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长龙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长龙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亳州亿都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11民初9613号 原告:安徽长龙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经济开发区繁华大道与吉林路交口联东U谷.合肥滨湖国际企业港一期23#、2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8906128R(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亳州亿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工业园区亳州亿都国际商城b2号楼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5634187504。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安徽长龙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长龙公司)与被告亳州亿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亳州亿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长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亳州亿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长龙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前城*公园华府项目示范区配电箱购销合同”以及“示范区配电箱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配电箱。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货款计26311.33元,但被告仅支付12757.1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554.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554.2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此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亳州亿都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0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前城*公园华府项目示范区配电箱购销合同”(合同注明安徽长龙公司为乙方,亳州亿都公司为甲方),由亳州亿都公司向安徽长龙公司购买配电箱,用于其承建的前城*公园华府项目工程,合同价款13428.56元,合同附件产品报价单详细记载了配电箱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并载明配电箱共计7台、总价13428.56元。合同第一条对交货方式与时间约定,送至甲方指定的工地(具体供货时间为接到甲方通知后30天到货);合同第二条对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约定,合同价13428.56元,数量为暂定量(甲方可以自行调整);无预付款,货到现场,付至合同总款的95%,余5%保修金,待竣工一年后付清(无息);合同第三条第二款对质量保修约定,全部设备自工程交付使用后1年内为免费保修期,乙方应提供免费保修结束后2年内备品备件不变价的服务。在合同尾部,原告在乙方栏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授权代表***签字,被告在甲方栏加盖公司印章和代表人张来芽私人印章。 合同签订后,安徽长龙公司于2018年6月14日向亳州亿都公司供应配电箱共计7台,并送货至案涉项目工程地,由现场工作人员**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2018年7月31日,安徽长龙公司向亳州亿都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金额计13428.56元。2018年9月6日,被告亳州亿都公司委托亳州正城置业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原告货款12757.13元(为购销合同价款的95%),并备注代亳州亿都公司支付前城公园华府项目示范区配电箱购销款。 2018年7月31日,原、被告经协商又补充签订“示范区配电箱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协议中明确所作补充条款之外,原合同其余部分继续有效。协议第一条约定,增加工程内容为前城*公园华府项目样板间A户型配电箱购销;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约定,计价规则按原合同执行,暂定总金额12882.77元,付款方式与原合同相同;协议附件设备报价表详细记载了A户型配电箱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并载明配电箱共计7台、总价12882.77元。在该补充协议尾部,原、被告分别加盖合同专用章和公司印章。 补充协议签订后,安徽长龙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向亳州亿都公司供应配电箱共计7台,并送货至案涉项目工程地,由现场工作人员**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 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亳州亿都公司未支付案涉剩余货款,尚欠原告安徽长龙公司货款计13554.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产品报价单、设备报价表,发货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先后签订购销合同以及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内容具体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配电箱并送货至案涉工程地,由现场工作人员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发货单所记载的配电箱名称、数量及货款数额,与合同、补充协议以及附件报价单、报价表记载内容能够相互印证、高度一致,足以证实原告按照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于2018年9月6日支付货款12757.13元,有原告陈述、银行电子回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卷证实,其支付数额与购销合同即“货到现场支付合同总款的95%”约定完全吻合,对此事实依法应予认定。在本案诉讼中,被告怠于行使诉权,视为放弃抗辩,应认定其未支付案涉剩余货款。 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对质量异议期限未作约定,在法律规定的两年质量异议期间内,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通知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当视为货物质量符合约定。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总款的5%为保修金,待竣工一年后付清,设备自工程交付使用后一年内为免费保修期,该约定的本意是指工程竣工后一年内为设备的免费保修期,以保修金作为保证,竣工后一年期满再给付保修金。双方对保修期、保修金的约定,应属于合同履行完毕后的一定期间内,出卖人依然负有维修并承担费用的后合同义务。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承建案涉工程没有竣工,现仍然处于停工状态,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属于自认;但案涉工程停工时间已超过原告在签订合同和补充协议时的合理预期,且工程停工、未能竣工的责任以及保修金支付条件无法成就的原因与原告无关,不能归责于原告,如若让原告承担相应后果,显然有违公平原则,此外,被告在支付包括保修金在内的全部货款后,也并不影响其在保修期内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仍然可以依法主张相应权利。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中的保修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在收取货物后,未能按照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给付剩余下欠货款(包括保修金),依法应当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给付下欠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案涉合同、补充协议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虽未作约定,但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理由充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其主张利息损失的计算基数和起算时间,与本案事实和合同约定不符,应当以到期应付货款为基数从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其中保修金部分的利息损失,根据本案实际,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亳州亿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长龙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3554.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2238.63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21年4月14日;以13554.2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元,由被告亳州亿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号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