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博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博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91民初2587号

起诉人:山东博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新泺大街1666号齐盛广场1号楼13层13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40233301J。

法定代表人:杜永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瑜,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收到山东博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安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博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肖婷、肇庆市裕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海公司”)返还货款26000元及利息(以26000元为基数,自款项支付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7年9月起,从被告裕海公司采购月饼,被告李肖婷系其业务人员。2020年9月,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26923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发货,现仍欠原告货款26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裕海公司、李肖婷住所地均位于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故对博安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山东博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万立波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张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