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02民初3414号
原告: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864724487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桓台荆家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荆家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164406007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淄博桓台荆家建工有限公司职工,住该公司。
原告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桓台荆家建工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631634.12元、劳务费64610.60元、丢失器材赔偿金97900元、违约金355057.20元,共计:1149201.72元,以及自2022年5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将劳务费64610.60元变更为60692.4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1月签订《2019设备器具项目部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架杆、脚手架、**等设备约700吨。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租金、劳务费,剩余租金及劳务费拒不支付,且被告在租赁期间未妥善保管租赁物,导致所租赁的部分设备丢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特诉至贵院,***所请。
被告淄博桓台荆家建工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租金数额与事实不符,应按实际发生数量结算;二、原、被告约定先票后款,但原告并未开具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三、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架杆、碗扣式多功能脚手架、可调托座、**等,数量约700吨,以乙方出具的材料计划为准;租赁期限自2019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5日。乙方因工程需要延长租期,应在合同届满前10日内,重新签订合同;租金每月50000元,乙方于每月20号前将租金付至甲方在本合同指定账户中;甲方收取乙方押金50000元,乙方在交纳押金后办理提货手续。租赁期间不得以押金抵作租金。租赁期满,乙方返还租赁物资后,押金退还乙方;乙方对租赁物妥善保管。如果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资损坏、丢失的,由乙方向甲方偿付赔偿金;租赁期间,租赁物资的维修费及费用由承租方承担;甲方联系人为**、乙方联系人孙季;乙方未按时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偿付违约期租金0.1%的违约金。原、被告在合同附件一中约定了租赁物资赔偿价格、报废价格和维修费,其中扣件丢失价格为10元/套,可调托座68元/根,架杆底座;承租方产生丢失施工物资可以用同等质量施工物资替换,承租方可在出租方指定厂家购买同等质量施工物资归还,出租方按242元/吨收取费用(包括刷漆费、打C型标记费);春节工地停工可以申请报停一个月(需提前通知)。原、被告在合同附件二中约定:租金全部租金约为90万元整,按实际发生数量结算。租赁价格:每米钢架杆0.012元/天、每根可调托座0.08元/天、每套**0.0075元/天、碗扣式多功能脚手架每米0.02元/天。此单价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承租方应于器材退清之日起60日前结清全部租金(包括维修、丢失、装卸等费用);租赁费计算从租赁物资出库之日算起,退库之日截止(出租方提供的双方签字的租赁物资出库、退库单据日期为准)。租赁物资租赁费以双方指定人员签订确定的结算单据为准,按照算头不算尾的原则,结算周期为当月16日-次150日。每个月出租方根据实际发生租赁费用给承租方开具租赁费用发票,每3个月承租方支付租赁费用的80%,承租方工地施工完成,将所租赁的建筑施工物资归还给出租方后,双方30日内确认完租赁费及维修等相关费用。
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交纳押金50000元,被告自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12月1日期间共租用原告架杆107744米、**105269套、可调托座10925根、架杆底座1650根,已返还原告架杆107744米、**95989套、可调托座10890根、架杆底座1610根,尚欠原告**9280套、可调托座35根、架杆底座40根。被告最后一次返还原告架杆时间为2021年9月28日,最后一次返还原告**和可调托座时间为2021年12月8日。
另查明,被告在租赁期限内共欠原告劳务费60692.40元。
再查明,被告于2020年4月16日支付原告35000元,于2020年7月3日支付原告30000元,于2020年10月15日支付原告100000元,于2020年12月26日支付原告50188.81元,于2021年1月26日支付原告49305.57元,共计264494.38元。
还查明,关于丢失租赁物赔偿问题,被告提出按实物赔偿,原告指定了购买厂家为河北**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并提供了架扣的技术参数,被告明确表示同意按原告上述要求购买实物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附件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焦点问题是如何确定被告欠付原告租金数额。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部分租赁物,故应一直计算租金,本案主张至2022年5月30日。被告认为,被告最后一次返还租赁物时间为2021年12月8日,故租金应计算至此,并且应当扣除报停时间。本院认为,从合同约定来看,若原、被告延长租期,则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但双方并未在合同期限届满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因此,原、被告之间自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为不定期租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本案中,被告于2021年4月、5月、7月、8月、9月均返还原告部分租赁物,最后一次返还时间为2021年12月8日,其余租赁物至今未返还。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原告自合理期限后应当知道未返还租赁物已丢失,应自此停止计算租金,否则放任租金持续发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此,本院酌情确定合理期限至2022年1月31日,也即,本案租金应计算至2022年1月31日。关于租金总数额问题,首先,原、被告协商同意按每天0.03元计算架杆底座,应据此计算相应租金;其次,从查明事实看,原、被告仅就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3月5日为报停时间达成了合意,没有证据证明在合同后续履行中还存在报停问题,故仅应扣除上述报停时间租金。据此,租赁期间租金总计为597461.05元。关于丢失物赔偿问题,本院认为,从合同约定来看,被告享有用同等质量物资替换的权利,但如果原告指定厂家后,被告应按原告指定厂家购买同等质量物资进行替换并按物资吨数承担相应费用,庭审中,原告指定厂家为河北**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被告亦表示同意按此履行相应义务,但若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义务,应转换为金钱赔偿,根据合同约定计算金额为97900元。关于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每三个月支付租金80%并于租赁物退清之日起60日结清租金(包括维修费),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如何计算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其一,庭审中,被告陈述已结清截至2020年8月6日前租金、劳务费,考虑到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已处于违约状态的事实,可以将2020年8月6日作为计算违约金的时间节点;其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偿付违约期租金0.1%的违约金”,该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年利率14%计算。因此,本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当事人违约过错程度等,酌情认定截至2022年5月30日违约金为65000元。此外,本院需说明的是,被告认为,合同约定了先开发票后付款,而原告未开具发票,故付款条件不成就,进而被告不应付款,且不构成违约。本院认为,从查明事实看,合同仅约定原告具有每月开具发票的义务,并没有明确约定开具发票与付款的履行顺序,故被告上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劳务费,本院支持343659.07元(597461.05元+60692.40元-50000元-264494.3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本院支持按实物赔偿,但若被告未按期履行则转为金钱赔偿979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55057.20元,本院支持6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自2022年5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本院酌情按年利率14%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桓台荆家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金及劳务费共计343659.07元、违约金60000元,以上共计403659.07元以及自2022年5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以343659.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计算);
二、被告淄博桓台荆家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厂家购买**9280套、可调托座35根、架杆底座40根并交付原告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按每吨242元支付费用;若被告淄博桓台荆家建工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交付原告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物资,被告淄博桓台荆家建工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租赁物赔偿款97900元并免除相应实物交付义务;
三、驳回原告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42元,减半收取计7571元,由原告负担4267元,被告负担33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