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南洋水务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南洋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与三亚太阳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琼0271民初4074号
原告:海南南洋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贸西路诚田国际商务大厦A栋15楼DE房。
法定代表人:刘小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喆智,北京市科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亚太阳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解放三路工商银行三亚分行大厦第九层。
法定代表人:王树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顼,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南洋水务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南洋公司)与被告三亚太阳湾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太阳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喆智,被告太阳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太阳湾公司向南洋公司支付工程款(质保金)73997元及利息(以73997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7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事实及理由:2010年6月2日,南洋公司与太阳湾公司签订《三亚太阳湾商品样板别墅游泳池及水景系统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简称《工程合同》),约定:太阳湾公司将三亚太阳湾商品样板别墅游泳池及水景系统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南洋公司承包施工,工程合同总价含税包干为304000元;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24个月满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等。2013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合同价304000元调整为1233279元,并约定保修期2年满或发包人发出缺陷修复竣工证书后将在42天内一次性无息支付剩余质保金给南洋公司。南洋公司依约进场施工,于2012年12月20日竣工。2013年11月15日,南洋公司将工程移交太阳湾公司。2014年1月7日双方进行结算,工程结算价为1233279元。截至2014年1月23日,太阳湾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l159282元,尚欠南洋公司质保金73997元。2015年11月15日,工程质保期届满,但太阳湾公司一直未向南洋公司支付。
太阳湾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质保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5%,并约定太阳湾公司支付涉案工程质保金的条件是保修期2年满(自竣工验收合格日起开始计算)或太阳湾公司发出缺陷修复竣工证书后(以较后之时间执行)将在42天内一次性无息支付剩余质保金给南洋公司。但南洋公司至今没有申请办理缺陷修复竣工证书手续,故合同约定的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而且造成支付质保金条件未能成就的责任在于南洋公司,故其要求太阳湾公司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无事实根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6月2日,南洋公司与太阳湾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太阳湾公司将三亚太阳湾商品样板别墅游泳池、水景系统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南洋公司,工程合同总价含税包干为304000元;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24个月满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自工程验收合格起,两年内为工程质量保修期等。2013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合同包干总价由304000元调整为1233279元,并约定保修期2年满(自竣工验收合格日起开始计算)或发包人发出缺陷修复竣工证书后(以较后之时间执行)将在42天内一次性无息支付剩余质保金给南洋公司。
南洋公司依约进场施工,2012年12月20日竣工。2013年11月18日,工程经验收合格。同日,南洋公司将设备移交太阳湾公司。2014年1月7日双方进行结算,并审定工程结算金额为1233279元。至2014年1月23日,太阳湾公司共计向南洋公司支付工程款l159282元。2016年12月23日和2017年4月12日,南洋公司两次向太阳湾公司发出《催款函》,南洋公司认为太阳湾公司尚欠其质保金73997元,并要求太阳湾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太阳湾公司未付款,南洋公司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南洋公司与太阳湾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有效合同。《工程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工程总造价的5%。《补充协议》将合同包干总价由304000元调整为1233279元,并且双方审定的工程总造价为1233279元,则质保金为61663.95元。《补充协议》约定“保修期2年满(自竣工验收合格日起开始计算)或发包人发出缺陷修复竣工证书后(以较后之时间执行)将在42天内一次性无息支付剩余质保金给南洋公司。”根据上述约定,保修期2年满,太阳湾公司向南洋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条件也成就,南洋公司可以选择在保修期2年满后要求太阳湾公司支付质保金。因涉案工程已经于2013年11月18日验收合格,太阳湾公司应于2015年11月18日至12月29日期间,向南洋公司支付质保金61663.95元。太阳湾公司未依约付款,应向南洋公司支付质保金的利息。已查明太阳湾公司尚欠南洋公司工程款(含质保金)73997元,且南洋公司诉讼请求标的73997元中包括质保金61663.95元和其他工程款12333.05元,故太阳湾公司应一并支付给南洋公司。但应当支付上述工程款12333.05元的时间不确定,故不计算利息。太阳湾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亚太阳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海南南洋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3997元及利息(以61663.9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4元(海南南洋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三亚太阳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增秀
人民陪审员 谭建成
人民陪审员 符永华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少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