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庆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民初字第620号
原告***,男,1953年10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云南省安宁市。
原告***,女,1956年9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云南省安宁市。
原告杨某1,女,2003年7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连然小学四年级学生,现住云南省安宁市。
法定代理人李艳琼,女,1978年9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初中文化,自由职业,现住云南省安宁市。系杨某1母亲。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华,云南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5年5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现住云南省安宁市。
委托代理人黄建华,云南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曹斌,男,1964年3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小学文化,昆明庆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现住云南省安宁市。
委托代理人陆正宇,云南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庆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68125648-1。
法定代表人曹斌,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草铺镇平地哨村**号。
委托代理人陆正宇,云南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1(法定代理人李艳琼)诉被告***、曹斌、昆明庆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跃武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本案被告***涉嫌前案交通肇事刑事犯罪,故本案中止诉讼,后刑事结案后本案恢复审理,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曹斌、昆明庆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3年1月14日,***驾驶轮胎式装载机(该车系曹斌所有)载杨某2向安宁市金方街道办事处思邑村委会方向行驶。14时50分,当其驾车沿安宁市金方街道办事处思邑村委会多依者村骡子山道路由东向西以2档排下坡行驶过程中,由于被告无号牌“龙工”牌轮式装载机驾驶员***违反规定进行操作,导致杨某2从装载机上摔落并与驾驶室右侧上下楼梯左扶手相碰擦,致杨某2闭合性颅脑损伤等伤情导致其死亡。有现场勘验记录、公安机关责任认定,确认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2系原告***和***之子,系杨某1之父。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亲属死亡赔偿费用421500元、亲属抚养费用55536元、赡养费222144元,精神损害赔偿费用50000元,合计749180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本案按交通事故处理,在刑事案件一审、二审中均对***作了交通肇事罪的处理,虽然交警作了交通事故认定,但是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装载机是不能在公路上行驶的,事发时是在工地上。***在本案中是在执行职务,是在完成单位交给的事宜,是受单位委派在执行工作。如果说***违反操作的话,那死者也违反操作。修理装载机必须是边走才能边找出装载机的问题。***是建筑公司的雇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及《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第8条的相关规定,***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在举证质证阶段再予以阐述。请法庭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斌、昆明庆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首先对原告及其家属表示慰问。本案被告曹斌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曹斌是装载机的所有人,装载机一直是曹斌出借给庆州公司使用。曹斌身份特殊,曹斌是自然人,是庆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按照侵权责任法48条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我方有充分证据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私自将装载机开出,并没有曹斌及庆州公司的指派。本案中装载机操作员是第一被告,是有装载机操作证的,他明明知道装载机上不允许他人站立,但其不听取他人劝告,将装载机开出停放地点,本案第二、第三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应该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
一、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的责任认定情况。
二、本次事故对于***的驾驶行为经两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确定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三、装载机所有人为曹斌,事发期间系由***驾驶为昆明庆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安宁市人民政府金方建设农田机耕路进行工程施工工作。
四、曹斌系昆明庆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庆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轮胎式装载机的驾驶人员,具有相应操作证。
五、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方支付了赔偿费30000元,该费用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中。杨某2所在公司支付了10000元。
六、原告***(生于1953年10月11日)、***(生于1956年9月27日),系死者杨某2的父亲及母亲,杨某1(生于2003年7月24日)系死者杨某2的子女,李艳琼是杨某2的前妻,是杨某1的法定代理人。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
三、本案原告损失数额如何确认及承担。
庭审中,原告方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一、《户口簿》、《从业资格证》、《诚信考核记录》、《工作证明》、《居委会证明》、李艳琼与杨某2《离婚协议书》。欲证明原告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杨某2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
二、《鉴定意见书》、《责任认定书》、《尸体处理意见书》、《尸体处理报告》;公安侦查卷87页“毕某的陈述”。欲证明杨某2的行为不是属于个人行为,是属于单位指派行为;81页“***的供述”欲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同时证明杨某2修理装载机是单位上安排的;92页“曹斌的供述”,欲证明第一被告是第三被告工地上的驾驶员,事故发生那段时间是***在公司开装载机及***与第三被告的关系,每月工资是2500元。
对上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对户籍证明、对杨某2工作证明、居委会证明无异议。对毕某证人证言不认可,因为与公安机关所做笔录有出入。对第二份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其中也陈述修理装载机是要站在装载机上听声音才能找出装载机的毛病,本案并非***的全部责任,装载机的修理人员也有相应的责任。对曹斌陈述认可,曹斌陈述***属于庆州公司职员认可。修理装载机时,是***的领导带着去的,***是属于职务行为。对原告方提交的其余证据无异议。
对上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曹斌、昆明庆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认为,对户口簿三性无异议。对杨某2证明无异议。***、***与杨某2是否属于父母关系,是否请原告方补充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因为原告方只是提交居委会证明。对曹斌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毕某笔录真实性无异议。***的驾驶行为与杨某2的修理行为没有直接的关系。毕某在笔录中陈述是杨某2自己驾驶装载机发生事故,***后面的陈述是***驾驶装载机,杨某2站在装载机上发生事故。***的陈述值得质疑。毕某笔录中陈述了不是发动机的问题,是铲斗下销的问题。对第二组证据中,对曹斌、毕某的陈述认可。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方的待证观点,***的行为是单位行为,但是不能证明***擅自使用装载机的行为是单位行为。
庭审中,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辩解理由:
金额为30000元收条一张、金额为20000元收条一张。欲证明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方30000元,庆州公司支付过原告方10000元,死者所在公司支付原告方10000元。
对上述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方及被告曹斌、被告昆明庆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无异议,认可。
庭审中,被告曹斌、被告昆明庆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辩解理由: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系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被告***有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
二、《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机动车合格证》。欲证明涉案的装载机除喇叭功能无效外,其他功能均符合国家标准;涉案装载机的管理人即所有人均无过错。
三、《合同书》、《承诺书》。欲证明被告***与昆明庆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涉案装载机实际管理人系昆明庆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证明》一份,欲证明本案性质是属于交通事故。
五、证人刘某、毕某、宋某证言”。欲证明被告曹斌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赔偿应由***承担。
对上述被告曹斌、被告昆明庆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方认为:对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三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有效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装载机是属于曹斌的财产还是公司的财产,装载机交给公司管理,公司将装载机交由***驾驶,已经代表了***的行为是公司的授权行为,***有过错,公司也有过错。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事发地是公司的工地,装载机有问题,均可以进行修理。***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第四组证据,因为已经超出民事案件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
对上述被告曹斌、被告昆明庆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不认可,本案应该属于责任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对第一组证据***相关资质证认可。对第二组证据鉴定书认可,对合格证认可,但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合同书,对***与昆明庆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认可。对证明内容“涉案装载机实际管理人系昆明庆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案与曹斌也有关系,***之前是帮曹斌拉矿石。对第四组证据证明不予质证,因为证明是2013年7月份才开的。对第五组证据待证人出庭作证后再发表意见。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庭依职权调取的安宁市人民法院(2013)216号刑事判决书及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330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的性质及刑事处理结果。
对上述本院所调取的证据,经质证,原告方及被告***、曹斌、昆明庆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无异议,认可。
针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方所举的两组证据材料,虽然三被告对其中的部份证人证言有异议,但因该部份证据能与公安机关的调查情况相吻合,且被告方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全部予以认定采纳,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因原告方及被告曹斌、被告昆明庆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无异议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采纳,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对被告曹斌、被告昆明庆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材料中的“第一组”至“第四组”,因均具备证据具备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采纳。对其中的“第五组”证据材料证人证言,对其中的证明内容与原告方所举的证人证言不相符合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对本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系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故本院直接认定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
通过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本案第一被告***受被告昆明庆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本案第二被告曹斌)的雇佣,以月工资人民币2500元,为该公司驾驶所有权为曹斌个人的轮式装载机进行工程施工工作。2013年1月14日,被告***驾驶无号牌“龙工牌”轮胎式装载机载应邀请为该公司修理该台装载机后进行试车的修理工杨某2由安宁市金方街道办事处骡子山工地向安宁市金方街道办事处思邑村委会方向行驶。同日14时50分,当其驾车沿安宁市金方街道办事处思邑村委会多依者村骡子山道路由东向西以2档排下坡行驶过程中,所驾车驶出南侧路外,杨某2从装载机上掉落并与驾驶室右侧上下楼梯左扶手相撞擦,致杨某2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系闭合性颅脑损伤。相关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本次事故对于***的驾驶行为经两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确定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本案肇事装载机所有人为曹斌,事发期间系由***驾驶为昆明庆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安宁市人民政府金方建设农田机耕路进行工程施工工作。曹斌系昆明庆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庆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轮胎式装载机的驾驶人员,具有相应操作证。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方支付了赔偿费30000元、被告昆明庆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过原告方赔偿费10000元,死者所在公司支付原告方10000元。在此三笔款中,***所支付的款中的10000元、庆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10000元及死者所在公司支付的10000元明确作为死者的丧葬费费用。同时查明,原告***(生于1953年10月11日)、***(生于1956年9月27日),系死者杨某2的父亲及母亲,杨某1(生于2003年7月24日)系死者杨某2的子女,李艳琼是杨某2的前妻,是杨慧的法定代理人。
通过庭审质证认证,根据本案双方认可的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确认原告方可列入赔偿范围的各项费用为:
1、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21500元。
对原告方主张的该项费用,根据原告方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死者杨某2生前系城镇户口,年仅34岁,该主张在相关赔偿标准范围内,故本院确定该项费用为421500元。
2、原告主张的子女抚养费55536元、老人(父母)赡养费222114元。
对原告方主张的此两项费用中,根据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因死者杨某2生前有一子女杨某1(生于2003年7月24日)需要抚养9年,但因杨某1尚有一抚养人其母李艳琼应尽其相应抚养义务;杨某2生前有父亲***,事发时59岁(生于1953年10月11日)、母亲***,事发时56岁(生于1956年9月27日),均达到需要赡养的年龄,需要赡养20年,因其父母***、***共生育有两个子女,对其二人的赡养应由两子女共同承担相应的义务,而按2013年的赔偿标准,云南省城镇居民全年的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884元,而被抚养人有三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全年的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即13884元。故本院确认其子女杨某1的抚养费用为41652元(13884元/年÷3人×9年)、确认其父亲***赡养费用为118014元(13884元/年÷3人×9年)+(13884元/年÷2人×11年)、确认其母亲***赡养费共为赡养费用为118014元(13884元/年÷3人×9年)+(13884元/年÷2人×11年)。
3、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
对原告方主张的该项费用,因杨某2的死亡致其父母老年丧子,子女幼年丧父,给原告方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符合给付精神抚慰金的条件,但在本案中因被告***系过失行为且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同时,在本案中杨某2对其自身的安全亦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对造成死亡的后果有过错,且原告方的这一主张过高,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地收入及消费水平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18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21500元、被抚养人杨某1的生活费416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80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为11801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8000元,合计717180元。
关于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本院认为,被告***所驾驶的轮胎式装载机平时及事发前虽然系用于工地施工,但由于事发时其系驾驶该装载机试车行驶于乡村公共道路。根据事发后刑事案件在卷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本案应认定为交通事故。
关于本案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具有相应操作证,在经人介绍后被被告昆明庆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斌以每月2500元的报酬雇佣为庆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驾驶轮胎式装载机的驾驶人员,其在事发前在为庆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工地工作,且事发当天亦是因为装载机故障而与前来修理机器的杨某2等人一同工作并在修理完毕后按修理惯例在试车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其行为符合从事雇佣活动的职务行为的构成要件,故应认定被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关于本案原告损失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上,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因被告***受雇于被告昆明庆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应由被告昆明庆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持有相应操作证多年,应具有相关的安全操作常识及经验,但由于其疏忽大意,在试车中引发事故,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故应与雇主昆明庆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事故中的死者杨某2系具有相应修理资质证的修理工人,已经从事修理工作多年,对其本身在修理工作过程中应具有相应的安全防范意识,而其在试车过程中违反安全操作规范,忽视自身安全,以致造成后果,其自身有过错,故应当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曹斌虽系该肇事轮胎式装载机的所有人,但该机系使用于被告昆明庆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地,且本案原告方及被告***以及被告昆明庆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昆明庆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租用该机械或者被告***系为被告曹斌本人驾驶该机械,被告曹斌在本案中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因该轮胎式装载机未购买保险,杨某2又是本车上人员,故相应损失只能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
事发后被告***向原告方支付了赔偿费20000元应列入本案一并处理,从应赔偿原告方的费用中进行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庆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1损失人民币699180元(不含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8000元)的90%,即人民币629262元,扣除***向原告方支付了赔偿费20000元后,现尚应支赔偿款人民币609262元。
二、由被告昆明庆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1精神损害赔偿金18000元。
三、由被告***对上述两项由被告昆明庆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某1对曹斌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92元,由原告***、***、杨某1自行承担1792.5元,由被告昆明庆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共同承担9499.5元。
上述双方应给付的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或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刘跃武
代理审判员  腾 云
人民陪审员  李宏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