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625民初918号
原告:***,男,1962年0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志丹县。
原告:***,男,1956年11月0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志丹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志丹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延安市旺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南市办事处马家湾嘉丰尚城B座1-2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05691635XQ。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0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志丹县保安街134号信合大厦2单元602室,公民身份号码61262519********。
原告***、***与被告***、延安市旺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0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延安市旺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打水井费用138,960元,支付原告***打水井费用138,96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份,被告***承包了志丹县水务局农村安全饮水工程,挂靠在被告延安市旺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又将其中第五标段承包给原告***、***,二原告也按照要求如期完成了打井工程,同时结算欠原告***打井费用93,910元,欠原告***打井费用97,000元,之后于2018年11月份被告支付***13,910元,下欠80,000元,支付***17,000元,下欠80,000元。2022年2月,被告***分别支付二原告20,000元,下欠***、***各60,000元。2022年4月份,被告***又要求二原告完善该工程的后续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二原告每人为987米每米80元,合计打井费用为每人78,960元。至此,被告共欠***138,960元、欠***138,960元。综上所述,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打井完工后拒绝支付剩余打井费用,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无奈,只能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2018年的事实属实,其中的120,000元属实,剩余的其需要核对,但此后未提交书面的核对信息及证据材料。
被告延安市旺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或合同关系,被告亦对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不了解、不知情。2、被告作为被挂靠方不属于违法分包或者转包人,仅负有将工程款支付给挂靠方的义务,而非与发包人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截至目前,被告从案涉项目发包人志丹县水务局处共收款1,548,000元,已通过直接付款或代付款方式向被告***支付款项共计1,392,414.09元,在被告根本无从知晓***、***身份,且仅作为被挂靠人无违法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付款并承担其维权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3月份,被告延安市旺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志丹县2018年贫困村饮水安全项目五标段,被告***挂靠在被告延安市旺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进行施工。被告***又将其中第五标段承包给原告***、***,二原告也按照要求如期完成了打井工程,同时结算欠原告***打井费用93,910元,欠原告***打井费用97,000元,之后于2018年11月份被告支付***13,910元,下欠80,000元,支付***17,000元,下欠80,000元。2022年2月,被告***分别支付二原告20,000元,下欠***、***各60,000元。
2022年4月份,经被告***同意,二原告对被告***承包的志丹县水务局2018农村安全饮水工程第五标段后续工程进行完善。原告***打井987米,每米80元,合计费用为78,960元。原告***打井987米,每米80元,合计费用为每人78,960元。截止起诉,被告***共欠***138,960元、欠***138,960元。此后,二原告向被告***、被告延安市旺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下欠打井费用未果,遂提起诉讼,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延安市旺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志丹县2018年贫困村饮水安全项目五标段已完工,截止2024年7月8日尚剩余50万元未付。
被告延安市旺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收取志丹县水务局1,548,000元,已支付1,392,114元,尚余127,400元未支付。
2024年6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延安市旺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志丹县水务局支付的贫困村饮水安全项目五标段工程款130,000元进行保全,2024年6月18日本院作出裁定,冻结被告***在被告延安市旺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130,000元,期限一年。
本院认为,被告***挂靠被告延安市旺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施工经营活动,同时被告***与二原告商议打井事宜,对于被告***欠原告***60,000元、欠原告***60,000元的事实,二原告与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二原告每人向被告各主张78,96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有异议,认为不属于其支付范围,但根据二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以及志丹县水务局证明和原告提供的打井签字确认单,能够证实二原告在被告***中标的志丹县农村饮水安全项目五标段施工的事实。故被告***应承担向二原告每人支付78,960元的打井费用,被告延安市旺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允许被告***挂靠施工,其应在收取志丹县水务局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安市旺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60,000元、支付原告***6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78,960元、支付原告***78,960元;
三、被告延安市旺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标的志丹县2018年贫困村饮水安全项目五标段剩余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第二项判决内容的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0元,减半收取2,735元,保全费1,170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