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桓台荆家建工有限公司

淄博桓台荆家建工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民终3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桓台荆家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荆家镇荆四村。
法定代表人:李峰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余,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城,山东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方军,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
原审被告:胡涛,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
原审被告:王世祥,男,196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
上诉人淄博桓台荆家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家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方军、胡涛、王世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22)鲁1425民初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荆家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余,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城,原审被告王世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方军、胡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荆家建工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22〉鲁14**民初62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对荆家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凭***提交的非荆家建工公司签章的《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及胡涛、王世祥给***出具的“台班费用”两份证据,在未查明租赁物是否已用于涉案工程施工的前提下,推断认定租赁物已用于了涉案工程,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判令荆家建工公司承担本案租赁费的清偿责任,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明确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即合同仅在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和约束力。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不外乎买卖不破租赁、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对实际施工人的保护三种情形。本案中,与***签订租赁合同的是“淄博恒台荆家建工有限公司”和胡涛。与之进行结算的也是“淄博恒台荆家建工有限公司”及胡涛、王世祥。结算后支付部分租赁费的是刘方军。而刘方军、胡涛、王世祥又非荆家建工公司员工,荆家建工公司对***与刘方军、胡涛、王世祥的租赁行为事先不知晓,事后未追认。一审以涉案工程由荆家建工公司承接并交付工程为由,继而推断刘方军、胡涛、王世祥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判令荆家建工公司承担本案租赁费的清偿责任,不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也严重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三、一审在审理期间,荆家建工公司在假定对本案债权承担清偿责任的情形下,就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提出了抗辩主张。***的债权初始形成时间为2013年12月2日,从该债权的形成至提起诉讼长达九年的时间内,***从未就该债权向荆家建工公司主张过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对荆家建工公司诉求的债权已超过法律界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以租赁费收条中“未约定剩余款项付款时间”为由,认定***起诉时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不能及于荆家建工公司对诉讼时效的抗辩。故而,应驳回***对荆家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荆家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荆家建工公司委托刘方军作为其委托代理人与齐河金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承包了鲍禧现代城7#、8#楼住宅及车库工程施工。刘方军是荆家建工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2015)齐商初字第583号、(2015)齐商初字第926号、(2016)鲁1425民初3662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刘方军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即刘方军的行为即职务行为的事实已经被生效判决认定,其法律后果应由荆家建工公司承担。***提供的提升机台班费结算单上明确注明鲍禧8#楼,且王世祥、胡涛作为当时工程技术人员和工地施工现场负责人也认可涉案租赁物用于荆家建工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中,足以证明租赁物用于了涉案工程。
王世祥述称,当时我在涉案工地上只负责技术,由工地负责的,胡涛给我发工资。其他的事情我都不清楚。我当时看到涉案的租赁物在工地上,所以让我当证明人的时候,我就在单子上签了字。我认为工程验收后就应当给结算了,没想到一直没有结算。
刘方军、胡涛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荆家建工公司等四被告立即给付***租赁费95,052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荆家建工公司等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27日,荆家建工公司中标齐河金铭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金铭?鲍禧现代城7#、8#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中标通知书中载明项目经理为史纪刚、荆茂利,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刘方军作为荆家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施工合同中签字,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2年10月18日***与荆家建工公司、胡涛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的施工电梯一台,租金为10,000元/月,合同中加盖的为“淄博恒台荆家建工有限公司齐河项目部”的印章及胡涛的签字。2013年12月2日出具“***提升机台班费(鲍禧8#楼)”一份,载明金额为115,052元,胡涛、王世祥在证明人一栏签字,加盖有“淄博恒台荆家建工有限公司齐河项目部”的印章。2014年8月19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鲍西工地刘方军项目部提升机租赁费壹万元(实际欠款为玖万伍仟元正若与项目部财务有误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荆家建工公司称刘方军系鲍禧现代城工程的介绍人,实际施工了工程。***称胡涛、王世祥为刘方军雇佣的施工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主张的租赁费数额应是多少,***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期间;2.应当承担给付租赁费责任的主体。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提交的《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中对租赁费的计费标准及计费时间作出了明确约定,在2013年12月2日出具的费用计算单中明确记载了***的租赁物租赁期间、价款并有胡涛、王世祥作为证明人签字确认及加盖有“淄博恒台荆家建工有限公司”的印章,能够说明***应取得的租赁费数额为115,052元,又依据***出具的收条,其认可尚欠数额为95,000元,该收条为***提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还应主张的租赁费为95,000元。
依据***提交的2014年8月19日的收条中明确记载了在收到10,000元租赁费后尚欠金额为95,000元。该收条是双方最后一次的结算,收条中未约定剩余款项付款时间,则***起诉时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依据***提交的《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乙方名称标注为荆家建工公司但落款处加盖的为“淄博恒台荆家建工有限公司齐河项目部”印章及胡涛的签字,印章名称与荆家建工公司名称不符,但荆家建工公司确为金铭?鲍禧现代城7#、8#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施工单位,也实际将该工程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基于信赖利益,其在签订合同时有理由相信是与荆家建工公司发生租赁关系。荆家建工公司否认刘方军为其公司人员且非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称刘方军仅系案涉工程的介绍人但也认可刘方军实际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又因刘方军系作为荆家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齐河金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在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刘方军系挂靠或借用荆家建工公司资质承揽工程的前提下,则能够推断出刘方军对外所产生的经济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荆家建工公司承担。在***提交的租赁费结算单中明确记载了租赁费是鲍禧8#楼工地所使用,荆家建工公司为金铭?鲍禧现代城8#楼工程的施工单位,则荆家建工公司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提交的与刘方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将租赁合同、结算单、收条均发送给了刘方军,刘方军对欠款数额未予以否认,并表示将陆续支付欠款,属于对债务的自愿加入,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胡涛在租赁合同中签字,但其辩称仅为职务行为,王世祥在答辩中也称胡涛为工地现场负责人,刘方军在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称“你这个账我直接没有印象,胡涛也没有报给我”,能够佐证胡涛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并非其个人意思表示,因此***主张胡涛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世祥在结算单中的证明人一栏签字,也无对***租赁费承担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王世祥亦不应当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关于***主张的利息,因结算单及收条中均未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可自起诉之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荆家建工公司、刘方军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租赁费95,000元及利息损失(以9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已减半),由荆家建工公司、刘方军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荆家建工公司应否支付***租赁费95,000元及利息损失;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问题一,荆家建工公司应否支付***租赁费95,000元及利息损失。刘方军系荆家建工公司与齐河金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代理人。荆家建工公司认可刘方军在涉案8#楼实际施工,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刘方军之间存在挂靠等关系,且刘方军在鲍禧现代城7#、8#住宅楼施工过程对外产生的经济行为系职务行为已经多个生效判决认定。本案中,刘方军的工作人员胡涛系以荆家建工公司名义与***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一审提交的台班费单据、微信聊天记录和王世祥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签订后,租赁物也已经实际用于荆家建工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故《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是***与荆家建工公司,对于依据该合同的履行产生的租赁费用应由荆家建工公司承担。刘方军的工作人员胡涛、工地技术人员王世祥证明的台班费刘方军未就数额提出异议,故一审判决荆家建工公司支付***租赁费9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案涉租赁费用对账时,未就付款期限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2022年1月20日向刘方军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荆家建工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荆家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上诉人淄博桓台荆家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宋珊珊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一琪
书 记 员 尹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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