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东达电梯有限公司

天津国梁投资有限公司与山东东达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6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东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中区开发区深圳西路。
法定代表人党晓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传征,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国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泉州北路18号A座303-2。
法定代表人刘会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岚,天津张盈(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沙佩滋,天津张盈(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东达电梯有限公司(下称东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国梁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国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二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国梁公司与东达公司签订了一份电梯购销合同,约定国梁公司向东达公司购买2台T×××××/1.0JXW-W电梯,总价款266000元。付款方式为:签约后付总款额的20%作为电梯订金并于三个工作日内确认图纸,供方东达公司开始生产;货到现场先付总款的70%,然后开始安装;若延迟付款产生的押车费用由需方国梁公司承担;电梯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再付总款的5%,剩余5%质保期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电梯安装、调试期为:自开工之日起30天。同时合同还约定电梯经专检合格后,由供方东达公司报请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验收费用由供方东达公司承担。2014年9月18日,国梁公司向东达公司支付电梯款53200元,2015年5月12日,国梁公司向东达公司支付电梯款186200元。后东达公司将电梯送到国梁公司施工地点,并委托案外人天津市宏辉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宏辉公司)安装,而后宏辉公司又找案外人刘××进行了安装。2014年12月26日经天津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检测电梯合格,国梁公司支付初次检验费4240元。国梁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东达公司向国梁公司支付因东达公司违约而导致国梁公司延期交房所产生的违约金339707.34元(自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2015年1月5日);2、东达公司向国梁公司支付国梁公司已经垫付的电梯检测费4240元;3、东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国梁公司交付电梯相关使用材料和单据(包括使用维护说明书、出厂合格证等,具体以特种设备安装、验收移交单所列项目和内容为准);4、诉讼费用由东达公司承担。东达公司反诉请求判令:1、国梁公司支付其货款13300元。2、诉讼费用由国梁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国梁公司与东达公司签订的电梯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东达公司为国梁公司生产了合同约定的电梯,现已经安装完毕,且经检测合格,国梁公司理应支付剩余货款。
国梁公司认为东达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委托案外人宏辉公司进行安装构成违约,理由是合同约定由东达公司负责安装,虽庭审中,东达公司已经明确表示其对案外人宏辉公司的所有行为予以认可,但是东达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宏辉公司,宏辉公司又另找没有安装资质的案外人刘××安装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故对东达公司的该种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东达公司在电梯安装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合同中约定安装调试周期为30天,自开工之日起计算,而开工日期国梁公司认为是2014年5月12日,东达公司主张是2014年5月10日,但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看,货到现场先付总款的70%,然后卸车并开始安装;若迟延付款产生的押车费用由需方承担。庭审中双方均未提及有押车费用,依据国梁公司为东达公司付款的凭证,原审法院认定以2014年5月12日为开工日期。东达公司陈述其在2014年6月8日前就已经安装调试结束,但在2014年12月4日,天津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给国梁公司下发的检验意见通知书中仍有部分整改项目未达检验标准,而这些整改项中东达公司仍负有整改义务,因此对于东达公司的该种陈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整改完后的报验义务仍应由东达公司负责,但东达公司并未依约执行,以至于初次检验费由国梁公司代交。综上,对涉案电梯直至2014年12月26日才开始验收东达公司存在责任。由于电梯迟迟未通过验收,国梁公司延迟向业主交房支付的违约金,应由东达公司承担。对国梁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国梁公司主张因迟延交房虽赔付给案外人张文香52000元,但国梁公司与该案外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日期晚于约定的交房日期,故该笔损失应由国梁公司自行承担。国梁公司主张赔付了案外人白凤祥逾期交房违约金65000元,根据国梁公司提交的购房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国梁公司应赔付数额为57910.77元,多支付的部分应由国梁公司自行承担。国梁公司提供的其他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提供其支付给业主赔偿的证据,对国梁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违约金,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国梁公司因迟延交房赔付给业主的损失为57910.77元,东达公司对该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国梁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电梯检测费问题,合同约定应由东达公司承担,故东达公司应将该笔费用返还给国梁公司。对于国梁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主张东达公司向其交付电梯相关使用材料和单据的问题,东达公司同意将涉案电梯的随机资料井道平面图、安全管理制度、电气接线图、电梯使用和运行管理制度、验收移交单、主要部件形式实验合格证及报告、整梯型式试验合格证及报告、公司资质、使用维护说明书、安装说明书移交给国梁公司,原审法院予以照准。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天津国梁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山东东达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13300元。二、山东东达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天津国梁投资有限公司检测费用4240元,并赔偿天津国梁投资有限公司损失57910.77元。以上两项冲抵,山东东达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天津国梁投资有限公司48850.77元。三、山东东达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涉案电梯的随机资料井道平面图、安全管理制度、电气接线图、电梯使用和运行管理制度、验收移交单、主要部件形式实验合格证及报告、整梯型式试验合格证及报告、公司资质、使用维护说明书、安装说明书移交给天津国梁投资有限公司。本诉案件受理费6460元,由山东东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167.3元,由天津国梁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292.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3元,由天津国梁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东达公司不服此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1、开工日期应认定为2014年5月10日,原审判决认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12日,存在错误。被上诉人主张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12日,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上诉人的证人刘××出庭作证可证明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10日,原审法院不以证人证言作为定案依据,支持被上诉人无证据的主张实属不当;2、被上诉人因自身原因导致不能按期向案外人交付商品房,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不接通正式电源,电梯无法调试、验收和运行,被上诉人未能在上诉人安装后及时完成上述工作,导致电梯验收迟延,其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庭审中,证人周××明确表示,电梯未经验收不影响被上诉人开发的商品房的验收或备案,商品房没有验收交付不是电梯未验收所致。同时,被上诉人向法庭出具的案外人白凤祥的收据及银行交易记录(复印件)均不能证实是被上诉人支付的违约金。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国梁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东达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上诉人东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国梁公司签订的电梯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东达公司委托案外人宏辉公司进行电梯调试安装,后该案外人又转委托其他案外人调试安装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且电梯安装后,经天津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检验,存在部分整改项目未达检验标准的情况,致使电梯延迟验收,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东达公司违约,应向被上诉人国梁公司承担因电梯延迟验收而产生的损失并赔偿被上诉人向业主支付的迟延交房违约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东达公司主张由于被上诉人国梁公司未接通正式电源,电梯无法调试、验收和运行,应由被上诉人国梁公司承担电梯延迟验收责任的请求,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开工日期确认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国梁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支付上诉人东达公司货款186200元的凭证认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12日,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21元,由上诉人山东东达电梯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兆青
审 判 员  王纪祥
代理审判员  张 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同顺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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