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403民初5011号
原告:安徽长龙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经济开发区繁华大道与吉林路交口联东U谷.合肥滨湖国际企业港一期23#、2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8906128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路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93708588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长龙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长龙公司)与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长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长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53152.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7322.01元(暂计算至2022年3月4日,以553,152.66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RP)上浮50%计付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配电箱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华府三期工程项目提供配电箱、户内箱。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货物后,但被告迟迟支付相应货款。原告为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江西建工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3152.66元未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根据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配电箱供需合同》约定,在合同的第5页下面倒数第二段最后一句话“乙方承诺其单价与信达地产集采协议价相符”;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每笔订单咋乙方完成交货、货物经验收合格后6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每笔订单到货价的100%货款。乙方在甲方付款期限30天前应主动向甲方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乙方的付款申请、结算单、货物验收单、四方验收单、相应金额的发票等相关结算资料,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货款,因此造成的货款无法支付或延期支付等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至今,原告都未提供其与信达地产集采协议作为结算和付款的依据,也未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未满足合同约定的条件,是原告在怠于履行自身的权利,这种怠于履行的行为所造成的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信承担责任。二、原告的供贷行为实际上是属于“甲指乙供”,甲方既是涉案项目的业主淮矿地产淮南东方蓝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原告的供货是做了单独的列明,原告的供货属于暂估价,暂估价项目的确认和批准必须要按照业主的相关管理支付执行,被告对此是没有权力决定价格的,被告付款的前提、与原告结算的前提是必须要以被告和业主的结算作为前置条件的,目前,业主与被告就涉案项目仍未结算,暂估价的金额也一直未得到承认。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贷款显然是不具备前置条件的。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结合前面答辩意见,原告要求支付的货款条件未成就,原告即使提起诉讼,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四、供货的数量被告也没有异议,但由于价格不明及被告未能得到业主的关于暂估价的确认,故而未能支付给原告,被告主观并不存在拖欠贷款的故意。目前另外几家“甲指乙供”的供应商,也未能办理结算,都在等待业主的确认,业主确认后,被告也会立刻将暂估价的金额一次性支付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网页、《配电箱供需合同》、甲定材料/设备到货验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安徽省城乡建设局网站网页、律师函、EMS邮寄单、EMS物流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顺丰快递电子单、顺丰快递签收记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0日,江西建工公司与安徽长龙公司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一份《配电箱供需合同》,内容“第一条工程概况1.1建设单位:淮矿地产淮南东方蓝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1.2监理单位:安徽三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1.4工程建筑物名称(栋号):28#-36#楼9栋单体,配套商业、配电室及地下车库……1.6订购数量:见合同第三条:货物清单1.7供货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甲方工程竣工备案时止1.8交货地点:舜耕华府三期工程工地……第三条货物清单及价格……合计553152.66……1.合同订购单价为含税价格,……乙方承诺其单价与信达地产集采协议价相符。……3.合同总价款约553152.66(大写:***万叁仟壹佰伍拾贰元陆角陆分)。注:货物清单中的采购量均为暂定量,最终结算金额以货物验收单实际供货量结算为准。……第五条付款方式……2.每笔订单在乙方完成交货、货物经验收合格后6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每笔订单到货价的100%货款。乙方在甲方付款期限30天前应主动向甲方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乙方的付款申请、结算单、货物验收单、四方验收单、相应金额的发票等相关结算资料,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货款,因此造成的货款无法支付或延期支付等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之后,安徽长龙公司向江西建工公司交付365台配电箱,金额553152.66元。2021年3月8日,安徽长龙公司向江西建工公司开具金额为553152.6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年3月9日,安徽长龙公司、江西建工公司、安徽三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淮矿地产淮南东方蓝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在甲定材料/设备到货验收单中的供货人、承包方、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工程部检验意见处签字盖章。
2021年4月24日,舜耕华府三期项目(28#-36#楼、配套商业、配电房、地下车库)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
另审查,安徽长龙公司员工***与江西建工公司项目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记载,2021年3月8日***向**发送甲定材料/设备到货验收单和送货清单;3月9日***说“高总,那我们那个现场说一点多到了,然后一直没有人收货,麻烦您,那协调一下,**”,**说“对,因为那个东西比较贵,我们需要找个地方,那个让甲方帮忙,因为我们现场没有让甲方帮忙协调,一个一个房间来进行堆存放那个东西,钢材我跟甲方方老也联系了,他正在找地方”;3月15日***说“高总,你好。上次送货的签收单,麻烦扫描或者照片给我。进度款你们这边申请就可以了吧?”,**说“好的。已经报甲方了”;4月1日,***说“高总,我们那个验收单可以了吗”,**说“可以”;5月23日**说“结算单、结算证明、对账单需要***各两份。月底前后要付款”、“核对无误后,请尽快盖章寄给我,**”,***说“收到,**”;2021年6月1日***说“高总,你好。麻烦问一下款哪天能下来?”,**说“跟业主办理竣工结算,结算款到账就开始付款”、“估计这个月内能下来。我们也想也快越好”,***说“好的”;2021年7月7日,**给***发送了甲定材料/设备到货验收单等材料,***说“第一张表不需要填写吧”、“然后弄好寄给你吗”,**说“第一张不用”、“做好先发给我看一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本案中,安徽长龙公司与江西建工公司签订《配电箱供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审查,安徽长龙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江西建工公司交付365台配电箱,江西建工公司未向安徽长龙公司支付货款553152.66元的事实,有《配电箱供需合同》、甲定材料/设备到货验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江西建工公司抗辩称安徽长龙公司未向其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未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经审查,安徽长龙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安徽长龙公司在2021年3月9日交付货物之后多次沟通付款事项,并按照江西建工公司工作人员**的要求提交材料。江西建工公司另抗辩称安徽长龙公司未提交集采协议,无法确定价款,但《配电箱供需合同》约定的是安徽长龙公司承诺其单价与信达地产集采协议价格相符,且合同对配电箱的价格约定是明确的,江西建工公司并提交证据证明约定的价格与集采协议价格不符。对江西建工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现安徽长龙公司起诉要求江西建工公司支付货款553152.6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配电箱供需合同》约定江西建工公司在安徽长龙公司完成交货、货物经验收合格后60天内支付货款,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经审查,安徽长龙公司于2021年3月9日交付货物,并经承包方、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验收。之后,安徽长龙公司又多次按照江西建工公司要求提供资料,江西建工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审查,安徽长龙公司起诉要求江西建工公司支付自2021年5月9日至2022年3月4日期间的利息17322.10元,2022年3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款清时止,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长龙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货款553152.66元、逾期付款利息17322.01元,共计570474.67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3月4日,之后至实际款清时止的利息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5元,减半收取4752.5元,由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官提示:
一、诉讼费退费须知
(一)本判决生效后,本院将根据原告在立案时预留的《诉讼费退费账号确认书》直接将原告不应负担的诉讼费退回至其确认的退费账号。若原告未预留《诉讼费退费账号确认书》,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至本院退回案件受理费(若当事人提起上诉,以二审法院的生效裁判为准);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案件受理费交纳至本院以下账户:开户单位:淮南市***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徽商银行淮南龙湖支行,账号1860********。否则将被依法强制执行,并承担相应的执行费用(若当事人提起上诉,以二审法院的生效判决为准)。
二、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二)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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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请执行履行提示
(一)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