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02民终50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金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区创业中心(西昌路)。
法定代表人:刘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俊生,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亿诺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无暇街道十号桥招商大量A区2280-380房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唐山金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亿诺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9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唐山金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被上诉人天津市亿诺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证实上诉人起诉具有明确的被告,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被上诉人详细地址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998号民事裁定;
二、指定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亚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