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庆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杨惠、***与***、昆明庆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安执恢字第46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53年10月11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云南省安宁市。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56年9月27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云南省安宁市。
申请执行人杨惠,女,汉族,2003年7月24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安宁市连然小学学生,现住云南省安宁市。
法定代理人***,女,汉族,1978年9月12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
被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5年5月7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现住云南省安宁市。
被申请执行人昆明庆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
委托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关于***、***、杨惠、***与***、昆明庆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的(2013)安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昆明庆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636761.50元,部分执行后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标的10500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采取执行措施,现本案已全额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