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赤民一终字第15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李志军,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永安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木兰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凤文,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赤峰永安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30日,***在赤峰市松山区三座店水利枢纽工程中从事移民拆除工作时被檩木砸伤,当日被送往赤峰松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31日出院。赤峰永安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为***支付了医疗费、饭费合计人民币69000元。2014年12月1日,***作为申请人,以赤峰永安建筑拆除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赤峰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赤峰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对***的申请不予受理。2014年12月25日,***以赤峰永安建筑拆除有限公司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2015年2月5日,***以诉讼主体有误为由,撤回对赤峰永安建筑拆除有限公司的起诉。同日,该院作出(2015)松民初字第24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对赤峰永安建筑拆除有限公司的起诉。2015年12月6日,***作为申请人,以赤峰永安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赤峰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赤峰永安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赤峰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对***的申请不予受理。***于2015年2月6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赤峰永安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受到事故伤害后住院治疗,在2013年8月31日出院后双方对其受到事故伤害的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也未继续在赤峰永安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应视为其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依法应该在一年内申请仲裁。***于2014年12月1日向赤峰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申请仲裁一年的时效,且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有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首先,上诉人主张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未过仲裁时效。确定仲裁时效应以上诉人治疗终结痊愈的时间来确定仲裁时效,而不是以上诉人出院的日期即2013年8月31日计算仲裁时效。其次,上诉人出院后,被上诉人始终派人与上诉人及上诉人的家属进行协调,一直拖延至2014年12月1日向赤峰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于仲裁主体错误后撤回起诉,于2015年2月6日再次向赤峰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为上诉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过该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申请仲裁未过仲裁时效,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赤峰永安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裁判正确。上诉人在受伤后答辩人已为其支付了相关费用后上诉人没有在答辩人处工作,在事隔一年后上诉人主张劳动关系的请求是错误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过程中***提供了住院病历三页、诊断书一份、赤峰市松山区初头朗镇南湾子村卫生室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在2013年8月31日出院后,伤情并未痊愈,继续治疗至2014年1月份。***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受到事故伤害后住院治疗,在2013年8月31日出院后与赤峰永安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对伤害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解决,也未继续在赤峰永安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应视为其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也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所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仲裁应当在2013年8月31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未在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申请仲裁一年的时效。***主张申请仲裁时效中断,应当对其提出的时效中断的事实即其出院后,赤峰永安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始终派人与其及其家属进行协调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在原审提供的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246号民事裁定书不足以证明仲裁时效已经中断,***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仲裁时效中断的事实存在,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确定仲裁时效应以上诉人治疗终结痊愈的时间来确定没有依据。原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10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子波
审判员莲荣
审判员孟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