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海市环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临海市环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82民初9143号
原告:***,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柳燕,临海市云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先进,男,195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告:临海市环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括苍镇长安路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1479602688。
法定代表人:汪庆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维正,男,系被告临海市环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屈统全,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海,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敏杰,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告五:周兵,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原告***与被告卢先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柳燕、被告卢先进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9月5日,原告***申请追加临海市环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屈统全、卢敏杰、周兵为被告,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依法追加被告后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柳燕、被告卢先进、被告临海市环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维正、被告屈统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敏杰、被告周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45372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要求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并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临海市环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临海市村民住宅楼工程,然后又与被告屈统全签订了一份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屈统全内部承包该合同。被告屈统全于2012年12月11日又与被告卢敏杰、周兵和卢先进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屈统全占4股、被告卢敏杰占4股、被告周兵占1股、被告卢先进占1股。因工程需要,由被告卢先进经手在2013年6月份、7月份分批向原告购买所需的瓦片等材料,原告与被告卢先进于2014年7月25日经过结算,尚欠原告瓦片等材料货款95372元,后被告卢先进支付了50000元,对余款45372元,经催讨未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卢先进、屈统全、卢敏杰、周兵共同支付原告货款45372元及利息,被告临海市环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卢先进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卢先进与卢敏杰系父子关系,两人占项目一半的股份,被告卢敏杰没在工地的时候就由被告卢先进管工地。工程所用的瓦片是原告***供应的。工程结束后,未及时付款,因原来的销售单拿来拿去破旧了,被告卢先进核对后重新出具了一张销售清单给原告,原先的单子给扔了。
被告临海市环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临海市环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屈统全签订协议属实,双方是挂靠关系。结算的材料款被告临海市环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知道,不予认可。
被告屈统全辩称,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屈统全承担责任的请求。被告临海市环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临海市村民住宅楼工程,与被告屈统全签订承包合同,双方系挂靠关系。原告所起诉的货款应当没有用到这个工程中,应当由卢先进个人承担。水云塘的工程于2013年12月11日竣工。2014年7月25日的销货清单并不是结算单,是被告卢先进个人向原告***购买瓦片,与水云塘工程无关。原告***要求被告屈统全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
被告卢敏杰、周兵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销货清单1份,拟证明2014年7月25日经结算瓦片款共95372元,由被告卢先进签字确认的事实。
证据2、被告卢先进、屈统全、卢敏杰、周兵的内部合伙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卢先进、卢敏杰、周兵、屈统全合伙承建了临海市村民住宅楼工程的事实。
证据3、(2016)浙1082民初5553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在2016年向法院提起过诉讼,但是诉讼过程中由于多种原因原告撤诉的事实。
证据4、台州安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核签证书、分部分项工程费计算表各1份(复印件,盖临海市古城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印章),拟证明临海市村民住宅楼工程11号-17号楼共7幢屋面瓦材料费按63元/平方米计算,每幢267平方米,7幢房屋所用瓦片是原告***提供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卢先进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临海市环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1表示异议,认为工程完工是在2013年12月,而销售清单是2014年7月25日,且工程名称也不对;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不清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共盖了7栋房屋,所用瓦片应该是这么多。证据屈统全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临海市环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分工上卢敏杰是负责原材料采购,卢先进是不负责采购的;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手写的部分真实性表示异议,应以审计报告为准,以其他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表示异议。
被告卢先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5、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在村民住宅楼工程中卢敏杰是财务,屈统全后来将甲方的钱自己拿走,不交给财务,屈统全把工程款都拿走,那么材料款屈统全也应该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合同是被告临海市环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屈统全的内部承包关系,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临海市环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屈统全均无异议。
被告屈统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6、(2015)台临民初第137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村民住宅楼工程已于2013年12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不需要再采购瓦片材料,本案货款与村民住宅楼工程没有关联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表示异议,虽然工程于2013年12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但是货款未付,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销售清单是结算行为;被告卢先进无异议,认为全部瓦片都是原告***供应的,余款没付,当时合起来签了一张销货清单;被告临海市环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异议。
被告卢敏杰、周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2、3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卢先进系承建临海市民住宅楼工程的合伙人,根据(2015)台临商初字第33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证据及事实,向临海市大田建筑材料厂(普通合伙)购买多孔砖、实心砖用于民住宅楼工程系由被告卢先进以“环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水云塘项目部”名义与临海市大田建筑材料厂签订合同,亦由被告卢先进收货,故虽然在证据2协议书中约定由被告卢敏杰负责材料供应,但事实上被告卢先进亦在以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材料采购。本案审理过程中屈统全虽然否认合伙体与原告存在买卖瓦片的合同关系,但其对建房所需的瓦片的购买并不知情,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瓦片系向他人购买,结合被告卢先进的陈述,本院对证据1、4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同虽名义上是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但结合庭审过程中被告的陈述以及(2015)台临民初第13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屈统全与被告临海市环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系挂靠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2日,被告临海市环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临海市古城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签订《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临海市环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临海市的村民住宅楼工程。2012年11月25日,被告屈统全挂靠被告临海市环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屈统全承建临海市村民住宅楼工程。2012年12月11日,被告屈统全、卢敏杰、卢先进、周兵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临海市村民住宅楼工程由四人合作入股,本工程共分10股,被告屈统全4股、卢敏杰4股、卢先进1股、周兵1股;卢先进负责与甲方的具体事项,同时协助屈统全现场施工;屈统全负责环球公司具体接洽,资料和各项技术交流;卢敏杰负责财务和材料供应。2013年12月11日,村民住宅楼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除合伙协议约定的负责事项外,被告卢先进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亦从事材料采购。原告向临海市村民住宅楼工程供应屋面瓦等材料。工程竣工后因未及时支付货款,2014年7月25日,被告卢先进对屋面瓦等总数量进行结算,金额共计95372元。上述货款中5万元已得到支付,被告屈统全、卢敏杰、卢先进、周兵现尚欠原告45372元。
2016年6月29日,原告***起诉被告周兵、卢先进、卢敏杰、屈统全要求支付货款,后于2016年8月16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屈统全、卢敏杰、卢先进、周兵承建临海市村民住宅楼工程系挂靠在被告临海市环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进行施工,双方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屈统全、卢敏杰、卢先进、周兵对尚欠原告***的货款45372元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其经催讨仍未支付,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临海市环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允许他人借用其资质进行工程施工,其行为违法,且原告***供应的屋面瓦已实际使用在案涉工程项目中,因此,被告临海市环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本案基于挂靠关系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先进、屈统全、卢敏杰、周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4537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8月16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临海市环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元,减半收取计467元,由被告卢先进、被告屈统全、被告卢敏杰、被告周兵共同负担,被告临海市环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周玲珠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 董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