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怀来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730民初3043号
原告:北京某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怀来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
被告: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法定代表人:林某。
原告北京某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怀来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2587090.95元(庭审中变更);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应给付工程款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为人民币612016.72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通过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的贴息,为人民币975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署《中央公园升级改造工程一期施工总承包合同》。由于税率调整,双方于2018年5月签署《中央公园升级改造工程一期施工总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该合同协议书第1.2条约定:工程地点:张家口市怀来县东花园镇;第2.1条约定:承包方式:施工总承包,固定单价合同;第5.1条约定:合同金额82895377.28元。该合同专用条款第13.4.2条工程款支付约定:进度款按照月完成经监理甲方验收合格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额的80%,已完工程量(低于合同工程额)支付至实际工程量的80%,双方结算完成后1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质保金,保修期满经使用管理单位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付清。该合同保修条款第7.3条结算与支付:保修期2年内无质量问题,甲乙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阶段性结算,结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结清(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费用及违约金后);第21.1.1条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向工程项目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竣工验收:本项目于2019年7月8日验收合格,并出具竣工验收证明。项目结算:本项目于2021年1月27日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42314107.18元。本项目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额为29727016.23元,剩余款项12587090.95元未付,另外已付款中含被告通过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原告的7500000元工程款,对应商票的贴息共计975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总是无故拖廷,拒不支付。被告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某丙公司系被告某乙公司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某丙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某乙公司辩称,1、答辩人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9727016.23元,剩余未支付款项金额为12587090.95元;2、剩余工程款12587090.95元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具备支付条件。《总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3.6条约定:“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税率/征收率为11%),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就剩余工程款原告至今未提供合同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3、原告主张答辩人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一)逾期利息作为违约责任的一种,应以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为依据。案涉《总承包合同》中,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缺乏合同依据。另外《结算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自结算完成之日起,不向对方主张任何索赔,逾期付款利息属于索赔之范畴,因此被答辩人自签署结算协议书之日无权主张工程款利息。(二)原告诉讼主张款项中的剩余工程款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答辩人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退一步讲,即使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存在错误利息起算时间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原告主张95%未支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错误。《总承包合同》第二部分第6.3.2条第2)约定:根据制度,若需要甲方总部成本合约中心或审计监察中心复审的,需在上报结算后的3个月内完成复审。通过《结算协议中》中约定的“最终结算金额以甲方集团或总部复审结果为准”可得知,案涉工程结算属于合同约定的需要答辩人总部成本合约中心或审计监察中心复审的结算。退一步讲,即便原告提供的一审审批完成时间为真实,该时间也为一审完成时间,非复审完成时间。根据合同约定,复审在一审结算上报后3个月内完成,则最终结算完成时间不会早于2021年4月27日。根据《总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3.4.2条约定:“进度款按照月完成经监理甲方验收合格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额的80%,已完工程量(低于合同工程额)支付至实际工程量的80%,双方结算完成后1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质保金,保修期满经使用管理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利息起算时不应早于2021年5月28日。2、质保期起算时间错误。原告提交证据中证据二的验收时间、质保期起止时间均为原告自行虚构填写,双方未在《竣工验收证明》上填写时间。《总承包合同》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7条第7.3款结算与支付约定:保修期2年内无质量问题,甲乙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阶段性结算,结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结清(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费用及违约金后)。根据原告、答辩人、物业公司签署的《环京区域事业部怀来区域工程质量保修期满确认单》约定,质保期满完成时间为2021年10月10日。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完成阶段性结算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不应早于2021年11月19日,利息起算日不应早于2021年11月20日。四、原告主张答辩人应支付通过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的贴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依法驳回。案涉《总承包合同》中,双方对通过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的贴息没有约定,原告所主张的贴息缺乏合同依据。《结算协议书》已明确约定案涉工程结算金额,原告主张结算金额外款项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恳请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原告将答辩人作为被告起诉存在明显的事实错误,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答辩人与被告1存在业务混同、财产混同等人格混同的情形且对其造成重大损害,要求答辩人承担合同付款义务的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答辩人与被告1均为独立的法人,账务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各自独立开展业务,各自独立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双方在财务、业务、人员等方便界限清楚,不存在人格混同、财产混同的情形。4、法院做出的已生效判决中已认定被告1与答辩人不存在财产混同,人格混同的情形。综上所述,答辩人恳请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中央公园升级改造工程一期施工总承包合同》,某乙公司为发包人(甲方),某甲公司为承包人(乙方),工程地点位于怀来县××花园镇××道北侧,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固定单价。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6.3.2条第2)项约定:根据制度,若需要甲方总部成本合约中心或审计监察中心复审的,需在上报结算后的3个月内完成复审。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3.4.2条工程款支付约定:进度款按照月完成经监理甲方验收合格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额的80%,已完工程量(低于合同工程额)支付至实际工程量的80%,双方结算完成后1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质保金,保修期满经使用管理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付清。第13.6条约定: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税率/征收率11%),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7.3条结算与支付约定:保修期2年内无质量问题,甲乙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阶段性结算,结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结清(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费用及违约金后)。后因税率变化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就原合同价款进行了调整。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约施工。2019年7月8日案涉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质保期自2019年7月9日起至2021年7月8日止。此后双方完成结算,确定结算金额为42314107.18元,其中质保金2015138.21元。截至目前某乙公司已付工程款29727016.23元,剩余12587090.95元未付,某甲公司已开具33557415.5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某甲公司为主张上述工程欠款将某乙公司及其唯一股东某丙公司诉至本院。庭审中,某乙公司对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12587090.95元及质保期已届满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结算文件、工程款发票、审计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对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12587090.95元(含质保金2015138.21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争议焦点为在某甲公司未按约全额开具发票的情形下,某乙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依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因此,案涉《中央公园升级改造工程一期施工总承包合同》第13.6条虽有“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税率/征收率11%),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的约定,但不足以对抗施工人请求工程价款的主张,某乙公司以某甲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就逾期付款利息,双方虽约定了“先开票、后付款”,但截至目前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开具了33557415.5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乙公司仅向某甲公司支付了29727016.23元的工程款,故某乙公司已构成违约,理应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就利息的起算时间,案涉合同通用条款第13.4.2条工程款支付约定:双方结算完成后1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质保金,保修期满经使用管理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7.3条结算与支付约定:保修期2年内无质量问题,甲乙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阶段性结算,结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结清(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费用及违约金后)。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结算协议书及合同结算一审审批单,可以确定双方完成一审结算时间为2021年1月27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复审在一审结算上报后3个月内完成,故工程欠款10571952.74元的利息应自2021年4月28日起计算,质保金2015138.21元的利息应自2021年7月8日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即2021年8月20日起计算。就某甲公司主张的97500元商业承兑汇票贴息,因双方既无合同约定,某乙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就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未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来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某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587090.95元及利息(以10571952.74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8日起,以2015138.21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0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某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54元,由原告北京某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3元,被告怀来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86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