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民再6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5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5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红,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山东东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观音阁街道办事处深圳西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618756880
法定代表人党晓飞,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社会,山东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东东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达电梯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鲁0811民初1060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东达电梯公司不服,向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2018)鲁0811民申1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鲁0811民再14号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红,被上诉人东达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社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任城法院裁定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提交的估价报告不属于新证据,而是对其损失的证据补全,该证据在任城法院作出的(2018)鲁0811民再14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否认是新证据,本案失去进行再审审理的理由。其次,被上诉人于2017年6月19日再次将上诉人诉至贵院,才第一次申请对其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但贵院已经通过(2017)鲁0811民初576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上诉人的起诉。既然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被驳回,那么通过本次起诉委托人民法院作出的评估鉴定报告当然不应当认可其证据效力。因此,原审法院将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的估价报告作为被上诉人损失的证据补全显然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上存在偏差和错误。再次,被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不应当支持其赔偿请求。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闲置的土地应当依法予以收回,对于应当依法予以收回的土地,被上诉人已经无权向上诉人主张返还原物,赔偿损失。
上诉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期限,任城法院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提交的评估报告,经任城法院再审后认定不属于新证据,因此任城法院裁定再审没有法律依据,裁定再审本案程序违法;二、上诉人已退出所占用的土地,任城法院作出的再审判决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不当;三、任城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评估费、测绘费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中提出,上诉人对其造成经济损失190820元,为此支出评估费、测绘费20105元,任城法院再审后仅支持上诉人承担赔偿23645元的经济损失,故评估费、测绘费应当按照法院判决的数额与诉请的总数额的比例承担。
被上诉人东达电梯公司辩称: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不应再审,该上诉理由无法作为撤销(2018)鲁0811民再14号民事判决书的事实依据或者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是对(2018)鲁0811民申17号民事裁定书的不服,而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811民申17号民事裁定书为一审终审。人民法院一旦对案件决定再审,再审法院(重新组成的合议庭)仅对案件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本身涉及的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进行审理。关于估价报告的效力问题,该评估报告是通过法院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具有公平性,能够证实上诉人侵占土地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以答辩人购买的土地闲置应该被收回为理由,作为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的土地是否闲置,行政机关应如何处理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引用的法律规定均是管理性规定,并不是效力性规定。上诉人***引用的《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是针对耕地的管理办法并不是适用工业用地,引用法律不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适用对象为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土地,引用法律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也认为答辩人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答辩意见同上。(2016)鲁0811民初1060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时上诉人并未清理所占土地上的树木和房屋,(2016)鲁0811民初1060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第二项判决内容并没有错误。因此一审法院作出(2018)鲁0811民再1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6)鲁0811民初1060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第一项、二项判决内容并没有错误。评估费、测绘费的支出与原告起诉时的请求金额无关,是司法鉴定机构依据被鉴定对象的价值收取。并且评估费、测绘费的支出也因上诉人的侵权为评估损失金额所支出的必须费用,因此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东达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腾出非法侵占的原告的土地及厂房;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9.2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所涉土地位于济宁市中区开发区深圳西路北,原属于济宁市任城区观音阁街道东达社区居民委员会集体所有。2003年,济宁鲁强缝纫制品有限公司在该土地上建设了厂房,并使用该土地。2004年,被告***在涉案土地上搭建了板房居住至今,并于2006年在该土地上栽种了桃树等树木。2006年,被告***亦在该土地上栽种了桃树等树木,但其并未在此搭建设施或居住。2008年7月7日,原告取得了该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济中国用(2008)第0802080168号,地类用途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取得价格500万元,使用面积10394平方米,终止日期2051年1月18日。2011年7月份,原告在涉案地块上建起了围墙,被告***搭建的板房围在了院内,两被告所种植的果树一部分围在了院内,一部分在院外。2016年6月1日,原告张贴通知,要求被告将在厂区院内搭建的建筑物、栽种的果树及农作物、堆放的各种物品于6月2日前自行拆除清理干净,并撤出院内,原、被告因此发生纠纷,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观音阁派出所曾参与调解处理未果。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土地原虽属于两被告所在村集体所有,但该土地使用权后经变更并出让给了原告,且原告亦办理了权属证书,依法进行了登记,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作为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对该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原告主张两被告退出涉案土地及厂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9.25万元,但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请求提出反诉,主张原告赔偿其因种植果树、填充土坑、看护厂区及搭建简易房支出费用的损失,因其反诉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对其在本案中的反诉,不予受理。被告***在抗辩中亦提出要求原告对其填充土坑、种植果树进行补偿,因其抗辩主张与本案亦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在本案中亦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腾出位于济宁市中区开发区深圳西路北的土地及厂房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位于济宁市中区开发区深圳西路北厂房及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济中国用(2008)第0802080168号〕。二、被告***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位于济宁市中区开发区深圳西路北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济中国用(2008)第0802080168号〕。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再审申请人于2008年7月7日取得本案争议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两被申请人自2006年占用其中的土地种植树木、建造房屋。2017年12月5日经再审申请人申请,该院委托山东上和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对位于济宁市市中区开发区深圳西路北一宗土地上两被申请人实际占有土地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进而作出鲁上和估字(2017)第120504号、第12050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并分别支出评估测绘费39895元、20105元,结论分别为:***占用土地面积905.55㎡(无争议858.04㎡为树木占用、存在争议47.51㎡为房屋占用),其中树木占用土地估价具体为: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37999元、201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38166元、2017年1月1日至10月18日30533元、2017年10月19日至12月31日7633元;房屋占用土地估价具体为: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2104元、201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2113元、2017年1月1日至10月18日1690元、2017年10月19日至12月31日423元。***占用土地面积455.65㎡(无争议383.14㎡为树木占用、存在争议72.51㎡为房屋占用),其中树木占用土地估价具体为: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16968元、201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17042元、2017年1月1日至10月18日13634元、2017年10月19日至12月31日3408元;房屋占用土地估价具体为: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3211元、201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3225元、2017年1月1日至10月18日2580元、2017年10月19日至12月31日645元。被申请人***约在2017年11月已将所占土地上的树木和房屋清理。
另查明,被申请人在诉争土地上种树、建房未经过村委允许,也没有相关合同等的约定。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人取得了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后,无合法依据占用该土地,构成侵权,据此再审申请人要求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再审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9日向法院起诉维权,所以诉讼时效应当自2015年10月20日起计算,之前的损失超过时效不予支持。因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并延续至原审判决后、至今,所以其所述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提供的估价报告,不属于新证据,而是对其损失的证据补全,对与被申请人侵权相对应的部分予以采纳,由被申请人予以赔偿,超出此限的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所述其房屋占用土地有争议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该院(2016)鲁0811民初1060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该院(2016)鲁0811民初106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被申请人***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再审申请人山东东达电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6992元;四、被申请人***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再审申请人山东东达电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3645元;五、被申请人***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再审申请人山东东达电梯有限公司评估费、测绘费合计39895元;六、被申请人***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再审申请人山东东达电梯有限公司评估费、测绘费合计20105元;七、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7316元,原告山东东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7266元,被告***、***各负担25元。再审案件受理费14632元,再审申请人山东东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3266元,被申请人***负担975元,被申请人***负担391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在东达公司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后,无合法依据仍继续占有该土地,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返还土地、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的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再审审查过程中,以原审判决作出并送达后出现的估价报告为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启动再审程序。本案中东达公司提供的估价报告,能够客观反映出其因***、***实际占有涉案土地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原审法院再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在东达公司依法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后,因被上诉人东达公司对涉案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二上诉人再在该土地上种植树木、建造房屋,即侵害了东达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按照东达公司因其侵害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土地是否闲置与***是否应向东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提出涉案土地长期闲置应予收回,故其不应再向东达公司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因评估费、测绘费均系因二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费用支出,该费用依法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上诉提出其已退出所占涉案土地,一审判决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不当,因一审判决是在原一审判决基础上进行的再审,是对原一审判决进行的评判,在原一审判决作出之前,***并未对涉案土地上其所栽植树木和所建房屋进行清理,原一审判决该判项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对相关判项予以维持亦于法有据。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7316元,被上诉人山东东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7266元,上诉人***、***各负担2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4632元,被上诉人山东东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3266元,上诉人***负担975元,被申请人***负担3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66元,上诉人***负担1972元,上诉人***负担8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爱民
审判员 秦绪启
审判员 程海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杨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