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投第二建设有限公司

昭通市昭阳区恒锦广告材料经营部与云南建投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103民初11630号 原告:昭通市昭阳区恒锦广告材料经营部,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永丰镇三甲村六组。 经营者:**,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与昭通市昭阳区恒锦广告材料经营部经营者系夫妻关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投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郊茨坝。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昭通市昭阳区恒锦广告材料经营部诉被告云南建投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昭通市昭阳区恒锦广告材料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建投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昭通市昭阳区恒锦广告材料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鲁甸县6.5级地震灾后重建龙头山镇农村客运站工程建设项目的未付货款34,352.4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的逾期利息:(2020年7月5日至2023年6月5日)计:18,292.653元。事实及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7年5月25日到2018年3月10日分批原告处采购广告材料费用共计274,352.65元。到2019年9月10日还差34,352.4元,截止到目前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款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对所欠金额没有异议,对利息有异议。该项目现在在质保期,质保金还没有退,希望减免或免除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都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核对原件及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并存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25日签订《零星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鲁甸6.5级地震灾害重建龙头山镇农村客运站工程建设项目”零星材料;合同约定价款约270,800元;约定支付方式为:每月28前原告必须与财务进行对账,双方确认后,方能支付款项,款项按当月供货量的80%支付,余款待工程竣工,材料无何质量问题后6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74,352.65元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40,000元,尚欠34,352.4元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其权利。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5月16日竣工。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买卖关系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且逾期事实也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原被告就买卖货款金额进行了对账,原被告对尚欠34,352.4元的货款进行了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352.4元货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的损失,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支付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后即2020年7月5日起至2023年6月5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建投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昭通市昭阳区恒锦广告材料经营部货款34,352.4元; 二、被告云南建投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昭通市昭阳区恒锦广告材料经营部资金占用利息(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自2020年7月5日起至2023年6月5日止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三、驳回原告昭通市昭阳区恒锦广告材料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6元减半收取558元,由被告云南建投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梁 洁 附件: 判后告知书 适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2006)》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或者与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以法院出具的缴费通知书为准),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法官联系方式0871-6488****),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