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14民终18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通达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建安钢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国建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辽宁通达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锦州建安钢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2017)辽1404民初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通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建安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用由建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建安公司欠通达公司67万元的发票,按抵扣税率计算为9.7万元。通达公司与建安公司约定案涉工程价款127万元为含税开发票价格。国家规定建设工程和销售商品均需开具发票。建安公司已经给通达公司开具了60万元的发票。工程合同约定,建安公司完工后向通达公司交付(竣工)验收申请书,工程技术资料。通达公司多次催要,要求验收,建安公司均不予理睬。通达公司使用案涉工程属于无奈使用。案涉工程合同为建安公司草拟的合同,没有双方签字和签订日期,是无效的合同。一审法院应判决建安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建安公司答辩称,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127万元为不含发票价格。通达公司如果在双方商定时,要求建安公司开具发票,工程价款就不会是127万元。通达公司要求建安公司提供竣工资料,应先向建安公司提供设计蓝图、监理人、开工证明。案涉工程为临建房,双方口头约定不需开具发票。因通达公司内部事务致工程款拖欠至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通达公司向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交通费2000元、利息3750元,总计105750元;诉讼费用由通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通达公司就其位于南票区高桥镇仓储库房钢结构彩板制作安装工程作为甲方与建安公司暨乙方签订《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由乙方以双方确认图纸为准施工安装,合同价款127万元,价格为固定总价(门窗面积按实际发生计算),工期拟定2014年4月15日至6月15日。甲方应在自工期届满或乙方完工并向甲方交付(竣工)验收申请书及工程技术资料次日起三日内进行预检、发现问题应在预检期届满次日通知乙方整改,乙方整改限期不超过五日,甲方应在乙方整改期限届满次日起七日内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完毕并出具验收单。甲方不依约定进行验收,不影响双方依本合同第七条进行结算。第七条付款时间及结算即合同签订完成后付合同款60元,安装完后七日内余款一次付清。建安公司已于同年8月将完工工程交付使用,通达公司尚欠工程款余额9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并对相对方具有约束力。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就工程地点、项目未验收、完工后交付时段等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建安公司主张给付未结工程款额9万元部分,因其所举证据已可优势佐证通达公司至今欠付,且其承建项目已完工交付,故其此项诉求予以支持;另余额1万元,因载卷证据不足以印证仍存在尚欠情形,通达公司又抗辩已付,故不予处理。建安公司提出的利息计付标准与期间,因属其意思自治,且未于法相悖,双方又无此类约定,故予以尊重。因争议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双方均当庭认可已交付使用,故依法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并基此酌定处理。建安公司提出的交通费,因无票据等相关凭证印证其数额发生合理及确定,故不予处理。通达公司的其他答辩意见,因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辽宁通达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所欠锦州建安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本金计9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即自2014年9月1日始至2016年8月31日止以本金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息)。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始三日内清结。案件受理费2415元,由辽宁通达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通达公司已于本案一、二审庭审中认可拖欠建安公司9万元工程款,仅以建安公司未向其出具发票并交付(竣工)验收申请书、工程技术资料进行抗辩。故对于建安公司主张的通达公司拖欠其9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判决通达公司承担9万元工程款及相应逾期利息的给付责任,无不当之处。对于建安公司应否向通达公司出具案涉工程发票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哪一方提供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建安公司有依法向通达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对于通达公司主张的建安公司未向其交付(竣工)验收申请书、工程技术资料的抗辩。因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通达公司未主张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双方合同约定通达公司未进行验收不影响进行工程款结算,因此通达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免除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通达公司要求建安公司向其开具发票,交付(竣工)验收申请书、工程技术资料,但并未在本案一审中提出反诉。建安公司已经开具多少金额的发票,还需开具多少金额的发票,需要开具何种类型、金额的发票以及该公司能否提交(竣工)验收申请书、工程技术资料等均未经一审程序审查,通达公司的该两项请求,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5,由辽宁通达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瞳
审判员***
审判员朱丹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