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21民初3088号
原告:***,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确认送达地址)。
被告:淄博桓台荆家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164406007D
法定代表人:李峰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余,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淄博桓台荆家建工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淄博桓台荆家建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自1998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桓劳人仲案字[2022]第364号仲裁决定,对原告提出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自1998年1月1日至今一直在被告公司从事建筑管理工作,自1998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告不间断地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但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从2007年1月份开始,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对于1998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欠缴的社会保险,原告自始至终不断要求被告给予补缴,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补缴,自1998年1月1日至今,原告与被告一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在未查明事实情况下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裁决是错误的,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淄博桓台荆家建工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4月27日,淄博桓台荆家建工有限公司成立,1998年,***到淄博桓台荆家建工有限公司从事建筑管理工作,负责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施工质量,自1998年4月至2006年1月,淄博桓台荆家建工有限公司与***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交纳社会保险费。截止现在***仍在淄博桓台荆家建工有限公司处工作。
2022年7月20日,***向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淄博桓台荆家建工有限公司自1998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7月25日,该委作出桓劳人仲案字[2022]第364号仲裁决定书,以***申请已超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的仲裁申请。***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庭审中,淄博桓台荆家建工有限公司对***提交的会计凭证、工资表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决定书、会计凭证、工资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淄博桓台荆家建工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的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依据***提交的证据及淄博桓台荆家建工有限公司庭审陈述,可认定***与淄博桓台荆家建工有限公司自1998年4月27日至2006年1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依法确认***与淄博桓台荆家建工有限公司自1998年4月27日至2006年1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对***申请确认其与淄博桓台荆家建工有限公司自2006年2月至2006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与淄博桓台荆家建工有限公司自1998年4月27日至2006年1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淄博桓台荆家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金云霞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