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桓台荆家建工有限公司

***、淄博桓台荆家建工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25民初628号
原告:***,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城,山东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桓台荆家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荆家镇荆四村。
法定代表人:李峰山,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余,男,196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系本单位员工。
被告:刘方军,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桓台县。
被告:**,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桓台县。
被告:王世祥,男,196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原告***与被告淄博桓台荆家建工有限公司、刘方军、**、王世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采用互联网庭审形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城、被告淄博桓台荆家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家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方军、**、王世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我租赁费95,052元及利息;2.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12年至2013年被告承建了齐河县鲍禧现代城7号、8号楼的住宅及车库工程。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租赁施工电梯一台,租金每月10,000元,2013年12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115,052元,经催要淄被告只给付了20,000元租金,至今尚欠95,052元租金未付,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荆家建工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从未有过任何业务往来,未签订过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也没有租赁原告设备用于施工;2、刘方军、**、王世祥不是我公司员工。**以淄博恒台建工有限公司齐河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一方只能向另一方基于合同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任何依据;3、原告债权形成时间为2013年12月2日,假设该债权与我公司有关,现已长达9年时间,原告从未主张权利,现原告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刘方军未到庭亦未答辩。
**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称,1、涉案设备是用于荆家建工公司承接的工程中,我签字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在案涉工程中我属于承包人的职工,并非代理人,签字是按照承包人的意愿进行的,案涉设备用于了承包人承包的工程中。2、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工程竣工至起诉时已有七八年之久,原告从未向我主张过权利,因此已超出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王世祥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称,我于2013年在鲍禧现代城7#、8#楼工地打工,工地负责人刘方军,现场负责人**。我是工地工程技术人员,未签订劳动合同,只负责技术,按月发给工资,不负责任何与项目有关的经济事宜。对于***租赁费问题,当时我在工地现场,租赁方让工地上两人证明是项目负责人欠租赁费,当时认为工程完工时工地负责人一次性结算清。我以为工地欠人家租赁费就签了个证明,不认为这些年一直没有给人家结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1、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一份;2、***提升机台班费结算单一份;3、2014年8月19日原告为第一被告出具的收到条复印件一份;4、原告与被告刘方军微信聊天截图六张;5、申请法院调取的(2015)齐商初字第583号、(2015)齐商初字第926号、(2016)鲁1425民初3662号民事判决书及卷宗材料。
荆家建工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中乙方虽冠以我公司名义,但最后盖章的为淄博恒台荆家建工有限公司齐河项目部,**也不是我公司员工,也未授权其对外代表我公司从事任何业务。从租赁合同内容看也未明确表明施工电梯用于涉案工程,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二认为该证据的形成及确认的金额与我公司无关,**、王世祥均不是我公司员工,签章也不是我公司签章,无论从事实上还是法律上均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三,根据法律规定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过租赁费。对证据四因刘方军既不是我公司员工也不是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因此刘方军的行为仅代表其个人,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五,我公司与齐河金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刘方军作为我公司代表人与建设单位签订,刘方军是该工程的介绍人,不是项目经理。对三份判决书所证实的事实与本案不相同,原告不能以三份判决书作为我方承担该案责任的理由。我方也有相应判决书证明我方不承担责任。
刘方军、**、王世祥未到庭亦未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证据一租赁合同为原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时成立并生效。合同中乙方一栏加盖的印章为“淄博恒台荆家建工有限公司齐河项目部”并有**的签字,印章内容与荆家建工公司名称不符。证据二为原件,载明了***提升机的台班费用并标明为鲍禧8#楼,加盖的印章与证据一中相同并有**、王世祥的签字。证据三为复印件,是由***在收到租赁费后出具,***对此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实***曾收到租赁费的事实。收到条中载明的为“鲍西工地刘方军项目部”。证据四为***与在名为“刘方军”的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在聊天中***向刘方军发送了合同及结算材料并要求刘方军付款,刘方军未予否认但表示需陆续支付。证据五,三份判决书均为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均为合同纠纷,事实部分与本案有相同之处。依据齐河金铭置业有限公司与荆家建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刘方军作为荆家建工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
因疫情原因经本院准许,荆家建工公司庭后提交:1、中标通知书、工程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记录共五份;2、(2016)鲁1425民初3253号民事裁定书、(2016)鲁1425民初352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
原告对证据一有异议,对此不清楚。上述材料所载明的项目经理只是荆家建工公司单方的行为,实际项目经理是刘方军。通过荆家建工公司委托刘方军与建设单位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可以看出刘方军是荆家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方军系职务行为。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书、裁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王世祥对证据表示均不清楚。
刘方军、**未到庭亦未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证据一中标通知书能够证明荆家建工公司为金铭·鲍禧现代城7#、8#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中标单位,载明的项目经理为史纪刚、荆茂利。两份工程竣工报告是对荆家建工公司施工完毕后的验收情况。证据二为本院作出的裁判文书,是否与本案具有参考性应结合全案证据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27日,荆家建工公司中标齐河金铭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金铭•鲍禧现代城7#、8#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中标通知书中载明项目经理为史纪刚、荆茂利,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刘方军作为荆家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施工合同中签字,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2年10月18日***与荆家建工公司、**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的施工电梯一台,租金为10,000元/月,合同中加盖的为“淄博恒台荆家建工有限公司齐河项目部”的印章及**的签字。2013年12月2日出具“***提升机台班费(鲍禧8#楼)”一份,载明金额为115,052元,**、王世祥在证明人一栏签字,加盖有“淄博恒台荆家建工有限公司齐河项目部”的印章。2014年8月19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鲍西工地刘方军项目部提升机租赁费壹万元(实际欠款为玖万伍仟元正若与项目部财务有误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荆家建工公司称刘方军系鲍禧现代城工程的介绍人,实际施工了工程。***称**、王世祥为刘方军雇佣的施工人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数额应是多少,原告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期间;2、应当承担给付租赁费责任的主体。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中对租赁费的计费标准及计费时间作出了明确约定,在2013年12月2日出具的费用计算单中明确记载了***的租赁物租赁期间、价款并有**、王世祥作为证明人签字确认及加盖有“淄博恒台荆家建工有限公司”的印章,能够说明***应取得的租赁费数额为115,052元,又依据***出具的收条,其认可尚欠数额为95,000元,该收条为***提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还应主张的租赁费为95,000元。
依据原告提交的2014年8月19日的收条中明确记载了在收到10,000元租赁费后尚欠金额为95,000元。该收条是双方最后一次的结算,收条中未约定剩余款项付款时间,则原告起诉时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依据原告提交的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乙方名称标注为荆家建工公司但落款处加盖的为“淄博恒台荆家建工有限公司齐河项目部”印章及**的签字,印章名称与荆家建工公司名称不符,但荆家建工公司确为金铭•鲍禧现代城7#、8#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施工单位,也实际将该工程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基于信赖利益,其在签订合同时有理由相信是与荆家建工公司发生租赁关系。荆家建工公司否认刘方军为其公司人员且非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称刘方军仅系案涉工程的介绍人但也认可刘方军实际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又因刘方军系作为荆家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齐河金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在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刘方军系挂靠或借用荆家建工公司资质承揽工程的前提下,则能够推断出刘方军对外所产生的经济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荆家建工公司承担。在***提交的租赁费结算单中明确记载了租赁费是鲍禧8#楼工地所使用,荆家建工公司为•鲍禧现代城8#楼工程的施工单位,则荆家建工公司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提交的与刘方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将租赁合同、结算单、收条均发送给了刘方军,刘方军对欠款数额未予以否认,并表示将陆续支付欠款,属于对债务的自愿加入,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在租赁合同中签字,但其辩称仅为职务行为,王世祥在答辩中也称**为工地现场负责人,刘方军在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称“你这个账我直接没有印象,**也没有报给我”,能够佐证**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并非其个人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主张**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王世祥在结算单中的证明人一栏签字,也无对原告租赁费承担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王世祥亦不应当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结算单及收条中均未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桓台荆家建工有限公司、刘方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租赁费95,000元及利息损失(以9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元(已减半),由被告淄博桓台荆家建工有限公司、刘方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玉迪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房 堃
书 记 员 焦小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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