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和合工程有限公司

新乡市平安水泥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和合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7民终28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和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善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岳彦,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平安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秀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清江,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中伟,河南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汉族,1977年9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卫辉市秀才胡同街7号附1号。身份证号:410781197709190468。
上诉人新乡市和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和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平安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称平安公司)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4民初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彦,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江、刘中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和合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商品砼供需合同上加盖的上诉人公章系伪造的,朱建军亦非上诉人员工,**与上诉人亦无任何关系。二、上诉人不认识朱建军,亦未授权其签订对账单,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发货。三、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错误。
平安公司辩称,上诉人称合同中加盖的公章系伪造,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一审未提出鉴定申请,已放弃鉴定权利。双方所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公章真实有效,系有效合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6日,平安公司(出卖方)与和合公司(买受方)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和合公司购买平安公司商品砼,2015年10月30日对账,2015年11月5日前结清商砼款及相关费用,逾期未结清,按月息2分结算。在合同中和合公司加盖其印章并由“朱建军”签字。同日,**向平安公司出具担保书,自愿对和合公司承建的五个工程使用平安公司商砼的货款进行担保,承诺对商砼款的回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平安公司按约定向和合公司供应了商砼。2015年9月23日,双方对2015年9月17日平安公司向和合公司承建的顿坊店后稻乡完全小学工程、李源屯南路庄小学工程供应的商砼进行结算,和合公司认可欠平安公司款25777元;和合公司在未注明日期的对账单中认可平安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24日向其承建的卫辉市新型农村社区工程供应商砼,欠平安公司商砼款266480.3元,并承诺于11月5日前结清。以上对账单均由朱建军代表和合公司与平安公司进行核对签字。和合公司至今尚欠平安公司商砼款292257元。
一审法院认为,平安公司与和合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平安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和合公司供应商砼后,和合公司未按双方约定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向平安公司出具担保书,自愿为和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平安公司与**之间形成保证担保合同关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对和合公司承建的五个工程使用平安公司商砼的货款进行担保,系对保证担保的范围约定不明,**应对全部债务负责。**与平安公司未约定保证期间,平安公司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平安公司要求和合公司支付平安公司商砼款292257元及利息,并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和合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平安公司商砼款292257元及利息(利息以292257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5年11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对和合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4元,减半收取2842元,由和合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和合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和合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和合公司提交的其与发包方卫辉市新农村办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及“卫辉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中心中标(成交)通知书”载明其中标(成交)内容为“石骆驼社区道路,后河社区广场,孙杏村社区道路、排水、亮化,汲城社区道路。”可以证明其承建工程范围,予以采信。其提交与李军辉、李军芳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2015年9月23日,朱建军在平安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书写“数据核实无误,欠平安水泥有限公司商砼25777元”,并签名确认,该对账单上显示的工程名称为顿坊店后稻乡完全小学、李源屯南路庄小学。和合公司所提交的“卫辉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中心中标(成交)通知书”中载明其中标(成交)内容为:石骆驼社区道路,后河社区广场,孙杏村社区道路、排水、亮化,汲城社区道路。在案涉商品砼供需合同中载明出卖方为平安公司,买受方为和合公司,工程名称为“卫辉市新型农村社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为“卫辉市孙杏村镇汲城社区”。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约成单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和合公司与被上诉人平安公司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合公司是否应向平安公司支付水泥款及应支付的数额。关于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虽和合公司认为商品砼供需合同上所加盖的印章系伪造,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和合公司对合同中所涉工程系其公司中标承建的事实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依据商品砼供需合同认定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妥,和合公司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及违约责任,和合公司称其与平安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和合公司所应支付的货款数额,在平安公司所提交的两份对账单中,其中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卫辉市新型农村社区”、工程部位为“汲城社区地面”的对账单显示货款总额为266480.3元,因该对账单所显示的工程名称及工程部位均与和合公司所中标工程内容一致,亦未超出双方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地点范围,且朱建军作为商品砼供需合同签订人在该对账单签署“数据核实无误”并书写欠条,足以证明和合公司欠款事实,应予认定;但第二份对账单所显示的工程名称为顿坊店后稻乡完全小学和李源屯南路庄小学,该两处工程与双方所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地点并不一致,与和合公司所中标工程内容也不相一致,且双方亦未就此部分商品砼买卖另行签订合同,虽该份对账单上亦有朱建军签字确认,但在工程地点与合同约定不符,同时无证据证明该两处工程系由和合公司承建的情况下,平安公司无合理理由相信朱建军有权代表和合公司与平安公司进行对账,故平安公司主张和合公司支付该对账单所涉及的货款25777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判决结果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4民初3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4民初3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新乡市和合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新乡市平安水泥有限公司商砼款266480元及利息(利息以26648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5年11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原审被告**对上诉人新乡市和合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新乡市平安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84元,减半收取2842元,由上诉人新乡市和合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684元,由上诉人新乡市和合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84元,被上诉人新乡市平安水泥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立东
审判员  杜丹丹
审判员  韩国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增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