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博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博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盛华方圆(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66053号
原告:山东博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泺大街1666号齐盛广场1号楼13层1306。
法定代表人:杜永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山东鼎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勇,男,该公司监事。
被告:盛华方圆(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蔡金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宏,北京星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潇,北京星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博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安智能公司)与被告盛华方圆(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方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博安智能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侯勇,被告盛华方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宏、韩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安智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盛华方圆公司向我公司支付款项857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盛华方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5日,我公司与盛华方圆公司签订两份《“平安首府”杆件、辅材及管理项目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分别为428万元、145万元。该两份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盛华方圆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后,145万的合同还有145000元盛华方圆公司方未支付,428万合同还有712000元盛华方圆公司未支付。因两份合同主体一致,所以在一个案件里起诉。剩余80余万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我公司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盛华方圆公司辩称,不同意博安智能公司的诉讼请求。两份合同是独立存在的,应各自起诉。145万的合同还有145000元未支付,428万合同还有712000元未支付。两个合同均未到付款节点,所以没有支付。两个合同的预付款和到货款均已支付,因采购人未取得监理人员出具的货物进场验收合格单,所以验货款未达到支付条件。采购人员未取得工程验收报告,所以尾款未到付款条件。该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最终修复完成,所以没有取得最终的验收报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7年5月16日,盛华方圆公司(采购人)与博安智能公司(供货人)签订了《“平安首府”杆件、辅材采购及管理项目采购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4280000元。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供货人向采购人提供全额发票后,采购人向供货人支付合同总价的30%为预付款,即1284000元;供货人备齐全部货物并分批发货到采购人指定地点,采购人收到全部货物、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等相关监理报验材料并交付监理签字后,采购人向供货人支付合同总价的30%为到货款,即1284000元;采购人取得监理出具的货物进场验收合格单后,采购人向供货人支付合同总价的30%为验货款,即1284000元;采购人取得工程最终验收报告3个月内,采购人向供货人支付合同总价的10%为尾款,即428000元。正常质量保证期的期限为全部货物到场后5年。采购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供货人应当及时向采购人发出书面催款通知,采购人收到供货人书面形式通知后仍不能按照要求付款,经供货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但应当与供货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并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协议应当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应支付之日起向供货人支付应当付款的利息(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该合同就交易事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7年5月16日,盛华方圆公司(采购人)与博安智能公司(供货人)签订了《“平安首府”杆件、辅材采购及管理项目采购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1450000元。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供货人向采购人提供全额发票后,采购人向供货人支付合同总价的30%为预付款,即435000元;供货人备齐全部货物并分批发货到采购人指定地点,采购人收到全部货物、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等相关监理报验材料并交付监理签字后,采购人向供货人支付合同总价的30%为到货款,即435000元;采购人取得监理出具的货物进场验收合格单后,采购人向供货人支付合同总价的30%为验货款,即435000元;采购人取得工程最终验收报告3个月内,采购人向供货人支付合同总价的10%为尾款,即145000元。正常质量保证期的期限为全部货物到场后5年。采购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供货人应当及时向采购人发出书面催款通知,采购人收到供货人书面形式通知后仍不能按照要求付款,经供货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但应当与供货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并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协议应当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应支付之日起向供货人支付应当付款的利息(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该合同就交易事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7年6月至8月,博安智能公司就上述两份合同所涉全部货物供货完成。
2017年6月2日至6月7日,博安智能公司就上述两份合同向盛华方圆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5730000元。
2017年6月5日至12月27日,盛华方圆公司向博安智能公司支付货款总计4873000元。
庭审中,盛华方圆公司主张,合同金额为1450000元的合同尾款未支付,金额为4280000元的合同的验收款及尾款未支付,均因未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案涉货物均已安装完毕,但是否投入使用该公司并不清楚,因为维修工作不通过该公司,故该公司没有产品质量问题的证据,另外尾款中包含有质保金,质保期限也没有到。博安智能公司主张,该公司认可项目中存在监理单位,但该公司不是监理单位的相对方,无法取得监理报告,监理验收不在该公司的控制范围之内,合同约定的采购人取得监理报告,不是该公司,该公司按照监理要求制作了货物进场验收合格单、工程最终验收报告、工程验收报告,但因监理推脱,一直没有签字,故没有取得上述文件,该公司于2017年8月供货完毕,故该公司要求盛华方圆公司支付利息的标准应以85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本院认为,博安智能公司与盛华方圆公司签订的二份《“平安首府”杆件、辅材采购及管理项目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本案中,双方合同虽有质保期的约定,但未明确约定质保金的额度、支付时间及方式,故盛华方圆公司所持尾款中应扣留一部分质保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2017年6月至8月期间,博安智能公司即完成供货义务并开具发票,盛华方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佐证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未能提交证据佐证其在供货完毕后曾向博安智能公司就案涉产品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盛华方圆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的抗辩不予采信。本案合同中均载有货物进场验收合格单、工程验收报告均需监理单位出具,但结合涉案工程实际情况,博安智能公司并非监理单位的相对方,不对监理单位负有权利及义务关系,是否能够取得上述文件并非博安智能公司所能控制,故盛华方圆公司主张博安智能公司未能取得上述文件为由拒绝支付验收款及尾款,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如上所述,本院认为博安智能公司要求盛华方圆公司支付全部剩余货款并无不当,但博安智能公司未能取得监理单位出具的相关文件,故该公司主张盛华方圆公司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提交或列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不予以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盛华方圆(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山东博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57000元;
二、驳回山东博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盛华方圆(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70元、减半收取计6185元,保全费4805元(山东博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已预交),均由盛华方圆(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尚应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