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4民初13994号
原告:四川省正捷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牛沙路1号。
法定代表人:夏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莲,四川胜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航天爱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街6号B座5层。
法定代表人:王力波。
原告四川省正捷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航天爱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正捷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航天爱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正捷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3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67000元;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承包了四川省中医医院发包的“四川省中医医院门诊及外科”改建中心供氧、中心吸引、传呼系统、IUC及产科等净化系统工程、消毒供应中心配套工程。后被告将该工程中制氧设备的采购和安装工程事宜分包给原告,并且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负责提供,并安装由山西埃尔气体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生产的医用制氧系统一套,价款为3340000元,并约定付款时间条件及违约责任。后被告工商登记变更名称。被告按约将第一笔、第二笔合同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安装完毕,四川省中医医院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支付第三笔款项。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总工程未全部验收完毕为由不予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项目负责人沟通,其表示同意支付,但支付时间要待总工程全部回款。被告尚欠300000元,经多次催收,仍未履行。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航天爱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四川省正捷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原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查询及信用报告、工程分包合同书、制氧机验收报告及附件、已支付款项明细及支付凭证(5张,均系复印件)。对原告四川省正捷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书》,双方就采购和安装四川省中医院中心制氧设备(山西埃尔生产)项目相关事宜进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医用中心制氧系统并进行包装运输及安装,总价为3340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款进原告账户30日发货到用户现场。设备发货前,被告向与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30%。设备到用户现场,双方按合同清单清点组件和附件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30%。原告安装调试完毕,经用户方验收合格,试运行一个月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35%。质保期满两年,设备无质量或其他违约责任发生,五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5%。设备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工程合同全发票。除合同特殊规定外,合同项下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自设备通过最终验收起12个月(耗材除外)。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对设备进行全面验收,并在验收报告上签字。验收合格签字必须在设备安装调试运行正常以及10天实验,设备各功能发挥正常,并在相关培训完成之后进行(如有特殊情况,需在合同内文字说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制氧机及配套产品,原、被告及生产厂家山西埃尔气体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均盖章确认。
2013年1月15日,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原、被告及山西埃尔气体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制氧机验收报告》载明,订购的制氧装置于2012年3月25日运至施工现场开始安装、于2013年1月7日安装完毕开始调试,2013年1月15日调试完毕开始运行。制氧装置运行期间,各项技术指标均达到了国家规范、行业标准及合同要求。装置运转状态稳定、安全、可靠,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同意验收,同时约定该制氧装置质保期为12个月,自该报告签字之日起开始。各方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被告于2011年12月22日向原告支付1002000元,于2012年10月19日支付1002000元,于2013年9月25日支付601200元,于2014年1月23日支付300000元,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134800元,共计3040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在收第一笔款项前,已将全额款项的发票开具后交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并安装制氧设备,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向被告发货并安装后,经原、被告及生产方、使用方共同确认,原告的供货及安装义务符合合同约定,则被告也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未能到庭证明其已支付款项或存在其他按约不支付款项的情形,则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的款项3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付设备及安装款项,构成违约,原告庭审中明确仅主张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按合同约定的总金额的5%计算为167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该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但被告仅欠付部分款项,按照合同总金额支付违约金有失妥当。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欠付款项的金额,以及拖欠款项的期间,酌定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航天爱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正捷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款项300000元;
二、被告北京航天爱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正捷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正捷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320元,由被告北京航天爱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45元,由原告四川省正捷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 阳
人民陪审员 蒋建华
人民陪审员 杨亚辉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 龙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该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