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22民初6283号
原告:安徽长龙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经济开发区繁华大道与吉林路交口联东U谷.合肥滨湖国际企业港一期23#、2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8906128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县京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蜀山现代产业园区**路与科学路交口西北侧京冠宁港壹号商铺B4-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MA2NBPRG2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长龙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龙电气公司)与被告寿县京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鹏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龙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鹏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龙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5221.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9465.15元(暂计算至2021年8月1日,以195221.1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RP)上浮50%计付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5日,长龙电气公司与京鹏置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长龙电气公司向宁港一号项目工程提供配电箱。长龙电气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货物后,***置业公司迟迟未支付相应货款。长龙电气公司为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长龙电气公司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京鹏置业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2.购销合同。3.发货单五份、结算审核单。4.银行电子回单、发票两张。5.淮南市政府网站网页。
京鹏置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查,对长龙电气公司提交的1-5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5日,长龙电气公司与京鹏置业公司签订关于宁港壹号项目户内PZ30箱项目的《购销合同》,合同对产品价格、交货、安装和功能调试、质量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长龙电气公司按照约定分别于2019年7月29日、2019年8月5日、2019年8月21日、2019年8月27日共5次***置业公司发货。2021年4月21日,双方经结算审核确认长龙电气公司送货价款合计773917元。由于双方约定货物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总货款的95%,总货款的5%为质保金,长龙电气公司当庭表示对该质保金将另案起诉。***置业公司支付给长龙电气公司货款540000元,尚欠货款195221.15元一直未付。长龙电气公司虽多次催要,***置业公司均以多种理由拖延未付,致长龙电气公司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京鹏置业公司与长龙电气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依法各自履行义务。京鹏置业公司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所欠货款的认可,故京鹏置业公司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履行付款义务,现未付款,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对逾期付款及违约金的计算约定不明确,长龙电气公司要求从案涉工程整体竣工验收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由于该项目竣工备案的时间是2019年11月29日,故逾期利息损失应当从该日期计算,并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酌定加计30%计算。故长龙电气公司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寿县京鹏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长龙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95221.15元,从2019年11月30日起,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利息至货款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长龙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0元,减半收取2260元,由被告寿县京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陶 越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
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
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
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
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
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
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
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
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
释》
第十八条………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第三十三条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购销合同、销售合
同等有偿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的规定,与本解释抵触的,
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
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