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南泰伟业建筑有限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商)初字第8920号
原告***,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志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其明,男,1964年6月2日出生。
被告柯于尧,男,1980年7月14日出生。
被告北京南泰伟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铁营苇子坑109号5号楼443室。
法定代表人柯尊明,经理。
原告***与被告黄其明、柯于尧、北京南泰伟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泰伟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汝安、人民陪审员李凤雨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志明,被告黄其明,被告南泰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柯尊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于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6月份开始,***向柯于尧位于朝阳区金盏乡东窑村的工地供应砌块砖,柯于尧收到后出具收据,截至起诉之日***共计供应砌块砖1400方,货款共计19.74万元;2014年7、8月份,柯于尧工地的主管黄其明收取了***所持有的送货凭证原件,但至今未付款;另,柯于尧系挂靠在南泰伟业公司名下施工。故***诉至法院,要求南泰伟业公司支付货款19.7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要求黄其明、柯于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要求黄其明、柯于尧、南泰伟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黄其明答辩称:黄其明系受柯于尧雇佣管理工地,用砖、结款均应由柯于尧负责,黄其明不欠***任何款项。
被告柯于尧未出庭,但参与了本院组织的谈话,并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第一、与柯于尧签订《材料采购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的并非***,且按照合同,砌砖块每立方米价格为120元而非***主张的140元;第二,柯于尧实际收到的砌块砖为1213方,而非***主张的1400余方;第三,2015年1月15日,柯于尧已经向高XX支付砖款4.4万元,同意按照合同履行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
被告南泰伟业公司答辩称:柯于尧与南泰伟业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经营关系,涉案工地也不是南泰伟业公司所承包,南泰伟业公司对于***、柯于尧之间的经济往来不知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持有黄其明出具的两张《收条》。其中,2014年7月15日《收条》载明:“今收到连锁砌块砖票据872方,计122 880元,据收人黄其明”;2014年8月22日《收条》载明:“今收到连锁砌块砖票据计341方,据收人黄其明,合计1213方”。
***另持有17张《送货单》原件,载明收货单位为东窑石材市场,签收人黄XX,送货单位昊洋砖厂,时间自2014年7月17日至7月27日,货物名称砌块、半块,规格包含200×200×400、200×200×200、160×200×400、170×200×400等,共计187方。
柯于尧提交了《协议书》,载明:日期2014年5月10日;购货单位南泰伟业公司是甲方,供货单位昊洋砖厂是乙方;供货标的连锁砌块砖,其中200×200×400型号砖为872方,单价120元,金额104
640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200×150×400型号砖为278方,单价120元,金额33 360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6月5日;交货单位为昊洋砖厂,乙方送货。柯XX作为南泰伟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高XX作为昊洋砖厂委托代理人在落款处签字,但南泰伟业公司、昊洋砖厂均未签章。
柯于尧另提交了《收条》一份,载明:时间2015年1月15日,收款人高XX今收到东窑工地连锁砌块砖钱44 000元整。
庭审过程中,柯XX出庭作证称:柯XX是柯于尧的亲弟弟,为柯于尧打工,柯于尧挂靠在南泰伟业公司下,柯XX担任工地会计,工地负责人黄其明核实数量、开具凭证,经柯于尧签字后,柯XX才向外付款;《协议书》是柯XX与高XX签订的,针对的项目是东窑石材市场,高XX未提供昊洋砖厂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后来实际有人在提供砖,所以柯于尧方面就没有再追究此事;签约之时,柯XX并不认识***,柯XX也不在工地现场,一直以为是高XX在送货,后来砖送完后,***找来说砖是他送的,柯XX才知道有***这个人;柯XX曾向高XX支付了4.4万元的砖款,高XX出具了收条;据柯XX所知,东窑石材市场项目共计使用砌块砖1100多方。
高XX出庭作证称:高XX与昊洋砖厂没有关系,通过一个朋友牛XX介绍认识了昊洋砖厂,谈到砖的事情;柯于尧要用砖,高XX说有砖厂可以供货,就签订了合同,实际上高XX从未见过昊洋砖厂的营业执照,也不清楚该砖厂是否存在,是***说存在此厂,而且他填写的单据上都是这个名字,***是昊洋砖厂的负责人;高XX、柯于尧、***谈好了价钱,不加运费是每方85元,加运费是每方115元,合同价格是每方120元,差价是给高XX的中介费;实际送货是***方面的人,高XX仅是中间介绍人,高XX与***有口头协议;***实际送货是1100余方,不到1200方;柯于尧曾向高XX支付过4.4万元款项,但其中不全是砖款,还有酒店钱、工人工资。
***提交了录制于2014年11月24日的谈话录音,交谈各方为柯于尧、***、高XX、孙志明,内容为各方协商货款事宜。谈话中,柯于尧向***表示“货款过了年肯定全部解决不了,百分之八九十肯定有”,并多次表示正在筹钱,同时,先是认可并不是只有***一个供货商,还有其他好多供货商,后又表示只跟高XX有关系。高XX则多次居中调停,称“让柯总给你(***)想办法,知道吧,钱给你”,“柯总想办法给你(***)弄点”。
诉讼中,***表示其承包了昊洋砖厂,是砖厂负责人,高XX仅仅是中间人,高XX通知***送砖,***就派人将砖送到工地上,送货期间是2014年6月12日至8月1日。柯于尧承认其雇佣黄其明、黄XX、柯XX等人在工地任职,对黄其明签署的《收条》、黄XX签署的《送货单》、柯XX签订的《协议书》均予以认可,并表示:南泰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柯于尧的老乡,双方关系不错,柯于尧在外以南泰伟业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算是挂靠,但不在公司领工资;柯于尧认识高XX,但不知道高XX与昊洋砖厂是什么关系,也从未核实过昊洋砖厂是否实际存在。
南泰伟业公司表示,从未听说过东窑石材市场这个工程。
上述事实,有《收条》、《送货单》、《协议书》、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针对东窑石材市场所用砌块砖而发生的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查明事实,该工地实际由柯于尧组织施工,***主张柯于尧挂靠于南泰伟业公司,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南泰伟业公司亦予以否认,故***关于挂靠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该工地使用建材所发生的纠纷应由柯于尧负责。同时,柯于尧认可黄其明、黄XX、柯XX均系受其雇佣担任该工地职务,则黄XX签收砌块砖、黄其明收取相关单据并出具《收条》、柯XX签订《协议书》等行为,均应视为雇员的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应由雇主柯于尧承担。***将黄其明列为被告,亦属主体不适格,其要求黄其明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柯于尧作为收货方,主张供货方是高XX,但其提交的《协议书》载明的供货方是“昊洋砖厂”,高XX仅仅是以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黄XX签署的《收货单》载明的送货方也是“昊洋砖厂”,则柯于尧方对“昊洋砖厂”是实际供货人是明知的。依据高XX所述,其自认仅仅是该买卖关系的中间介绍人,***系昊洋砖厂的负责人,实际送货至工地的也是***的工人,现又无证据证明“昊洋砖厂”的真实存在性,则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认定持有送货单原件、黄其明出具的《收条》原件的***为买卖合同当中的供货方。
依据上述论述,本院确认柯于尧、***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黄其明出具的两张《收条》载明的砌块砖数量已有1213方,而除该两张收条外,***还持有17张、共计187方的《送货单》,《收条》、《送货单》均系原件,无相反证据推翻,则可得出实际送货量为1400方,已经超出了《协议书》中约定的供货量;其中2014年7月15日《收条》载明872方、122 880元,***主张依据此收条可计算出单价约为141元(122 880÷872),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据推翻,载于该《收条》的金额应对应于同条载明的货物,***据此计算单价具有一定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则该单价141元与《协议书》约定的单价亦不相符;依据《送货单》,送货期间为2014年7月17日至7月27日,与《协议书》约定的送货期间亦不相同;《送货单》载明的货物型号与《协议书》也存在不一致之处。综合以上各点,《协议书》与实际履行情况存在较大出入,双方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变更数量、单价、货物规格型号等关键因素,具有高度盖然性,柯于尧依据《协议书》否认***主张的数量、单价,本院不予采信。***送货共计1400方、单价141元,货款共计197
400元。现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关于付款期限的明确且可行的约定,则柯于尧应在合理期间内向***支付货款,逾期未付的,应当赔偿***遭受的利息损失。现***主张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4年8月1日,要求从该日起计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日期确系最后供货之日。依据现有证据,黄其明签署第二张《收条》的8月22日系可查明的最晚与送货单据有关的日期,再给予柯于尧一定合理时间的准备付款期,则本院酌定,柯于尧应在2014年8月22日后的7日内付款,逾期赔偿***的利息损失,即利息起算日为2014年8月30日。
结合高XX当庭所述及其出具的《收条》,柯于尧曾向高XX支付砌块砖款4.4万元。本院认为,虽然柯于尧提交的《协议书》中高XX系以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但签约之时,柯于尧未能审核高XX的授权手续,不能确定高XX是否具有代收货款的权限,此其一;其二,在2014年11月24日高XX、柯于尧、***等人的交谈中,***已经向柯于尧明确要求付款,高XX亦多次表示让柯于尧给***欠款,则在***已要求付款、高XX仍未得到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柯于尧在2015年1月15日向高XX的付款,不构成表见代理。故,柯于尧向高XX的付款不能视为向***的付款,柯于尧仍应向***支付全部货款。至于已付出的4.4万元,柯于尧可另行主张权利。
柯于尧在庭审之前的谈话中所发表的意见,本院已综合考虑,但柯于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正式庭审,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柯于尧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货款十九万七千四百元及利息(以前述货款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二十元,由被告柯于尧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阳
代理审判员
陈汝安
人民陪审员
李凤雨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温晓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