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博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衡水衡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故城县分公司、山东博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1民终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衡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故城县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故城县郑口镇顺达路北中华街东侧。

负责人:赵长勇,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博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泺大街1666号齐盛广场1号楼13层1306。

法定代表人:杜永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政瑜,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衡水衡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故城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衡源电力故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博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20)冀1126民初175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衡源电力故城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20)冀1126民初1755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是基于电力物资销售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即便被上诉人的印章是假的,被上诉人也应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以印章系伪造否定合同效力,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并且本案没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印章被他人伪造。关于民刑交叉的问题,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项第128条的规定: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主要有以下情形: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因此,即使本案案外人存在刑事犯罪或者民事过错,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后,依法追偿。2、案外人的刑事犯罪引发了其它的民事纠纷,本案与其它案件明显不同,不应同一处理。被上诉人虽针对编号为21、23号《电力物资采购合同》向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当庭自认:无真实的货物交易。故称案涉发票系根据前述合同出具,上诉人的打款是返还垫资款,明显自相矛盾。上诉人在收到济南高新区人民法院的诉讼文书之前对前述合同毫不知情,更不会在2017年依据上述合同向被上诉人付款。案外人的刑事犯罪行为引发了其它的民事纠纷,但其它的民事纠纷中上诉人对其中的合同、收货单等完全不知情。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电力物资采购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且上诉人已经付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衡源电力故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电力工程物资)采购合同》;2、依法判令博安公司退还衡源电力故城公司货款1497675元,并支付利息(以1497675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博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本案双方签订两份《(电力工程物资)采购合同》编号分别为SGHBHSHYGCWZ-1104、SGHBHSHYGCWZ-1105。博安公司依约应向衡源电力故城公司提供型号为“S11-100KVA”的变压器31台以及型号为“15M-190-E-Y”的电杆555根。合同签订后,衡源电力故城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向博安公司支付货款1497675元,但至今博安公司尚未交付合同约定的任何货物。

一审法院认为,博安公司提交的编号为21号、23号《电力工程物资采购合同》中,其中部分购买的货物与衡源电力故城公司起诉中涉案合同购买的材料名称、型号、价格相一致。另外,博安公司抗辩称衡源电力故城公司所打款1497675元的原因是返还博安公司为其垫付的货款1497675元,博安公司就返还货款一事已向济南地区法院提起诉讼,济南地区法院以该案涉嫌犯罪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的审理与济南地区法院审理的返还货款一事存在关联即本案审理也涉嫌经济犯罪。另外,博安公司称系李小冬伪造其公司印章,属于李小冬犯罪情节中的一环,并向本院提交了李小冬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案的立案告知书、立案决定书、李小冬涉嫌诈骗案的立案决定书、证明等证据。根据博安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案涉《(电力工程物资)采购合同》的订立及签章存在较大瑕疵,案涉相关人员亦因伪造公司印章罪、诈骗罪被安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故涉案合同涉嫌经济犯罪嫌疑。裁定:驳回衡水衡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故城县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博安公司提交的编号为21号、23号《电力工程物资采购合同》中部分购买的货物与衡源电力故城公司起诉中涉案合同购买的材料名称、型号、价格相一致。诉讼中,博安公司提交了李小冬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案的立案告知书、立案决定书、李小冬涉嫌诈骗案的立案决定书、证明等证据。因涉案合同的订立及签章存在较大瑕疵,且案涉相关人员因伪造公司印章罪、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案涉合同涉嫌经济犯罪嫌疑。故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驳回衡源电力故城公司的起诉,结果并无不妥。

综上,衡水衡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故城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永玮

审 判 员 关信娜

审 判 员 杨 英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韩江宁

书 记 员 赵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