付日期。 1.本案中,***和新疆通信服务分公司均将一份三方明细表、《技术服务合同》作为证据向本院出示,二者相结合可以认定,***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前述《技术服务合同》明确约定该工程系技术服务合同,合同内约定的服务价款系服务费用,不包括材料费用。因此可认定***实际施工的三项工程分包工程款为314,354.46元,到手施工费为289,206.1元,***已收取施工劳务费182,000元,至二审时剩余107,206.1元新疆通信服务分公司未支付。***提出管理费应当按照15%计算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证据可证实其确曾向发包方提出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的要求,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就此标准已达成合意。证明标准是负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法律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举证应当在证明力上足以使人民法院确信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而在本案中,***的举证,结合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远未达到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的要求。综上,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关于工程款认定数额错误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 2.本案中,因***在诉讼请求中提出关于利息诉讼请求计算至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月1日,本院二审遂将利息计算至2021年1月1日并予以判决。***称其是为了诉讼便利并不是放弃之后利息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双方虽对工程款的数额有异议,但对工程已交付使用并无异议。新疆通信服务分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因此产生的损失。该损失应以新疆通信服务分公司应付而剩余的款项及应付欠款的时间分段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因此,新疆通信服务分公司应当支付自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至未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现新疆通信服务分公司已于判决生效后支付***工程款107,206.1元及计算至2021年1月1日期间的利息30,401.15元,故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21年1月2日至2021年12月1日期间的利息。即2021年1月2日-2021年12月1日,共334天,107,206.1元×0.0475计息÷12个月÷30天×334天=4724.51元。 综上所述,***关于工程款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支付工程款利息应当计算至实际支付时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21)新28民终7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且末县人民法院(2021)新2825民初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二项(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且末县人民法院(2021)新2825民初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工程维护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以其管理的财产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046.7元、利息13,939.7元,合计52,986.4元。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二、撤销本院(2021)新28民终77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工程维护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以其管理的财产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7,206.1元、利息30,401.15元,合计137,607.25元。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工程维护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以其管理的财产向原告***支付利息4,724.51元。 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58.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56.7元,共计10,414.91元,由再审申请人***承担4,538.4元,被申请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5,876.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吕  晨 审判员 丁  辉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邹 梦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