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宁0221民初2574号
原告:山东东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深圳西路。
法定代表人:***,系山东东达电梯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神州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太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宁夏神州轮胎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回族,系宁夏神州轮胎有限公司法务人员,住惠农区南苑小区1-1-12号。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山东东达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神州轮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东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夏神州轮胎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东达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电梯款189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3日,宁夏大地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就其新建轮胎项目的电梯购买及安装事宜协商一致,双方签订《5吨货运电梯供货与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宁夏大地化工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生产的货运电梯5台,货款共计126万元,由原告负责安装。合同履行期间,宁夏大地化工有限公司更名为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电梯安装完成后,宁夏机电特种设备安全检验所于2015年5月6日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2015年8月19日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电梯进行了验收。2014年10月31日,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函,告知原告因轮胎项目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尚未履行完毕的权利义务由宁夏神州轮胎有限公司享有并承担,并由宁夏神州轮胎有限公司盖章予以确认。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9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由引起原告诉讼。
被告宁夏神州轮胎有限公司辩称,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欠款数额无异议,其中质保金没有达到支付条件。利息不应当支付,因为原告在质保期内维修了一次电梯,现在还没有通过安检所的验收。事实和理由也有异议,原告在质保期内维修了一次,且安检所还没有进行验收,所以剩余的货款还没有支付。
原告山东东达电梯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1.供货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第十条约定了付款的时间及方式,证实被告仍欠原告15%的货款,即189000元。2.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五份(复印件,原件在被告处,由宁夏回族自治区机电特种设备安全检验所石嘴山所出具),证明原告安装的电梯于2015年5月6日检验合格。3.特种设备安装验收、移交单一份,证明2015年8月19日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五台电梯进行了验收,结果检验为合格。并且原告把电梯的相关资料移交给了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4.顾客满意调查表一份(由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5年8月19日填写),证明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生产安装的电梯的质量、服务均为满意。5.电梯定期检验报告五份(复印件,原件在被告处,由宁夏回族自治区机电特种设备安全检验所石嘴山所于2016年5月27日出具),证明本案五台电梯在一年的质保期内没有质量问题,检验结论为合格。6.公司变更通知书一份,由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实2014年1月1日宁夏大地化工有限公司更名为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7.告知函一份,证明本案债务应该由宁夏神州轮胎有限公司承担,其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宁夏神州轮胎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质保金没有达到支付条件,因为设备正在维修当中。2.对第二组、第三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3.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没有被告公司盖章。4.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
被告宁夏神州轮胎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1.买卖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说的保质期是自特检所验收合格,设备正常运行之日起计算,整机为12个月。关键的机械部件保证20年,电器部件保证15年,达不到上述要求被告有全部支付货款。已支付的有权要求全额返还。2.***出具的检验意见书两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方所供设备维修过一次,到现在还没有达到合格。3.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关于电梯故障的通知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安装的电梯于2016年12月20日发生故障,被告通知原告来维修故障电梯的事实。
原告山东东达电梯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该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的约定,本案涉案电梯在2016年5月7日经过了第二次检验,证明在一年的质保期内,电梯没有质量问题,达到了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从内容看,也无法证实原告的电梯经过维修,并且通知书出具的时间是在2017年8月19日,已经超过了原告对电梯的质保期限.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从时间看电梯发生事故的时间已经超过了原告一年的质保期限。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且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无法证实质保金没有达到支付条件,故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山东东达电梯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宁夏大地化工有限公司(甲方)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5吨货运电梯供货与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5吨货运电梯5台,总价款126万元,并由原告为被告进行安装。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90天货到现场,同时启动安装工程,安装周期60天。第三条货物质量的保证及期限:乙方对货物质量的保证期从经特检院验收合格、设备正行运行之日起算,设备整机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关键的机械部件保证20年,电气部件保证15年。第十条付款时间、方式: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20%的预付款;发货前乙方开具合同总价等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65%的发货款;全部货到、安装调试正常运行三个月,甲方向乙方支付10%的运行款;留5%质保金,整机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自设备经特检院验收合格、正常运行之日起开始,在一年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结清剩余货款。质保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维修超过两次,甲方有权不予支付质保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为被告安装5台5吨货运电梯。2015年5月6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机电特种设备安全检验所石嘴山所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五份,证明原告所安装的电梯检验合格。2015年8月19日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5台5吨货运电梯进行了验收,验收内容为经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验收结论为合格。宁夏回族自治区机电特种设备安全检验所石嘴山所于2016年5月27日出具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9000元未付,由引起原告诉讼。
同时查明,2014年1月7日宁夏大地化工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0月31日,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函,告知原告因轮胎项目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尚未履行完毕的权利义务由宁夏神州轮胎有限公司享有并承担,并由宁夏神州轮胎有限公司盖章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5吨货运电梯供货与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在答辩时称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故对被告欠原告10%运行款及5%质保金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3载明,验收内容为2015年4月24日经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2015年5月6日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按照合同第10.1条约定,5台5吨货运电梯的质保期应从2015年5月6日起算,一年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结清剩余货款。被告出具的证据2、3称原告提供安装的电梯出现质量问题,但两份证据上载明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0日与2017年8月,已经超过质保期,对被告称质保金没有达到支付条件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款18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该项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神州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东达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18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宁夏神州轮胎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闫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