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民终3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飞,浙江易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柳燕,临海市云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卢先进,男,195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原审被告:临海市环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括苍镇长安路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1479602688。
法定代表人:汪庆恩,董事长。
原审被告:卢敏杰,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原审被告:周兵,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8)浙1082民初9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临海市人民法院2018年11月7日作出的(2018)浙1082民初9143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一份销货清单系结算行为是错误的。本案所涉水云塘村民安置工程已于2013年12月11日竣工验收,既然是竣工验收,上诉人就没有必要在竣工后再向上诉人采购瓦片,而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一份销货清单则是2014年7月25日出具,显然只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卢先进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发生的时间在水云塘竣工结算之后,这足以说明该销货清单与水云塘村民安置工程无关,应当认定为一审被告卢先进个人的债务。二、一审法院以该院的(2015)台临商初字第3342号判决书认定一审被告卢先进以项目部名义采购材料,认定本案一审被告卢先进采购瓦片行为是代表水云塘村民安置工程项目部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该案与本案没有可比性,是二个独立的案件,该案所发生的时间在本工程竣工结算之前,从证据上讲由购销合同、送货单、结算单等证据,所以该砖头确实用于本工程;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购销合同、送货单、只有一个销货清单,显然上述证据无法证明用于项目工程的。三、上诉人认为:在本案中一审被告卢先进的陈述及行为不能代表水云塘村民安置工程项目部,水云塘项目工程已于2013年12月11日竣工验收,因为合伙之间的矛盾双方一直没有结算,这期间在临海法院有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卢先进儿子卢敏杰(一审被告)的担保追偿案件,一直没有执行,所以目前合伙人之间矛盾比较激烈,故原审被告卢先进的陈述和行为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故上诉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准诉。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3年11月竣工验收后,之前的房屋瓦片都是***提供的,在一审审理中,上诉人一直否认***的瓦片用于小区建筑,我们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瓦片是我们提供的,当时对方付了5万元,有***的签字,可以证明我们提供的瓦片是用于该小区建筑的。2015年3342号判决书只是借用的关系,所有的东西都是卢先进个人名义采购的,但被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是共同的合伙体,一审判决由四个被告来共同承担,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合法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45372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要求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并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2日,被告临海市环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临海市古城街道办事处水云塘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临海市环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临海市水云塘村的村民住宅楼工程。2012年11月25日,被告***挂靠被告临海市环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承建临海市水云塘村村民住宅楼工程。2012年12月11日,被告***、卢敏杰、卢先进、周兵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临海市水云塘村村民住宅楼工程由四人合作入股,本工程共分10股,被告***4股、卢敏杰4股、卢先进1股、周兵股;卢先进负责与甲方的具体事项,同时协助***现场施工;***负责环球公司具体接治,资料和各项技术交流;卢敏杰负责财务和材料供应。2013年12月11日,水云塘村村民住宅楼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除合伙协议约定的负责事项外,被告卢先进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亦从事材料采购。原告向临海市水云塘村村民住宅楼工程供应屋面瓦等材料。工程竣工后因未及时支付货款,2014年7月25日,被告卢先进对屋面瓦等总数量进行结算,金额共计95372元。上述货款中5万元已得到支付,被告***、卢敏杰、卢先进、周兵现尚欠原告45372元。2016年6月29日,原告***起诉被告周兵、卢先进、卢敏杰、***要求支付货款,后于2016年8月16日撤回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卢敏杰、卢先进、周兵承建临海市水云塘村村民住宅楼工程系挂靠在被告临海市环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进行施工,双方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卢敏杰、卢先进、周兵对尚欠原告***的货款45372元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其经催讨仍未支付,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临海市环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允许他人借用其资质进行工程施工,其行为违法,且原告***供应的屋面瓦已实际使用在案涉工程项目中,因此,被告临海市环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本案基于挂靠关系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先进、***、卢敏杰、周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4537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8月16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临海市环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卢敏杰、卢先进、周兵挂靠在原审被告临海市环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建造了临海市水云塘村村民住宅楼的事实清楚。经台州市安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该住宅楼工程屋面瓦材料费每栋16824元,上诉人***对此无异议。原审被告临海市环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也无异议,认为共盖了7栋房子,所用瓦片应该是这么多。所以,可以确定7栋房子的屋面瓦材料费经审计共117773.46元。2014年7月25日原审被告卢先进在被上诉人***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瓦等材料款为95372元。原审被告卢先进与被上诉人***均认为这是水云塘村民住宅楼工程屋面瓦款的结算结果。该清单上虽然没有出现结算字样,也是在水云塘工程竣工后出具的,上诉人认为是卢先进个人向***购买屋面瓦的款项。但是,该数额没有超出审计确认的水云塘村村民住宅楼所需屋面瓦的数额范围,上诉人又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水云塘工程的屋面瓦来源于其他人,相反,上诉人***在2014年1月30日签字批准付给被上诉人***瓦款50000元。故上诉人主张是清单不是结算款,是卢先进个人向***购买屋面瓦的款项没有依据。原审法院认定该95372元是水云塘村村民住宅楼屋面瓦的结算款符合实际。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由四合伙人支付所欠瓦款并赔偿起诉后的利息损失得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微春
审判员 庞 威
审判员 叶 翔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何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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