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杰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福州杰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福建中奥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104民初688号 原告:福州杰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镇化工路**(原化工路北侧)泰禾商务中心**(东二环泰禾城市广场东区C地块)3#楼9层01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1158112043X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中奥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下渡街道南江滨西大道港头广场三盛滨江国际**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11079769874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福州杰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中奥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杰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奥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杰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奥公司向原告支付尚欠安装工程费用2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被告付清安装工程费用之日止以尚欠安装工程费用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月7日的利息为11566.67元);2、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5日,被告中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编号:2019012502)。该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中奥公司就2010年以来至协议签订之日所合作的全部电梯安装工程项目所产生的费用进行核对、结算,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19年1月23日,对于原告与被告中奥公司合作的电梯安装工程项目,原告已全部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业主使用,双方之间除了金建小区项目的电梯安装工程费用尚未结清外,其余合作项目电梯安装工程费用已全部结清。截止2019年1月23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电梯安装工程费用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尚未付清;上述确认的被告中奥公司结欠原告的电梯安装费债务金额,被告中奥公司应按照如下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偿还给原告:被告中奥公司应在2019年5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费2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根据电梯安装费200000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本协议可作为证明原告对被告中奥公司享有债权的权利依据,无须再提供之前各个具体合作项目的合同、验收、结算等有关享有相应债权的证据材料。若被告中奥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债务偿还义务的,原告有权直接依据本协议向被告中奥公司主张债权。另,2019年8月29日,被告**就上述款项向原告提供担保,在《协议书》上签署“个人担保”字样并签字捺印,承诺款项2019于9月20日完成结算。《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中奥公司均未依约按期支付款项,被告**亦未依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仍拒绝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中奥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中奥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5日,被告中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编号:2019012502),约定:原告与被告中奥公司就2010年以来至协议签订之日所合作的全部电梯安装工程项目所产生的费用进行核对、结算,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19年1月23日,对于原告与被告中奥公司合作的电梯安装工程项目,原告已全部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业主使用,双方之间除了金建小区项目的电梯安装工程费用尚未结清外,其余合作项目电梯安装工程费用已全部结清。截止2019年1月23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电梯安装工程费用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尚未付清;被告中奥公司应在2019年5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费2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根据电梯安装费200000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等。2019年8月29日,被告**在《协议书》首页右下角备注“个人担保:本期款***9月20日完成结算”字样,并签字捺印,另在前述字样上方有“9月10-15日金城湾结算款”字样。《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中奥公司均未依约按期支付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以(2020)闽0104执保50号民事裁定对涉案财产进行保全。2020年6月1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解除本案的保全措施,本院以(2020)闽0104执保50号之一民事裁定解除本案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被告中奥公司尚欠原告电梯安装工程费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中奥公司支付该款,予以支持。因被告中奥公司逾期还款,原告要求自双方结算之日即2019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协议书上手写的字样“9月10-15日金城湾结算款”、“个人担保:本期款***9月20日完成结算”,无法体现出被告**为本案金建小区项目安装款作出连带还款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被告中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中奥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杰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安装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福州杰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3.5元,由被告福建中奥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福建中奥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