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5民初5156号
原告:临沂市金多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与金六路交汇处站前商场C区1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MA3QTBLN6L。
法定代表人:边玉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宗,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县森兴板材厂,住所地:费县探沂镇丰厚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5MA3CMHU6X3。
法定代表人:孙成亮,总经理。
被告:九龙坡区泰磊石材厂,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新营房村环球锦标建材交易市场A区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7MA5UC2YT8D。
法定代表人:杨文伟,总经理。
被告:北京碧洲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新城子镇政府大街9号政府办公室106室-2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700317789Q。
法定代表人:刘春艳,总经理。
原告临沂市金多利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费县森兴板材厂、九龙坡区泰磊石材厂、北京碧洲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金多利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县森兴板材厂、九龙坡区泰磊石材厂、北京碧洲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市金多利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2日,原告经背书取得票号为23011460301152020042162100313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北京碧洲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该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金额为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4月20日,到期日为2021年4月19日,北京碧洲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张承兑汇票的第一被背书人,其余各被告为被背书人,原告为最后被背书人(即最终持票人)。承兑人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到期后,原告向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示付款遭到拒付,被拒绝承兑该张汇票,拒付理由是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费县森兴板材厂、九龙坡区泰磊石材厂、北京碧洲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0日,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了票号为23011460301152020042162100313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承兑人亦为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北京碧洲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10万元整,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4月19日,并标注可转让,汇票承兑信息还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7月14日,北京碧洲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给九龙坡区泰磊石材厂,标记为可转让;2020年7月22日,九龙坡区泰磊石材厂将上述票据背书给河北优吉科技有限公司,标记为可转让;同日,河北优吉科技有限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给临沂喆喆商贸有限公司,标记为可转让;2020年8月4日,临沂喆喆商贸有限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给费县森兴板材厂,标记为可转让;2021年1月11日,费县森兴板材厂将上述票据背书给临沂众邦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标记为可转让;2021年2月2日,临沂众邦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给临沂市金多利商贸有限公司,标记为可转让。
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临沂市金多利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汇票最终持票人,于2021年4月23日向出票人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因临沂市金多利商贸有限公司无法行使涉案票据权益,现诉诸本院。
另查明,2021年1月4日,临沂众邦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作为采购方(甲方)与供货方(乙方)临沂市金多利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临沂众邦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向临沂市金多利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建筑模板(覆模板、红板),货款共计399054元,临沂众邦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部分现金及涉案10万元汇票作为货款。
本院认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原告临沂市金多利商贸有限公司通过连续背书取得转让取得涉案汇票,不违反现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临沂市金多利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涉案票据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相关票据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本案中,原告临沂市金多利商贸有限公司在票据到期后的法定期间内提示付款被拒,其作为持票人有权选择向承兑人、背书人北京碧洲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费县森兴板材厂、九龙坡区泰磊石材厂一并行使追索权,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临沂市金多利商贸有限公司主张自汇票到期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原告临沂市金多利商贸有限公司诉请被告北京碧洲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费县森兴板材厂、九龙坡区泰磊石材厂共同连带支付票据款项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北京碧洲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费县森兴板材厂、九龙坡区泰磊石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碧洲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费县森兴板材厂、九龙坡区泰磊石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临沂市金多利商贸有限公司票据款项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北京碧洲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费县森兴板材厂、九龙坡区泰磊石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君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