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23民初5015号
原告:王伟鹏,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原告:河南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水县纬一路中段(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王二龙,经理。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河南颂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永文,男,1989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建,焦作市武陟县正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伟鹏、河南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业公司)与被告秦永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鹏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被告秦永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伟鹏、博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劳务工资50000元整,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偿还完毕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博业公司承建武陟县詹店镇新基业产业园部分工程,将其中土木工程分包给原告王伟鹏。2020年10月份起,被告带领其他工人作为一个班组向二原告提供劳务,其班组内所有工人的劳务工资均由被告结算,原告根据结算数额支付劳务工资。2020年12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班组11、12月份工资合计97576元,并约定该笔工资由秦永文代领,原告博业公司遂于2020年12月26日将其中的50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2021年1月25日,双方在结算1月份工资时,又将前期工资97576元全额支付完毕。因此,该笔工资中的50000元重复支付一次。原告发现此事后,多次要求秦永文返还,但秦永文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秦永文辩称,1、原告诉状诉讼主体残缺,诉状落款处具状人没有河南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此博业公司在本案中不享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本次诉讼属重复起诉,与(2021)豫0823民初2403号案件事实与理由、诉讼请求一致,应裁定驳回原告不当诉讼请求;3、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不当诉讼请求;4、被告主体不适格,同样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5、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工资,暂计40000元。本案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当庭表示不再反诉,将另外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博业公司承建了武陟县詹店镇新基业产业园的部分工程,并将其承建工程的木工部分分包给了原告王伟鹏。自2020年10月起,被告秦永文带领一个木工班组开始为原告王伟鹏提供劳务。秦永文班组的工资由二原告直接向秦永文进行结算和支付,再由秦永文向组内工人发放。
原告称2020年11月、12月秦永文班组工资合计97576元,博业公司于2020年12月26日向秦永文支付了50000元,欠付被告47576元。2021年1月25日,原、被告再次结算工资后,由于疏漏,原告又将11月、12月的工资97576元全额向被告进行了支付,以致于原告实际多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工资,被告秦永文构成不当得利,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
被告秦永文则认为,2020年11月、12月其班组的工资为147576元,原告2020年12月26日支付了50000元后,尚余97576元工资未付,因此原告根本不存在多支付工资的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针对原、被告争议的主要事实,原告提交了2020年12月24号秦永文木工班工资表复印件,该复印件载明的工程名称为“河南博业5#6#7#楼工资”,表上依次列明了秦永文、唐颖红、赛国政、千永顺、冯雪燕五人的工资金额,五人姓名及工资额均为秦永文书写,五人工资总额为147576元。总额之后标注了“-50000裙楼不付=97576元”字样,下方还写有“实际支付97576元”字样。秦永文对工资总额147576元不持异议,但对总额之后及下方标注的字样表示不知情不认可,认为工资表原件由原告保管,原告可以任意书写。原告称该两处字样确系原告书写,因为被告所列的工资款中包含了裙楼的款项,秦永文造工资表时多造了50000元,但裙楼当时不具备支付条件,所以原告发现后将该部分扣除。
另查明,原告王伟鹏曾于2021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秦永文返还多支付的劳务款52324元,2021年6月5日,原告提出撤诉申请,2021年6月7日,本院作出(2021)豫0823民初240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王伟鹏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2020年12月24号秦永文木工班工资表复印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查清被告秦永文木工班2020年11月、12月的工资总额究竟是多少,二原告认为是97576元,被告秦永文认为是147576元,正是由于认识的差异,导致原告认为多付了50000元,被告则认为根本不存在多付钱的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原告主张其多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工资,但原告庭审时向本院提交的12月24日工资表系复印件,被告对表上所列的五人工资及总额147576元表示认可,但对原告书写的“-50000裙楼不付=97576元”、“实际支付97576元”字样均表示不知情不认可。原告承认前述字样确系原告书写,并当庭对书写的内容加以解释,称被告所列的工资款中包含了裙楼的款项,被告造工资表时多造了50000元,由于裙楼当时不具备支付条件,所以原告发现后将该部分扣除,但是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陈述的真实性。结合工资表上所列的工程名称是“河南博业5#6#7#楼工资”,并未将裙楼包含在工程名称中,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11月、12月的工资应为97576元,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劳务工资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伟鹏、河南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王伟鹏、河南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正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林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