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内0205民初744号
原告:济南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1977年4月21日出生,满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鑫源西区。
被告:楼某,男,199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朱某,女,198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武乡县。
被告:包头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济南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楼某、朱某、包头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3日立案。
原告济南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商业诋毁行为,删除互联网发布侵权图片及文章等信息;2.判令被告徐某、楼某、朱某在其个人社交媒体(微信朋友圈)连续30日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包头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天猫店铺“某母婴旗舰店”连续30日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因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全部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济南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合法经营、合规经营,始终为客户提供优质的产品和技术支持以及健全的售后服务,与徐某经营的包头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同在商河县内,具有竞争关系,自2022年3月25日起,徐某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投诉我公司产品侵犯其专利权接连败诉,近日,包头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徐某、员工楼某、朱某通过各种渠道发布“侵权产品告知函”及“市场监管执法部门正依法查处销售某四季枕的侵权行为”等误导性信息及虚假信息,给我公司商业信誉及商品声誉造成恶劣影响,并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徐某、楼某、朱某、包头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徐某、楼某、朱某住所地均不一致,包头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徐某住所地在山东省济南市,且本案争议事实发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故本案应由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更加适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