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1民特124号
申请人:淄博**荆家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山东民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淄博**荆家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民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信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2020)***字第1236号仲裁裁决书。事实与理由:仲裁裁决事实认定存在错误,并且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仲裁裁决显失公正,该仲裁裁决应当被撤销。一、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主体错误,**建工公司和民信公司均不具有主体资格。首先,从合同的内容和形式上看,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合同签订于2019年7月7日,合同中甲方的签署人是***,乙方的签署人是***,***和***才是合同的相对方,因此,本案的当事人应当是***和***,**建工公司和民信公司均不具有主体资格。其次,从合同的履行看,合同签订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是***与***直接履行合同,劳务报酬也是***直接支付给***,**建工公司根本没有与***建立合同关系,因此将**建工公司作为责任主体是错误的。再次,根据仲裁委查明的事实,由于***在合同上补盖了民信公司的公章,为此仲裁委就认定其具有主体资格,显然不符合事实和法律。因为***没有代理权,也不是职务行为,合同是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其在合同上私自加盖公章的行为,并没有得到合同相对人的认可,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合同的签署人***是山东天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既然***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那么***也应当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那么本案的主体应当是天翎公司,不应将**建工公司作为案件主体。二、仲裁委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尽到调查取证责任,以致对本案作出错误裁决。针对合同中民信公司的公章是***私自加盖的事实,**建工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济南仲裁委递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仲裁委到济南市信访局调查上述事实证据。**建工公司之所以申请仲裁委调取证据,是因为信访档案**建工公司根本取不到,只有法院或仲裁委才可以调取。***委却以该证据**建工公司可以自取为由拒绝调查,并以**建工公司举证不能为由作出错误裁决。三、仲裁裁决及裁决书的制作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法律规定,仲裁裁决应当由***共同作出,裁决书应当**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本案中共有名三仲裁员,但从**建工公司收到的济南市仲裁委作出的(2020)***字第1236号仲裁裁决书中可以看出,上面仅有两名仲裁员的签名,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撤销。
民信公司辩称,本案不存在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关于仲裁主体问题,涉案的工程合同一式五份,**建工公司应当持有相应的合同原件,其在仲裁过程中拒不提交其持有的合同原件,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合同签订时不存在民信公司公章的问题。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后期信访及相应劳务款项处理的过程中,**建工公司均是以其公司名义进行的相关活动,同时其自行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涉案工程人工费组成进行鉴定,其与第三方山东航宇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鉴定合同中加盖有**建工公司的公章,***为其代理人,以上证据足以认定合同的相对方为**建工公司与民信公司。**建工公司向仲裁委申请调取信访过程中的所谓的没有加盖公章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是复印件,无法证明**建工公司的证明目的,故该调查取证申请所调查的内容与仲裁案件的事实认定没有直接关系,故仲裁委不予调查取证并不存在违法的情形。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劳务分包合同,其与劳务合同有着本质的区别,劳务合同是与劳动合同相对应的,而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作为施工方需要相应的施工资质,所以本案不存在撤销仲裁裁决的任何事由和情形。**建工公司的申请依法不能成立。
经审查查明:民信公司与**建工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争议,民信公司于2020年8月向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4月30日,济南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字第1236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淄博**荆家建工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山东民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12593.80元及利息94167.76元;(二)对申请人山东民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三)本案仲裁费用30340元(申请人已预交),由申请人山东民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000元,由被申请人淄博**荆家建工有限公司承担15340元,鉴定费70000元(申请人已预交),由被申请人淄博**荆家建工有限公司承担。上述第(一)(三)项合并计算人民币1592101.56元,由被申请人淄博**荆家建工有限公司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申请人山东民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案审查过程中,**建工公司提交《主体劳务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签订时间2019年7月7日,甲方为淄博**荆家建工有限公司***项目部,乙方为***,双方约定甲方将海棠湾国际温泉度假村温泉公寓工程住宅楼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分别在合同落款单位负责人处签名。**建工公司据此主张本案双方均非该合同当事人,不受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民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在仲裁过程中其已提交加盖民信公司公章的施工合同,而**建工公司一直未提交其合同原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关于合同主体问题,从本案施工合同的合同内容及形式看,甲方为**建工公司***项目部,而非***个人,从工程概况及承包范围看,不属于个人可以发包的事项,合同落款处***在负责人处签名;在后期工程结算及信访处理中,**建工公司均以公司名义参与,因此,应认定涉案合同的甲方主体为**建工公司。民信公司对该合同认可并据此主张权利,应认定其为乙方主体。双方应受该合同约束。**建工公司所提仲裁裁决书认定主体错误、双方之间无仲裁协议的撤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仲裁裁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建工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提出调查取证申请,济南仲裁委员会认为其属于当事人的举证事项,对其申请不予准许,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关于仲裁员签名问题,《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五条规定:“裁决书**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本案仲裁裁决书仅有两名仲裁员签名,并不违反该仲裁规则。因此,**建工公司关于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于法无据,其以此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建工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淄博**荆家建工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淄博**荆家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婷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