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盛大自控系统有限公司

天津市盛大自控系统有限公司、青县科发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9民辖终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盛大自控系统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县科发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国营青县农村四分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盛大自控系统有限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2民初413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津市盛大自控系统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没有通知上诉人听取上诉人具体意见,径行裁定;双方合同虽然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为青县,但实际履行地为上诉人所在地;送货单备注虽然约定管辖法院,但该送货单上上诉人签字只是表面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送的货物,并非对管辖的约定。
青县科发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定做加工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人民法院解决。该合同还载明履行地点为答辩人所在地青县;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送货单备注处再次约定“如发生纠纷由供货单位(青县科发电器厂)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8条规定,即便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应以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因此一审裁定法院具有管辖权,驳回管辖权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定做加工合同》中约定:“履行地点:青县。”青县人民法院作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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