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南洋水务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南洋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三亚华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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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yle="font-family:宋体; font-size:18pt">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style="font-family:宋体; font-size:18pt">民事判决书
style="font-family:宋体; font-size:16pt">(2021)琼9002民初4646号



原告:海南南洋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贸西路诚田国际商务大厦A栋15楼DE房。



法定代表人:刘小灵,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时云,海南健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亚华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文明路293号C栋201房。



法定代表人:何永淑,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乃卫,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南洋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水务公司”)与被告三亚华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亚华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洋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时云、被告三亚华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乃卫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于2022年2月7日作出(2021)琼9002民初46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内130263.15元存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洋水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三亚华银公司向原告南洋水务公司付清工程款1209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时止(暂计至2022年1月15日为9313.15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琼海·博鳌印象项目污水处理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完成琼海·博鳌印象项目污水处理工程,合同签约总价为59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支付至95%。2020年1月15日,原告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移交给被告。期间,被告2018年7月5日付款118000元,2018年11月16日付款177000元,2019年2月1日付款144550元(被告累计付款439550元,原告累计开发票501500元),剩余工程款120950元(不含质保金12000元),经原告催促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是被告应尽的合同义务,被告长期不支付应付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以工程款1209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LPR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时止,暂计至2022年1月15日为9313.15元。综上,希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亚华银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求支付工程款1209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单方计算,未经被告盖章确认不予认可。1.原告与被告签署《琼海·博鳌印象项目污水处理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书》第十二条第二款本合同双方代表签字,加盖双方公章即生效。本合同法定代表人尚未签字故未生效,签约总价为59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案的合同总价应当以实际安装设备材料为准进行计算。2.原告提供博鳌印象污水处理工程设备报价清单表总价为590000元是单方计算,未经被告盖章确认不予认可,本案的合同总价应当以实际安装设备材料为准进行计算。3.原告尚未按照合同第一条工程项目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如安装未调试、未菌种培养、未组织验收、未操作培训等,造成至今尚未移交给被告使用。根据本合同第十条双方责任,原告由于修理或返工造成逾期交付的,应向被告偿付逾期违约金(200元/天)。该违约金应当从原告建设工程款中扣除。4.原告提供琼海博鳌印象项目污水处理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竣工设备移交清单未经被告盖章确认不予认可,根据本合同第七条工程验收约定,原告尚未完成竣工验收标准,造成被告无法使用。5.原告提供的琼海博鳌印象项目污水处理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不敢用,也不懂用的的情况。6.原、被告至今对建设工程款尚未进行实际核算,原告也未完成竣工验收,如何确定结算付款方式及时间,被告不存在逾期的行为。综上,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望贵院依法予以驳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南洋水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琼海博鳌印象项目污水处理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书》,证明2018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完成琼海博鳌印象项目污水处理工程,合同签约总价为59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支付至95%;



2.工程竣工设备移交清单,证明2020年1月15日,原告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移交给被告;



3.工程初验会签表(庭审后提交),证明涉案工程自2018年6月起开始施工,后由于琼海·博鳌印象项目工程进展缓慢,造成涉案工程直至2020年1月15日才经调试竣工合格,并于当日原告与监理单位会签了工程初验会签表,被告在工程竣工设备移交清单建设单位处签名认可2020年1月15日原告完成施工并调试、验收合格,培训人员后移交给被告;



4.发票(庭审后提交),证明原告分别于2018年6月25日、2018年10月18日、2021年1月26日开具了总额501500元的发票,2022年2月11日开具了59000元的发票。



被告三亚华银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举证质证,被告三亚华银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该合同尚未生效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590000元作为工程总价款,应当以实际安装所产生的费用为主;对证据2有异议,因为该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所提交的竣工验收清单及有关部门竣工验收的盖章及声明;对证据3有异议,因为被告没有盖章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发票金额为560500元,不能证明签约总价为590000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琼海·博鳌印象项目污水处理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书系被告盖完章后再交由原告签名盖章),约定原告为被告完成琼海·博鳌印象项目污水处理方案及施工图设计,设备、材料供应及其安装调试,菌种培养,组织验收,操作培训等,合同总包干价为590000元(含10%增值税);付款方式为经三亚华银公司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后,三亚华银公司向南洋水务公司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满办理质保金返还时,由南洋水务公司提出申请,三亚华银公司交物业对本工程进行检查进行质保金返还的验收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三方签字确认扣除需南洋水务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后无息返还;每次工程款支付前,中标人需向招标人提交招标人财务认可的等额工程税务增值税专票,结算付款时,南洋水务公司需补足结算总造价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增值税发票(10%的增值税专票)。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落款处盖章予以确认。2020年1月15日,原告制作《琼海·博鳌印象项目污水处理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竣工设备移交清单》将工程移交给被告,移交清单中注明“我公司已完成了设备安装及调试工作,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培训工作,现移交给贵司”,被告委托的监理单位三亚卓晖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监理单位处盖章签名、被告现场负责人冯信签名、接收单位处有高小彩签名予以确认。被告于2020年1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款439550元,原告已开具购买方为被告名称的票面总金额560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6月25日、2018年10月18日、2021年1月26日开具票面总额501500元的发票,2022年2月11日开具票面金额59000元的发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质保金之外的剩余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南洋水务公司与三亚华银公司签订的《琼海·博鳌印象项目污水处理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书》中均盖有双方公司公章,且原告也已按合同内容进行施工,该合同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反驳称合同中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合同未生效。但在庭审中,被告自认合同书系被告盖完章后再交由原告签名盖章,原告有理由相信这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反驳称合同未生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为固定包干价即590000元,原告已于2020年1月15日将涉案工程移交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结算总额的95%即56050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439550元,未足额付款,构成违约,原告已于2022年2月11日开具票面总额为56050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主张被告付款的条件成就,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剩余工程款12095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前原告需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则利息应以120950元为基数从最晚开具发票时间即2022年2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以工程未竣工验收移交、未进行调试培训反驳主张不应付款,理由不当。因为在原告所举的《琼海·博鳌印象项目污水处理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竣工设备移交清单》中,被告委托的监理单位以及被告现场负责人冯信已签章确认,移交清单中也已注明原告已完成了设备安装及调试工作,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培训,足以证明工程已竣工且移交被告的事实。即使该移交清单中没有被告盖章,但被告现场负责人冯信对工程移交情况进行确认,是在其工作权限范围内,可代表公司行为。故被告该反驳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三亚华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南洋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含质保金)12095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20950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5.5元、保全费1171元,合计4076.5元,由被告三亚华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6pt; -aw-import:spaces">冯清艳


人民陪审员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6pt; -aw-import:spaces">冯培学


人民陪审员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6pt; -aw-import:spaces">陈国彪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6pt; -aw-import:spaces">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6pt;letter-spacing: 3.00em; ">胡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6pt;">元

书记员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6pt; -aw-import:spaces">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6pt;letter-spacing: 1.00em; ">陈冬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6pt;">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