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桓台荆家建工有限公司

淄博桓台荆家建工有限公司与淄博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0303民初1580号
原告:淄博桓台荆家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荆家镇荆四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锐,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桓台荆家建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淄博桓台荆家建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98349.31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4月15日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作为承包方承建被告发包的位于淄博市张店区金丰商务楼工程,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结算依据及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建设,但在付款条件成就时,被告均未能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9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二十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发生争议,首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淄博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不成,由张店区人民法院裁决。”被告于2020年4月23日以“本案应由淄博仲裁委员会仲裁”为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书面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首先由淄博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有效,现原告未经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淄博桓台荆家建工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