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航天爱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与新泰(辽宁)航天精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8执异281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北京航天爱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街6号航天科技园A区B座5层。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科技路26号。 负责人:刘汯鑫。 被执行人:新泰(辽宁)航天精铸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与被执行人新泰(辽宁)航天精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北京航天爱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北京航天爱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请求依法撤销(2022)辽08执136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撤销截留债权的违法执行行为,解除对异议人向被执行人支付项目进度款进行截留、禁止和限制的措施。 经审查查明,原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诉被告新泰(辽宁)航天精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作出(2021)辽08民初39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原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与被告新泰(辽宁)航天精铸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新泰(辽宁)航天精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工程款35715582元及利息(利息以35715582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35715582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其他判决主文略)。 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申请执行(2021)辽08民初394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22年7月5日受理,案号为(2022)辽08执136号。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作出(2022)辽08执136号执行裁定,裁定截留北京航天爱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并将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22)辽08执13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一并送达北京航天爱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航天爱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于2022年8月31日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是否应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修订前为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应当依法保护次债务人的利益,对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即应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本案中,异议人北京航天爱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不予审查,可以通过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代位诉讼的方式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北京航天爱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林 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