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56448号
原告:北京市博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路7号(孵化楼)5层5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创新路155-4号30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讯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博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汇公司)诉被告东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0万元及违约金(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0.1%的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署合同编号为XXXX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供货方向被告提供包含“WebCast(含WebCast乐课网络录播系统V3.0)在内的多套教学系统,合同金额为100万元,同时合同约定被告**支付货款的,每日按**履行部分总金额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完成了设备的安装和调试验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尚欠原告70万元货款,经多次催要无果,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东网公司辩称:目前尚不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即:其一,辽中县教育局验收合格,系统无故障;其二,我方已收到辽中教育局项目付款后;其三,在前两个条件成就的同时且有反馈报告,我方才能向原告支付验收款。由于辽中县教育局没有验收,也没有付款,教育局也没有给原告出具反馈报告,故不符合付款条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10月13日,东网公司(甲方)与博汇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东网公司向博汇公司采购数字校园升级改造(招标文件编号:LZ(Z)2017-xxx)的项目,项目总价为100万元,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30万元作为项目预付款;项目通过辽中县教育局验收合格且付款后,系统无故障,甲方凭采购人辽中县教育局出具的反馈报告,2017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验收款70万元。项目施工安装、调试完毕后,由乙方通知甲方组织验收,并提供相应完整的验收资料。自乙方供货后,甲方可以组织人员对设备进行验收。违约责任:除不可抗力外,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合同的条款,否则,违约方须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造价的10%作为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另一方损失的,违约方还应就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甲方延迟支付货款的,每日按延迟履行部分总金额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甲方**付款达到10日,乙方可要求解除合同,还须按照总合同价款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以及赔偿因此产生的全部损失。
双方均认为最终用户为辽中区城镇第一中学、于家房九年一贯制学校、满都户九年一贯制学校、辽中区教师进修学校、***九年一贯制学校、辽中区城镇第二中学、茨榆坨中学。
辽中区城镇第一中学的后勤主任**等三人、于家房九年一贯制学校的总务主任***、满都户九年一贯制学校的后勤主任***、辽中区教师进修学校电教馆负责人***和电教设备使用老师***、***九年一贯制学校的后勤主任***、辽中区城镇第二中学主管电教负责人***及电教设备使用老师***、茨榆坨中学的副校长**一等人在项目交接证明上签字,表示截止2017年11月30日博汇公司已经将货物全部送达其学校并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并填写用户满意度调查表,对产品质量、安装调试、技术培训及信息安全全部满意。
东网公司认可博汇公司已完成交付产品,但对上述学校的相关人员签字不予认可,认为其不清楚最终用户是否已验收,因为其并未收到辽中县教育局的反馈报告,并表示安装调试时,有其公司的人员在场,但因公司于2019年已不再经营了,相关人员均已离职,故无法了解当时安装调试现场的情况,是否曾就安装调试问题向博汇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也不清楚。但最终用户并未向其提出过质量异议,其并未组织过三方验收。博汇公司表示最终用户仍在使用其公司产品。
上述事实,有博汇公司提交的合同、调查表、交接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东网公司付款是否需以辽中县教育局验收且向其支付款项为前提,该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本案中,涉案合同虽然约定在项目通过辽中县教育局验收合格且付款后,系统无故障,东网公司凭采购人辽中县教育局出具的反馈报告,2017年12月31日前,向博汇公司支付验收款70万元,但同时也约定了东网公司于最终用户收到货物后,可组织验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东网公司对博汇公司于2017年11月已交付货物并无异议,因合同并未约定检验期间,故东网公司作为涉案合同中的买方,理应负有组织验收的义务并要求辽中县教育局及时支付款项,但东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组织过双方验收,亦未有证据证明其曾向辽中县教育局主张过货款,故东网公司以辽中县教育局未验收且未付款为由拒绝向博汇公司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东网公司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向博汇公司付款,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合同虽然约定了违约金,但鉴于博汇公司明确其损失主要体现为逾期付款的利息,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利息,东网公司主张调整,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将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东网公司应当向博汇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以7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向博汇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向博汇公司支付违约金。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市博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0 000元。
二、被告东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市博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700 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八年一月一日起计算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市博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东网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 5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袁 卫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 九月 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