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东达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东达电梯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83民初7968号
原告:***,男,1974年1月20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平度市。
被告:山东东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深圳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618756880。
法定代表人:党晓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征,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东达电梯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山东东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传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16时许,原告到位于平度市青岛路172号的青岛中天商务酒店(都市118连锁酒店)办事,乘坐由被告生产的电梯下楼时,电梯发生故障,将原告困在电梯内长达一小时。该电梯没有降温通风设施,时值酷热天气,原告在电梯内一度窒息昏厥。后在原告拨打119电话救援后才得以脱困。原告因酷热窒息加惊吓,精神受到严重创伤。原告所受损害系因被告生产的产品缺陷导致。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山东东达电梯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涉案电梯系青岛南天大酒店2006年向被告公司购买,电梯运营使用单位为青岛南天大酒店,应承担责任的主体是电梯的运营使用单位和维保单位;涉案电梯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另查明时发当天平度市最高气温36摄氏度,为2016年该市气温最高的一天。被告公司未就自己主张的电梯运营使用和维保单位提供相应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救援视频截图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并经开庭质证记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三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第四十六条:电梯投入使用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维护保养和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建筑管理的部门报告。电梯制造单位对调查和了解的情况应当做出记录。本案发生的事故应属于电梯制造和经营过程中质量存在瑕疵而造成的。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由制造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承担责任,涉案电梯是由被告制造,被告出售后并没有履行上述法律规定的义务,甚至不能提供电梯的运营单位和维保单位,现原告在乘坐电梯时发生事故,造成的伤害,被告应当承当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原告在乘坐电梯时,被困长达1个小时,造成原告精神上极度恐慌,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数额适当,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东达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被告山东东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自递交(交寄)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牟晓波
审 判 员  王红芳
人民陪审员  孙立江
申请执行期限为履
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二О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金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