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建安钢构有限责任公司

锦州建安钢构有限责任公司、辽宁通达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14民终6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建安钢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上海路五段科技嘉园7-56号。
法定代表人:国建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木鱼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5年9月23日,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锦州市古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通达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打渔山园区振兴大街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0年8月4日出生,该单位员工,现住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锦州建安钢构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通达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票区人民法院(2018)辽1404民初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锦州建安钢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辽宁通达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建安钢构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只是确认了双方签订合同的客观事实,但并没有对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后,没有按照约定提交施工方案、规划审批及开工许可证等应具备的资料,被上诉人更没有向上诉人的公司账款上打过一分钱的工程款的事实进行确认。合同是相对的,上诉人只有在接收被上诉人给付的工程款后,才能按照其给付的工程款开具发票。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给付的工程款,不能为其开具发票。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及的发票是被上诉人购买材料时,由发货方出具的发票而不是上诉人为其出具的发票。因此,被上诉人不能以此来作为可以向上诉人索要发票的理由。
辽宁通达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做书面答辩。
辽宁通达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提供67万元的票据,如果提供不出票据,那么以67万元的增值发票税率付原告税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度辽宁通达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就其位于南票区高桥镇仓储库房钢结构彩板制作安装工程作为甲方与锦州建安钢构有限责任公司暨乙方签订《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由乙方以双方确认图纸为准施工安装、工期拟定2014年4月15日-6月15日;第三条合同价款1270000元、价格为固定总价(门窗面积按实际发生计算);第七条付款时间及结算即合同签订完成后付合同款600000元、安装完后七日内余款一次付清,因工程质量或施工变更产生的合同价款差额部分,在乙方申请验收的同时,双方结算甲方拒不结算,乙方可据图纸、变更后图纸和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价款,向甲方主张给付合同价款权利,乙方收取合同价款应出据票据或凭证。锦州建安钢构有限责任公司已于同年8月将完工工程交付使用。辽宁通达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锦州建安钢构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180000元(其中600000元已有票据)。2017年锦州建安钢构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辽宁通达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2017)辽1404民初11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辽宁通达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所欠锦州建安钢构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90000元及逾期利息。辽宁通达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7)辽14民终18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辽宁通达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锦州建安钢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辽宁通达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将完工工程交付使用后,现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锦州建安钢构有限责任公司,建安钢构有限责任公司理应按《合同书》中双方约定给辽宁通达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因此辽宁通达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锦州建安钢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辽宁通达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向锦州建安钢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任何款项,锦州建安钢构有限责任公司不能给辽宁通达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依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对锦州建安钢构有限责任公司辩解意见不予以采信。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锦州建安钢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辽宁通达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具67万元工程款发票。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锦州建安钢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辽宁通达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锦州建安钢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背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合法有效正确。辽宁通达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锦州建安钢构有限责任公司,建安钢构有限责任公司理应按《合同书》中双方约定给辽宁通达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建安钢构有限责任公司只给辽宁通达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具60万元的发票,以各种理由不给67万元工程款开具发票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审判决锦州建安钢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辽宁通达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具67万元工程款发票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锦州建安钢构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锦州建安钢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