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盛大自控系统有限公司

天津市盛大自控系统有限公司、沧州清鹏电子机箱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9民终68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盛大自控系统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海泰发展六道6号海泰绿色产业基地L座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志有,天津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清鹏电子机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县曹寺乡西白庙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盛大自控系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沧州清鹏电子机箱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2民初2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以(2017)冀09民终7347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青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8年8月7日作出(2018)冀0922民初77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天津市盛大自控系统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再次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市盛大自控系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志有,被上诉人沧州清鹏电子机箱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盛大自控系统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原审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没有经上诉人确认,原审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提起上诉。
沧州清鹏电子机箱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沧州清鹏电子机箱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214163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813元未付。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11日期间原告分六次共为被告加工221350元机箱产品,被告分三次共给付加工费130000元,欠91350元未付,以上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224163元。2015年10月19日签订的加工合同双方均已履行完毕。2017年1月20日,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10000元,至今尚欠21416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原告自2012年11月19日最后一次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未支付加工报酬时起,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计算。2014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传真对账单,以及2015年4月21日、2017年1月2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两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电话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均中断,中断后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以及至原告起诉时的期间均未超过二年,故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加工机箱产品,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加工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约定不明确,被告应当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因原告多次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应认定在2012年11月19日其最后一次交付工作成果时被告支付加工报酬。原告主张由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加工费214163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1月19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天津市盛大自控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沧州清鹏电子机箱设备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214163元及利息(利息以2141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收货单、发票、加工合同、及传真对账单、通话录音等证据,其中收货单、发票、加工合同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的加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机箱产品,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加工费的事实。对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加工费的数额双方存在争议。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拖欠加工费214163元,提交的传真对账单及通话录音,传真对账单记载双方业务往来对账数据及实际拖欠加工费数额为214163元,上诉人虽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但在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通话录音中对其提到的20多万加工费数额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在庭审过程中亦认可双方业务往来中确实存在没有发货单和不开具发票的情形。上诉人主张拖欠加工费87300多元,仅提供其公司账页,该账页是其公司单方制作,且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确信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加工费214163元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单凭本公司账页确定拖欠加工费的数额明显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针对双方争议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加工费214163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就自己的上诉请求没有提供出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天津市盛大自控系统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天津市盛大自控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靳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