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庆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庆州建筑有限公司与***、***、杨惠、***、**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民三终字第5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庆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州公司”)。
住所:云南省安宁市草铺镇平地哨村6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诉讼代理人陆正宇,云南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惠。
法定代理人李艳琼。系杨惠之母。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建华,云南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诉讼代理人杨正明,禄丰县广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庆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惠、***、**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受被告庆州公司的雇佣,以月工资人民币2500元,为该公司驾驶所有权为**个人的轮式装载机进行工程施工工作。2013年1月14日,被告***驾驶无号牌“龙工牌”轮胎式装载机载应邀请为该公司修理该台装载机后进行试车的修理工杨利兵由安宁市金方街道办事处骡子山工地向安宁市金方街道办事处思邑村委会方向行驶。同日14时50分,当其驾车沿安宁市金方街道办事处思邑村委会多依者村骡子山道路由东向西以2档排下坡行驶过程中,所驾车驶出南侧路外,杨利兵从装载机上掉落并与驾驶室右侧上下楼梯左扶手相撞擦,致杨利兵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系闭合性颅脑损伤。相关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同时查明,本次事故对于***的驾驶行为经两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确定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本案肇事装载机所有人为**,事发期间系由***驾驶为庆州公司所承包的安宁市人民政府金方建设农田机耕路进行工程施工工作。**系庆州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庆州公司雇佣的轮胎式装载机的驾驶人员,具有相应操作证。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方支付了赔偿费30000元、被告庆州公司支付过原告方赔偿费10000元,死者所在公司支付原告方10000元。在此三笔款中,***所支付的款中的10000元、庆州公司支付的10000元及死者所在公司支付的10000元明确作为死者的丧葬费费用。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生于1953年10月11日、***生于1956年9月27日,系死者杨利兵的父亲及母亲,杨惠生于2003年7月24日系死者杨利兵的子女,李艳琼是杨利兵的前妻,是杨慧的法定代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是否属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问题。本案中,被告***所驾驶的轮胎式装载机平时及事发前虽然系用于工地施工,但由于事发时其系驾驶该装载机试车行驶于乡村公共道路。根据事发后刑事案件在卷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本案应认定为交通事故;其次,关于本案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具有相应操作证,在经人介绍后被被告庆州建筑工程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每月2500元的报酬雇佣为庆州公司驾驶轮胎式装载机的驾驶人员,其在事发前在为庆州公司所承包的工地工作,且事发当天亦是因为装载机故障而与前来修理机器的杨利兵等人一同工作并在修理完毕后按修理惯例在试车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其行为符合从事雇佣活动的职务行为的构成要件,故被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再次,关于本案原告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因被告***受雇于被告庆州公司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应由被告庆州公司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持有相应操作证多年,应具有相关的安全操作常识及经验,但由于其疏忽大意,在试车中引发事故,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故应与雇主庆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事故中的死者杨利兵系具有相应修理资质证的修理工人,已经从事修理工作多年,对其本身在修理工作过程中应具有相应的安全防范意识,而其在试车过程中违反安全操作规范,忽视自身安全,以致造成后果,其自身有过错,故应当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虽系该肇事轮胎式装载机的所有人,但该机系使用于被告昆明庆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地,且本案原告方及被告***以及被告庆州公司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庆州公司系租用该机械或者被告***系为被告**本人驾驶该机械,被告**在本案中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该轮胎式装载机未购买保险,杨利兵又是本车上人员,故相应损失只能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最后,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一审法院认为:1、死亡赔偿金。对原告方主张的该项费用,根据原告方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死者杨利兵生前系城镇户口,年仅34岁,该主张在相关赔偿标准范围内,故一审法院确定该项费用为421500元;2、扶养费。对原告方主张的此项费用中,根据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因死者杨利兵生前有一子女杨惠(生于2003年7月24日)需要抚养9年,但因杨惠尚有一抚养人其母李艳琼应尽其相应抚养义务;杨利兵生前有父亲***,事发时59岁(生于1953年10月11日)、母亲***,事发时56岁(生于1956年9月27日),均达到需要赡养的年龄,需要赡养20年,因其父母***、***共生育有两个子女,对其二人的赡养应由两子女共同承担相应的义务,而按2013年的赔偿标准,云南省城镇居民全年的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884元,而被抚养人有三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全年的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即13884元。故本院确认其子女杨惠的抚养费用为41652元(13884元/年÷3人×9年)、确认其父亲***赡养费用为118014元(13884元/年÷3人×9年)+(13884元/年÷2人×11年)、确认其母亲***赡养费共为赡养费用为118014元(13884元/年÷3人×9年)+(13884元/年÷2人×11年);3、精神损害赔偿金。对原告方主张的该项费用,因杨利兵的死亡致其父母老年丧子,子女幼年丧父,给原告方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符合给付精神抚慰金的条件,但在本案中因被告***系过失行为且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同时,在本案中杨利兵对其自身的安全亦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对造成死亡的后果有过错,且原告方的这一主张过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地收入及消费水平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18000元。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21500元、被抚养人杨惠的生活费416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80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为11801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8000元,合计人民币717180元。事发后被告***向原告方支付了赔偿费20000元应列入本案一并处理,从应赔偿原告方的费用中进行扣减。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昆明庆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惠损失人民币699180元(不含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8000元)的90%,即人民币629262元,扣除***向原告方支付了赔偿费20000元后,现尚应支赔偿款人民币609262元;二、由被告昆明庆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惠精神损害赔偿金18000元;三、由被告***对上述两项由被告昆明庆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惠对**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庆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之所以发生事故,是因为被上诉人***不听从上诉人的管理人员安排,擅自邀约杨利兵驾驶装载机外出造成的,上诉人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行为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对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应当适用《道损解释》进行判决,而不能适用《人损解释》判决。一审判决适用民诉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也不当。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三被上诉人***、***、杨惠的答辩意见一致,认为:一审判决客观公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系雇佣关系,在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是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对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庆州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为:事发当天的销货清单一份、事后开具的机打发票及收据各一份,以上证据欲证实根据的修理项目并没有试车的必要;第二组证据为:收条一份,欲证实上诉人已经支付了死者的相关费用。
三被上诉人***、***、杨惠的质证意见一致,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上诉人认为车辆是否损坏与试车是否是职务行为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其关联性。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从诉讼内容来看,不能证实上诉人的诉讼主张;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因在一审时已经由被上诉人***提交并经过各方当事人质证,故本院不再重新认证。
经二审审理确认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确系上诉人方驾驶装载机的雇员,本案事故发生时***系在驾驶上诉人所用之装载机,而该驾驶行为从交警所作笔录及一审证人证言均可反映出系在装载机维修过程中的试车行为。故,***驾驶装载机拉载维修人员杨利兵的行为系在其雇佣活动范围内,上诉人应对该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及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72元,由上诉人昆明庆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彭 韬
代理审判员 沈 男
代理审判员 王玉方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江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