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104民初3093号
原告:安徽长龙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经济开发区繁华大道与吉林路交口联东U谷.合肥滨湖国际企业港一期23#、2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8906128R。
法定代表人:石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安徽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肥西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000485002265R。
法定代表人:匡光力,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恒强,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天,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长龙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龙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长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8892.0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人民币102628元;(以418892.05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2021年7月5日为10262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157196.2元(以234376.49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9日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至2017年8月9日,后以418892.05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至款清之日)。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9月签订了《****××区采购节能监管平台电表箱(柜)订货合同书》。按照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30%备料款,货到现场验收后合格后,支付至总货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货款90%,工程决算结束后付至总货款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至2015年8月9日,该项目已经全部交付完毕,合同结算金额为1845155.62元,至2017年8月合同质保期已满。原告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并开具金额1845155.62元发票,被告已支付1426263.57元,但截至目前被告尚欠货款418892.0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拒绝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要求支付的货款依照合同约定,其90%部分付款期限为2015年8月9日,现该案提起诉讼之日为2021年7月12日,无任何证据显示在此期间原告向****主张过相应付款,该部分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2、依合同约定,工程决算后支付合同总货款的95%,依据合同书约定的价款,合同总价款为1584737.3元,该金额的5%付款时间应为工程结算定案时间,即2020年12月21日,该部分欠付款项的利息起算时间点有误;3、剩余5%款项付款时间节点应为合同质保期满时间,按原告主张为2017年8月,但该日期至本案诉讼提起之日已超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6日,长龙公司(供方)与****(需方)签订一份《产品订货合同书》,约定:****××区采购节能监管平台电表箱(柜)项目采购电表箱148台、智能电表938台,电流互感器3台,总价合计1584737.3元;交货方式为汽车运输至****××区;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按国标验收,由施工、监理、需方共同组织,自开箱之日起异议期限7天;合同签订后,支付30%的备料款,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货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货款的90%,工程决算结束后付至总货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等内容。
此后长龙公司按约向****供货。2015年8月9日,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2月24日,安徽弘泰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区采购节能监管平台电表箱(柜)甲供电设备费用项目结算审核验证报告书》,后附《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载明:合同内审定金额为1183367.25元,合同外增补审定金额为647663.37元,一期565块电表升级费用审定金额为14125元,合计审定金额为1845155.62元。该定案表落款的建设(委托)单位处加盖****基建处及****审计处的章,供货单位处加盖长龙公司公章。
另查,2013年10月22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间,****共计支付货款1426263.57元,此后至今未再付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区采购节能监管平台电表箱(柜)订货合同书》、工程造价(结)算审计定案表、****官网公示、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长龙公司主张****支付货款418892.05元(1845155.62元-1426263.57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长龙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有事实依据,但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2020年12月24日经工程结算后确定了审定金额,****应以418892.0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长龙公司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24日结算完成,****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长龙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货款418892.0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长龙电气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418892.0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安徽长龙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15元,减半收取计450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宁晓燕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严佳珮
书 记 员 王 雪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