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桓台荆家建工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民终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送达地址:山东省桓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送达地址:山东省桓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桓台荆家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荆家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164406007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淄博桓台荆家建工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桓台县。送达地址:山东省桓台县荆家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帝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荆家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164421717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淄博桓台荆家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家建工)、山东帝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21)鲁0321民初3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荆家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帝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2.撤销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21)鲁0321民初356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荆家建工、帝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中,上诉人***称其诉求为: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由被上诉人荆家公司、帝景公司承担涉案债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违反了同案同判原则。一审认定***作为实际施工人使用涉案钢材并承诺还款,荆家建工、帝景公司不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违反了同案同判原则。理由如下:1、2016年10月8日,被上诉人帝景公司与中科公司签订协议书,被上诉人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并由被上诉人帝景公司实际施工,后因帝景公司不具备主体资质,中科公司又与荆家建工另行签订协议,将涉案工程另行发包。虽然被上诉人帝景公司与荆家建工没有直接与**签订合同,但其对《协议书》加盖公章及签订协议的行为,应为对债务行为的认可,且上诉人为两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更是进一步明确了两公司对上诉人行为的认可的意思表示。因此,帝景公司与荆家建工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2、已经生效的(2021)鲁03民终243号民事判决书,对原一审(2019)鲁0321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在该案件中,***作为证人身份出庭对两份合同的签订及施工过程进行了**,其作为两公司的项目负责任人期间,联系**为中科公司运送钢材,有四份收料单共计价款385000元,两公司使用涉案钢材情况是,帝景公司签订合同后用了部分,荆家建工签订合同后用了部分。2016年11月15日,上诉人在帝景公司施工期间以该公司名义从中科公司领取500000元中支付了50000元,余款335000元出具欠条。但荆家建工于2016年12月10日与建设单位中科公司另行签订施工合同后,中科公司将款项直接打入荆家建工财务,***并未经手,上诉人所有的包工包料行为即人工费、材料费均由荆家建工来承担,***施工行为系代表荆家建工的职务行为。截止2017年8月3日**向第一次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荆家建工将所有人工费结清,材料费只拖欠了**这一笔款项335000元。因此,荆家建工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错误。3、两被上诉人帝景公司和荆家建工对原一审(2019)鲁0321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判决结果认可。帝景公司对其应支付钢筋款297701元没有上诉,在**上诉后,帝景公司未出庭答辩,说明其认可判决;两次二审开庭期间,荆家建工认可其承担钢筋款37299元。一审法院对于当事人自认的行为,竟然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4、已经生效的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3民终2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中“荆家建工、帝景公司作为出借资质的一方,帮助***取得施工的形式资质要求,是涉案债务发生的原因之一,应对出卖人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做出了与生效判决相反的判决,违背了同案同判原则。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同时废止,一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的***支付钢材款335000元错误。开庭审理时未调查***自出具欠条后是否继续还款继而应进行扣减的事实,***有证据证明,自其出具欠条至**本次一审起诉前,通过银行转账及微信等形式,已经垫付**钢材款128520元,应进行扣减,实际欠钢材款191480元。四、一审判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6209元无法律依据。***于2017年1月23日向**出具的两份欠条,一份是215000元,3月底付清;另一份120000元,无还款期限。两份欠条均未约定逾期还款的银行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欠我货款,我是供货的,他是在荆家建工负责管理,***干的工程,***打欠条,就证明***欠我货款。 被上诉人荆家建工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帝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335000元,支付利息93800元,共计428800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8日,帝景公司与中科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中科公司将车间、厂房工程承包给帝景公司,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月10日。被告帝景公司加盖公章,并有委托代理人***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帝景公司对涉案工程具体进行了施工。2016年11月10日、11月15日中科公司分别以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帝景公司工程款200000元,500000元,合计700000元,上述款项均由***在支票存根联单位主管处签字。工程施工后期,因帝景公司不具备相应工程备案条件,2016年12月19日帝景公司与中科公司达成“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解除了2016年10月8日双方签订的合同。 后,中科公司与荆家建工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将涉案工程另行发包。该协议约定的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12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26日。涉案施工范围为:1#仓库、干燥车间施工图纸包含的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装饰装修工程、门窗工程、建筑电气工程、防水工程。***作为荆家建工的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书中签字。 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向***供货,出具收料单四份,载明:各种型号的钢筋:2016年10月13日50.46T、2016年10月26日43.18T、2016年12月14日22.96T、2016年12月26日12.51T,中科天泽***工地收料员***。收料单钢筋合计吨数为129.11吨。收料单载明的“***”签名,案外人***否认系其本人书写。 2017年1月23日,***向**出具欠条两份,合计金额为335000元。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钢材款贰拾壹万伍仟元整,***2017.1.233月底付清”;“欠条今欠钢材款壹拾贰万元整,***2017.1.23”。 以上事实,由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鲁03民终24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2017年8月3日,**与荆家建工、帝景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2017)鲁0321民初2086号民事判决书,**对该判决不服,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1月30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3民终3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鲁0321民初2086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重审。2020年6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鲁0321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书,**不服该判决,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1)鲁03民终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法院(2019)鲁0321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的诉讼请求。现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1)鲁03民终24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与***、荆家建工、帝景公司因买卖合同订立、货款本息及责任承担发生争议,形成本案诉讼。 关于涉案买卖合同的形成及履行过程,**庭审中**:1.***系荆家建工、帝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涉案工程施工前期,***系帝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后因帝景公司资质不达标,后由荆家建工承建,其仍作为荆家建工的项目负责人参与施工。2.2016年***与其协商为荆家镇中科公司工地运送钢材,由***的收料员***收货并出具四份收料单。经协商,**按照***指定,将钢材送到中科公司工地。供货后,***支付50000元,余款由其出具欠条二份。在**与荆家建工、帝景公司纠纷中,(2021)鲁03民终2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欠条真实,并采信了送货单的时间及数量,对***购买钢材的吨位、价款均予以确认。3.根据先备材再施工的施工惯例,因**所供钢材具体用于荆家建工还是帝景公司施工期间无法查清,不能以收料单的时间判断荆家建工使用原告所供37299元的钢材。 经质证,荆家建工认为1.认可涉案买卖合同系**与***之间订立。2.对原告所述收料单有异议,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收料单系伪造,欠条金额的依据不足。3.涉案工程初期由帝景公司承接,由***具体负责施工。帝景公司在施工期间,由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700000元,且由***签收支票,涉案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涉案工程进行备案时,发包方中科公司发现帝景公司缺少备案应具备的相关文件,2016年12月19日与帝景公司解除合同。4.帝景公司施工期间已使用**所供全部钢筋,而荆家建工于2016年12月10日与建设单位另行签订施工合同,只参与了涉案工程备案环节,并没有从中获取利益,也没有收取管理费。5.荆家建工接手后,**向***所供钢筋价款为37299元。其他的297701元是向帝景公司供应。 关于货款本金及利息。**提交(2017)鲁0321民初2086号及(2021)鲁03民终24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据***出具的欠条两份及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事实认定的钢材款本金为335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33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厘计算自2017年8月3日原告起诉之日至2021年8月3日,共计48个月,为80400元。同时主张自2021年8月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5厘计算。 经质证,荆家建工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及利息有异议,虽然***在施工过程中向**出具了钢筋欠条,但没有事实证据证明***购置了**所述钢筋。同时,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 关于责任承担。**主张***应承担还款责任,荆家建工、帝景公司应对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二)》第四条及其《条文的理解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荆家建工、帝景公司作为出借资质方,帮助***取得施工的形式资质要求,是涉案债务发生的原因之一,应对**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荆家建工所述补充责任是责任人无法偿还而承担的补充责任,但只有连带责任才能明确判断主债务人有无清偿能力,故**主张该补充赔偿责任是连带赔偿责任。 经质证,荆家建工对于责任承担有异议,认为:1.补充责任的承担有范围限制,只限于人身伤害赔偿的案件,而在本案***与**口头订立买卖合同,对补充赔偿责任没有明确约定。2.原告所述连带责任与补充赔偿责任的概念有悖法律规定,补充赔偿责任与连带责任是不同的责任。补充责任是指在清偿责任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的民事责任时,由相关的人和单位对不足的部分予以补充的责任。补充责任承担以后,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后有权向直接责任人主张权利。连带责任指的是每个主体都负有全部清偿义务的责任,才能承担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3.承担所谓的补充赔偿责任违背合同相对原则,而合同相对原则除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的法律规定以外,没有例外。4.即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荆家建工在涉案工程施工中并未使用**所供钢材,未获取利益。而帝景公司从建设单位拨取700000元工程款项,帝景公司应对其对施工期间原告所供钢筋的欠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焦点在于涉案买卖合同的责任如何承担。 本案中,***借用了帝景公司及荆家建工的建筑资质进行施工,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施工过程中,其与**约定购买涉案钢材,**供货后由***出具欠条。以上事实已由生效裁判文书查明,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荆家建工辩称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与***之间,***是本案清偿义务主体,涉案债务与其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而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指生效裁判文书查明事实的部分,而判决论理部分的认定(本院认为)不属于免证事由。故**应继续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主张涉案欠款由***承担还款责任,荆家建工、帝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主张并无明确法律依据。从***出具的欠条内容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钢材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为***与**,***作为实际施工人使用涉案钢材并承诺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荆家建工、帝景公司不承担责任。**主张***支付钢材款3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主**33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厘计算,支付自2017年8月3日至2021年8月3日的利息80400元及自2021年8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主张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予调整:其中,自2017年8月3日至2020年4月19日按月利率5厘计算,不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自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8月3日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经核算,以上利息损失合计为76209元。原告所诉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所诉自2021年8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帝景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在本次诉讼中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3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6209元及自2021年8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经济损失,(以33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6元,由原告**负担132元,由被告***负担373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微信转账记录和银行流水明细一宗,拟证明上诉人***替被上诉人荆家建工、帝景公司向被上诉人**垫付的款项,因为是上诉人***找的被上诉人**送货,所以上诉人***就先垫付了91200元,分20次给被上诉人**微信转账85200元,给被上诉人**的妻子***农行转账6000元。证据二、(2021)鲁03民终2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上诉人进的被上诉人**的货都用在了荆家建工的工程上。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款项也无异议,认为这是还的欠款利息。我送货的时候告诉***我没有钱,我是从民间借贷借的款。他说就一个月的时间,我说行,就给他贷款买的货。民间借贷的利息很高,他应该支付利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无异议。 被上诉人荆家建工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不予质证,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认是双方之间发生的钢材交易,本案的买卖关系相对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的钢材并支付货款,天经地义。货款的支付与否,是他们两者之间的事,与我方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两被上诉人均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荆家建工和帝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中,虽建设单位中科公司将其涉案工程先后承包给被上诉人帝景公司、荆家建工,并签订协议书,但上诉人***一直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购买钢材并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且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其个人给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证据,即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中一直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足以证明上诉人***个人为欠款人,其与被上诉人**为买卖合同相对方。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荆家建工和帝景公司承担涉案债务、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改判由被上诉人荆家建工、帝景公司承担责任,其在二审庭审中提交还款证据,仅用以证明其替荆家建工、帝景公司还款。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所还款项,系归还购买涉案钢材的欠款利息。上诉人***虽在上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中提出已付部分款,但其明确的上诉请求不涉及欠款本金及利息,故本院二审对此不予审理。 被上诉人帝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6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禚慧聪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孙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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