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匹克(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外环西路26号院67号楼-1至6层1701内6层601室。
法定代表人:费春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宏,北京星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霖,北京星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博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泺大街1666号齐盛广场1号楼13层1306。
法定代表人:杜永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勇,男,山东博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山东鼎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方匹克(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匹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博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博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23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方匹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宏、李昊霖,被上诉人山东博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勇、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匹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山东博安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山东博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山东博安公司已向东方匹克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山东博安公司为业主方指定供应商,货物到货后是由山东博安公司与业主方完成签收、验货,东方匹克公司在接到承建方指令后付款,在山东博安公司无法按合同要求提供货物签收单、监理方签字的验收单的情况下,不应认定山东博安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二、一审法院认定山东博安公司不能掌握验收合格单系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所签合同第14.1.3条约定需采购人取得监理方出具的货物进场验收合格单后支付验货款。三、山东博安公司既未履行全部供货义务,也未进入验收程序,因此东方匹克公司支付验货款及尾款的条件不成就,
山东博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东方匹克公司的上诉请求。
山东博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东方匹克公司向山东博安公司支付款项560000元及利息(以5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东方匹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方披克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更名为东方匹克(北京)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1月15日,采购人东方匹克公司与供货人山东博安公司签订《“平安首府”智能交通平台软硬件建设及相关分中心系统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5.供货周期为合同签订后40日;14.1.3支付方式:预付款:签订合同后,供货人向采购人提供全额发票后,采购人向供货人支付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三十为预付款,即支付420000元;到货款:供货人备齐全部货物并分批发货到采购人指定地点,采购人收到全部货物、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等相关监理报验材料并交付监理签字后,采购人向供货人支付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三十为到货款:即支付420000元;验货款:采购人取得监理出具的货物进场验收合格单后,采购人向供货人支付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三十为验货款,最迟不超过到货后3个月,即支付420000元;尾款:采购人取得工程最终验收报告3个月内,采购人向供货人支付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为尾款,即支付140000元;货物清单载明具体货物为诱导屏20套及诱导屏杆件20套。后东方匹克公司于2018年3月9日向山东博安公司支付了预付款420000元,于2018年6月5日向山东博安公司支付到货款420000元,共计支付840000元,验货款的420000元及尾款140000元尚未支付。
2020年5月18日,山东博安公司向东方匹克公司发送《律师函》,载明其已履行供货义务,东方匹克公司尚欠560000元货款未予支付,要求在2020年5月25日前付清。2020年5月28日,东方匹克公司对前述《律师函》予以回函,载明:由于山东博安公司提供的产品至今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合格标准,产品无法使用。致使东方匹克公司至今未能取得监理出具的货物进场验收合格单,已造成工程延期。同时东方匹克公司已催促山东博安公司现场负责人多次维修无果。根据合同产品质量承诺书约定采购人可对产品进行第三方机构检测,如未通过检测东方匹克公司承诺可按照合同违约条款履行,违约赔偿数额为合同额度的2倍。东方匹克公司本着尽快达到付款条件,望山东博安公司抓紧安排人员对产品进行维修并通过监理报验,希望山东博安公司在6月15日前解决现有产品质量问题,如届时还未能解决,东方匹克公司将按合同违约条款进行追索赔偿。
东方匹克公司于一审庭审中表示认可收到前述《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诱导屏20套,不认可收到诱导屏杆件20套。山东博安公司提交与案外人签订采购合同、产品服务报告、案外人供货安装调试服务说明、货物运输协议书、安装货物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其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且案涉货物已投入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山东博安公司于2018年3月13日与南京鼎恩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鼎恩公司)签订的《“平安首府”智能交通平台软硬件建设及相关分中心系统项目设备采购合同》附件载明,设备清单包括20套诱导屏及20项鼎恩信息发布屏控制软件V3.0。南京鼎恩公司发货清单载明,南京鼎恩公司于2018年3月29日发货,内蒙古中盾公司人员唐强于2018年4月4日签收货物。山东博安公司提交南京鼎恩公司出具的《关于涉案项目供货、安装、调试、服务的说明》载明,南京鼎恩公司于2018年3月29日发货,2018年4月4日到货,接货人为唐强,组织了到货报验,但现场未履行签字盖章手续;南京鼎恩公司派人于2018年10月29日开始进行指导安装,于2018年12月全部安装完成,安装完成后未收到维护请求电话。山东博安公司于2018年3月14日与江苏金光芒灯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金光芒公司)签订的《“平安首府”智能交通平台软硬件建设及相关分中心系统项目设备采购合同》附件载明,设备清单包括16套F型杆件及4项T型杆件。山东博安公司提交江苏金光芒公司出具的《关于涉案项目供货的说明》载明,江苏金光芒公司于2018年3月29日发出20套诱导屏用安装杆件,货物于2018年4月3日到达;进行了到货报验,但现场未履行签字盖章手续;在货物到达后按照相关方要求进行了指导安装培训。《货物运输协议书》载明托运单位为江苏金光芒公司,货物为F型杆件16套及T型杆件4项,货物装车时间为2018年3月29日,约定到达时间为2018年4月3日。东方匹克公司对前述证据均持有异议,并提交《项目验收告知函》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曾通知山东博安公司配合验收工作。该《项目验收告知函》载明,致山东博安公司,现项目已进入验收阶段,然山东博安公司尚有未达到合同要求事项,望山东博安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至2018年9月30日主动配合验收;若山东博安公司在要求时间内不主动配合验收工作,东方匹克公司将不接受后续请款事项,停止支付所有合同价款,并且东方匹克公司将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对山东博安公司追究违约责任。东方匹克公司另提交平安首府其他项目的工程报验单、信息表及设备信息调试表等证明平安首府工程有监理单位,案涉项目应按照合同约定取得监理出具的货物进场验收合格单,涉案设备因存在质量问题未组织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山东博安公司与东方匹克公司所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山东博安公司是否已履行供货义务,综合山东博安公司提交发货清单、其与案外人签订的采购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业已发货且在双方函件沟通中,东方匹克公司亦未对是否供货完毕问题提出异议,并按照双方约定支付了到货款420000元,现有证据能够形成比较完整证据链,印证山东博安公司已向东方匹克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关于验货款支付问题,东方匹克公司虽辩称案涉项目未取得监理出具的货物进场验收合格单,但结合涉案工程实际情况,取得监理出具的货物进场验收合格单并非山东博安公司所能掌握,故未取得货物进场验收合格单并不能成为拒绝支付验货款的抗辩理由;且根据山东博安公司提交证据可知涉案设备已于2018年4月4日全部到货,按照《采购合同》约定,采购人支付验货款的时间最迟不超过到货后3个月,东方匹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到货后3个月内提出相关异议,故自2018年7月4日起,东方匹克公司应支付山东博安公司验货款420000元。关于尾款支付问题,《采购合同》约定采购人应于取得工程最终验收报告3个月内支付尾款,山东博安公司作为卖方,并不能掌控验收行为,东方匹克公司作为买方,其虽表示涉案货物存有质量问题而未能组织验收,但其对此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的最终验收报告非双方当事人可直接获取,以取得最终验收报告作为尾款支付条件系对履行期限的约定不明。在山东博安公司已完成供货义务并提交初步证据证明涉案设备已投入使用且已发函催要货款情况下,鉴于东方匹克公司存在未按约定支付验货款的违约行为,现山东博安公司要求东方匹克公司支付尾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支付时间则由一审法院结合案涉工程实际情况、交易习惯、双方提供证据等综合予以确定。山东博安公司要求东方匹克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应以一审法院核算为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东方匹克(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博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验货款42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4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4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东方匹克(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博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尾款14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山东博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山东博安公司提交其与案外人签订的采购合同、发货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供货义务,东方匹克公司亦按照合同约定向山东博安公司支付到货款420000元,且在到货2年后,东方匹克公司向山东博安公司发送的函件中未就供货事实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能够形成比较完整证据链,印证山东博安公司已向东方匹克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处理正确。《采购合同》约定验货款的支付最迟不超过到货后3个月,根据山东博安公司提交证据可知涉案设备已于2018年4月4日全部到货,东方匹克公司对此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付款期间已经届满,一审法院认定东方匹克公司自2018年7月4日起应支付山东博安公司验货款420000元,处理正确。《采购合同》约定采购人应于取得工程最终验收报告3个月内支付尾款,但是根据双方陈述,山东博安公司、东方匹克公司均不是验收报告出具方,都不能掌控验收行为,涉案工程的最终验收报告非双方当事人可直接获取,以取得最终验收报告作为尾款支付条件属于对履行期限的约定不明。现山东博安公司供货已逾2年,东方匹克公司虽认为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东方匹克公司应向山东博安公司支付尾款,处理正确。东方匹克公司未依约向山东博安公司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其应当承担利息损失,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东方匹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东方匹克(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周 维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笑文
书 记 员 贾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