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航天爱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航天爱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6民初4579号
原告:北京航天爱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力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洋,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北京航天爱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天爱锐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天爱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洋、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天爱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搬离并返还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东高地万源东里89栋东侧平房—1室房屋;2、被告**按照每年3.84万元的标准向我公司支付自2017年4月8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以及向按照每年720元的标准向我公司支付自2017年4月8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卫生费。3、被告**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4月8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照每年7.68万元的标准按日计算。4、被告**向我公司支付迟延违约金,以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之和为基数,自2017年4月8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8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我公司提供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东高地万源东里89栋东侧平房—1室房屋,租期一年,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租金为3.84万元每年,卫生费为720元每年。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合同自然终止,被告**应无条件搬出。合同终止后逾期占用的,被告**应按两倍租金标准支付违约金,如不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水、电及其他约定的费用的,应按迟交天数向我公司支付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或重新签署租赁合同,我公司多次催告被告**返还房屋,至今被告**仍然拒不返还。故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我经营的店铺手续都是齐全的,我的房屋2017年4月6日到期后,我要交房租,物业公司告诉我等一等。2017年5月,原告航天爱锐公司发通知以政府“开墙打洞”名义让我搬走,我没有见到原告航天爱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是物业公司告知我。合同没到期原告航天爱锐公司就让我搬走,已经构成违约了。现我不同意原告航天爱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8日,原告航天爱锐公司(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承租方)、北京航天万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丙方、托管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东高地万源东里89栋东侧平房—1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租赁期限一年,从2016年4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租金为3.84万元每年,卫生费为720元每年。付款方式:年付,乙方应在租赁期开始前30日之内,一次性交纳一年房屋租金和卫生费。押金:2000元。此房屋用途为:经营烟酒及包装食品。甲方有权委托丙方按期收取乙方租金,委托丙方对乙方进行物业管理……租赁合同期满,乙方应无条件搬出。如乙方有意续签合同,应于合同到期前二个月书面提出,双方商议继续合作事宜,最晚在合同终止前一个月双方应商定是否继续合作,并在本租赁协议到期前签署新的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双方不再续签合同,乙方可以拆卸属于自己的设备,但乙方有义务完整保留房屋装修部分,不得故意破坏,不得损坏房屋及侵害他人利益,否则由乙方负担全部责任和损失,同时乙方应将承租房屋及相关设施以良好、适租的状态交还甲方。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届满,自然终止,乙方应无条件搬出,逾期占用期间,乙方应按两倍租金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水、电及其他约定费用的,应按迟交天数向甲方支付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
签订合同后,**向航天爱锐公司支付了2016年4月8日到2017年4月7日的租金和卫生费。
庭审中,**提交航天爱锐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发布的通知,内容是:“万源东里89栋东侧平房各商户:我公司于2017年4月下旬接到东高地街道办事处通知,我单位位于万源东里89栋东侧平房已进入北京市2017年开墙打洞整治工作名单,不允许对外经营出租,要求我单位提供相应房源证明材料,我单位按要求提供了相关材料,等待北京市回复。5月18日正式接到办事处回复,位于东高地万源东里89栋东侧平房已正式进入北京市,责令我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前完成清理整治。我公司服从北京市城建委的安排,决定马上对位于万源东里89栋东侧平房进行清理,收回房屋,不再进行租赁,特发此通知。关于清退有如下要求:1、此通知下发之日起(2017年5月22日),各商户尽快到房产经纪公司办理相关房租事宜,我公司免收取自2017年5月20日之后的租金。……3、2017年6月底之前,东高地街道办事处对房屋清退进行查收,对逾期不搬的商户所租赁的房屋进行查封……以上清退工作完成时间为2017年6月20日……”**认为航天爱锐公司在租赁期间发布上述通知要求其搬走的行为构成了违约,给其经营使用带来损失。航天爱锐公司认可通知的真实性,但其主张在发出通知后没有商户向其交还房屋,其在租赁期满后才要求**腾退,故**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经查,航天爱锐公司发布通知后,没有采取措施强制收回房屋,**亦未主动交还房屋,**使用房屋至今。
另,航天爱锐公司向法庭提交东高地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5月16日向其发送的邮件,内容是《丰台区城乡环境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迅速核实第二批市级台账疑似“开墙打洞”点位的紧急通知》以及违法线索名单。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前往东高地街道办事处调查,东高地街道办事处称上述航天爱锐公司提交的邮件确实系其发送,因为万源东里89栋东侧平房不是经营用房,用途不正确,故通知腾退;另,其通知了航天爱锐公司,但因航天爱锐公司与商户有合同关系,其未进行腾退行为,而是交由航天爱锐公司自行处理。航天爱锐公司称**所租赁的房屋属于万源东里89栋东侧平房的范围,依照要求都属于需要腾退的范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照片、通知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航天爱锐公司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已经于2017年4月7日届满,双方没有续签合同延长租赁期限,**租金亦交至2017年4月7日。租赁期满后,**有义务将涉案房屋返还航天爱锐公司。**使用涉案房屋至今,其有义务按照合同标准向航天爱锐公司支付其使用房屋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和卫生费。故对于航天爱锐公司要求**搬离涉案房屋和支付使用费、卫生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航天爱锐公司发布通知要求其搬离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由不同意航天爱锐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先,发布通知系因航天爱锐公司收到东高地街道办事处的要求而纠正违规的行为,并无不当;其次,发布通知时**与航天爱锐公司的租赁合同已经处于到期状态,**早在合同到期之时即有义务腾退房屋交还航天爱锐公司,而**未按照合同约定、亦未按照通知要求交还房屋,而是使用房屋至今;再次,**亦未举证证明航天爱锐公司采取了任何措施直接导致其无法有效使用房屋。故本院认为航天爱锐公司发布的通知不能构成**拒不交还房屋以及不支付房屋使用费等费用的合理抗辩理由。
关于航天爱锐公司要求**支付逾期占用违约金以及延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首先,依照合同约定,逾期占用房屋期间,**应按两倍租金的标准向航天爱锐公司支付违约金,**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且本院已经支持航天爱锐公司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请求,航天爱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本院依据公平原则,调整违约金的标准为按照租金数额的20%。第二,**在租赁合同期内的费用并未拖欠,现双方租赁合同已经到期,且未续签合同,合同处于终止状态,航天爱锐公司再以合同为依据要求**支付迟延交费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东高地万源东里89栋东侧平房—1室房屋腾退返还给原告北京航天爱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北京航天爱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和卫生费,房屋使用费按照每年三万八千四百元的标准支付,卫生费按照每年七百二十元的标准支付。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北京航天爱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占用房屋的违约金,按照每年七千六百八十元的标准,从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起计算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北京航天爱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石婷婷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申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