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博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博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东方匹克(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23449号
原告:山东博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泺大街**齐盛广场**楼**1306。
法定代表人:杜永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山东鼎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方匹克(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iv>
法定代表人:费春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旭东,北京星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霖,北京星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博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博安公司)与被告东方匹克(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匹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博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勇、王鹏,被告东方匹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旭东、李昊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博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56万元及利息(以5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平安首府”智能交通平台软硬件建设及相关分中心系统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40万元。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剩余五十余万元款项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东方匹克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使用方是内蒙古中盾公司,指定了原告供货,所有的货物验收、签收都是内蒙古中盾公司,货只到了一部分;到了的货也存在问题,之前跟原告说过要配合验货,但是原告一直不回复,我方与原告之间合作过很多合同,其他的合同都履行完毕了,因为在本合同中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东方披克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更名为东方匹克(北京)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1月15日,采购人东方匹克公司与供货人山东博安公司签订《“平安首府”智能交通平台软硬件建设及相关分中心系统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5.供货周期为合同签订后40日;14.1.3支付方式:预付款:签订合同后,供货人向采购人提供全额发票后,采购人向供货人支付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三十为预付款,即支付420000元;到货款:供货人备齐全部货物并分批发货到采购人指定地点,采购人收到全部货物、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等相关监理报验材料并交付监理签字后,采购人向供货人支付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三十为到货款:即支付420000元;验货款:采购人取得监理出具的货物进场验收合格单后,采购人向供货人支付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三十为验货款,最迟不超过到货后三个月,即支付420000元;尾款:采购人取得工程最终验收报告3个月内,采购人向供货人支付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为尾款,即支付140000元;货物清单载明具体货物为诱导屏20套及诱导屏杆件20套。后东方匹克公司于2018年3月9日向山东博安公司支付了预付款42万元,于2018年6月5日向山东博安公司支付到货款42万元,共计支付84万元,验货款的42万元及尾款14万元尚未支付。
2020年5月18日,山东博安公司向东方匹克公司发送《律师函》,载明其已履行供货义务,东方匹克公司尚欠56万元货款未予支付,要求在2020年5月25日前付清。2020年5月28日,东方匹克公司对前述《律师函》予以回函,载明:由于山东博安公司提供的产品至今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合格标准,产品无法使用。致使我公司至今未能取得监理出具的货物进场验收合格单,已造成工程延期。同时我公司已催促贵公司现场负责人多次维修无果。根据合同产品质量承诺书约定采购人可对产品进行第三方机构检测,如未通过检测我方承诺可按照合同违约条款履行,违约赔偿数额为合同额度的2倍。我公司本着尽快达到付款条件,望贵公司抓紧安排人员对产品进行维修并通过监理报验,希望贵司在6月15日前解决现有产品质量问题,如届时还未能解决,我司将按合同违约条款进行追索赔偿。
东方匹克公司于庭审中表示认可收到前述《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诱导屏20套,不认可收到诱导屏杆件20套。山东博安公司提交与案外人签订采购合同、产品服务报告、案外人供货安装调试服务说明、货物运输协议书、安装货物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其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且案涉货物已投入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山东博安公司于2018年3月13日与南京鼎恩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鼎恩公司)签订的《“平安首府”智能交通平台软硬件建设及相关分中心系统项目设备采购合同》附件载明,设备清单包括20套诱导屏及20项鼎恩信息发布屏控制软件V3.0。南京鼎恩公司发货清单载明,南京鼎恩公司于2018年3月29日发货,内蒙古中盾公司人员唐强于2018年4月4日签收货物。山东博安公司提交南京鼎恩公司出具的《关于涉案项目供货、安装、调试、服务的说明》载明,南京鼎恩公司于2018年3月29日发货,2018年4月4日到货,接货人为唐强,组织了到货报验,但现场未履行签字盖章手续;南京鼎恩公司派人于2018年10月29日开始进行指导安装,于2018年12月全部安装完成,安装完成后未收到维护请求电话。山东博安公司于2018年3月14日与江苏金光芒灯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金光芒公司)签订的《“平安首府”智能交通平台软硬件建设及相关分中心系统项目设备采购合同》附件载明,设备清单包括16套F型杆件及4项T型杆件。山东博安公司提交江苏金光芒公司出具的《关于涉案项目供货的说明》载明,江苏金光芒公司于2018年3月29日发出20套诱导屏用安装杆件,货物于2018年4月3日到达;进行了到货报验,但现场未履行签字盖章手续;在货物到达后按照相关方要求进行了指导安装培训。《货物运输协议书》载明托运单位为江苏金光芒公司,货物为F型杆件16套及T型杆件4项,货物装车时间为2018年3月29日,约定到达时间为2018年4月3日。东方匹克公司对前述证据均持有异议,并提交《项目验收告知函》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曾通知山东博安公司配合验收工作。该《项目验收告知函》载明,致山东博安公司,现项目已进入验收阶段,然贵公司尚有未达到合同要求事项,望贵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至2018年9月30日主动配合验收;若贵公司在要求时间内不主动配合验收工作,我公司将不接受后续请款事项,停止支付所有合同价款,并且我公司将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对贵公司追究违约责任。东方匹克公司另提交平安首府其他项目的工程报验单、信息表及设备信息调试表等证明平安首府工程有监理单位,案涉项目应按照合同约定取得监理出具的货物进场验收合格单,涉案设备因存在质量问题未组织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中,山东博安公司与东方匹克公司所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山东博安公司是否已履行供货义务,综合山东博安公司提交发货清单、其与案外人签订的《采购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业已发货且在双方函件沟通中,东方匹克公司亦未对是否供货完毕问题提出异议,并按照双方约定支付了到货款42万元,现有证据能够形成比较完整证据链,印证山东博安公司已向东方匹克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关于验货款支付问题,东方匹克公司虽辩称案涉项目未取得监理出具的货物进场验收合格单,但结合涉案工程实际情况,取得监理出具的货物进场验收合格单并非山东博安公司所能掌握,故未取得货物进场验收合格单并不能成为拒绝支付验货款的抗辩理由;且根据山东博安公司提交证据可知涉案设备已于2018年4月4日全部到货,按照《采购合同》约定,采购人支付验货款的时间最迟不超过到货后三个月,东方匹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到货后三个月内提出相关异议,故自2018年7月4日起,东方匹克公司应支付山东博安公司验货款42万元。关于尾款支付问题,《采购合同》约定采购人应于取得工程最终验收报告3个月内支付尾款,山东博安公司作为卖方,并不能掌控验收行为,东方匹克作为买方,其虽表示涉案货物存有质量问题而未能组织验收,但其对此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的最终验收报告非双方当事人可直接获取,以取得最终验收报告作为尾款支付条件系对履行期限的约定不明。在山东博安公司已完成供货义务并提交初步证据证明涉案设备已投入使用且已发函催要货款情况下,鉴于东方匹克公司存在未按约定支付验货款的违约行为,现山东博安公司要求东方匹克公司支付尾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支付时间则由本院结合案涉工程实际情况、交易习惯、双方提供证据等综合予以确定。山东博安公司要求东方匹克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应以本院核算为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东方匹克(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博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验货款42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4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4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东方匹克(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博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尾款14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山东博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0元、保全费3320元,由东方匹克(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姣姣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郑磊茜
书 记 员 袁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