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金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唐山金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亿诺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203民初4889号
原告:唐山金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创业中心(西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93573857829T。
法定代表人:刘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俊生,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亿诺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无暇街道十号桥招商大厦A区2280-380房间,组织机构代码:30056005-0。
法定代表人:李笃见,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唐山金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亿诺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立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董凤凤、刘晓楠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唐山金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俊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亿诺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金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规格型号为7050*1530*9.5mm的10片不锈钢板的履行;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货款60692.73元;3.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133273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唐山金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2项诉请,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货款60692.73元,变更为: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货款53626元及给付原告增值税款损失6039.9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多种规格型号的不锈钢板16片。合同约定总价190390元,原告预付货款95195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按合同约定交付了6片不锈钢板,相应的合同价款为41569元。剩余规格型号为7050*1530*9.5mm的10片不锈钢板至今未交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金的权利。原告唐山金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天津市亿诺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唐山金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0日,原告唐山金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需方、乙方)与被告天津市亿诺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供方、甲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规格型号不同的16片不锈钢板,价款合计190390元,价格含17%的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并预付款到甲方账户后,货物于3日内全部交货于甲方指定地点,如货物延迟至5日以后,甲方将向乙方每天赔付货物总额1%的违约金,如货物延迟15日以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甲方赔付乙方合同总额60%的违约金。原告唐山金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同日支付被告天津市亿诺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预付款95195元。被告天津市亿诺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价值41569元的不锈钢板,剩余规格型号为7050*1530*9.5mm,价值148821元的10片不锈钢板,至今未交付。
本院认为,原告唐山金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亿诺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唐山金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合同预付款后,被告天津市亿诺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全部货物,且未向原告开具交付部分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构成违约,应当解除《购销合同》中规格型号为7050*1530*9.5mm的10片不锈钢板内容部分的履行,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规格型号为7050*1530*9.5mm的10片不锈钢板履行内容应当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货款53626元(95195元-41569元)及给付原告增值税款损失6039.94元【41569元×17%/(1+17%)】。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未交付货物价款的30%,即44646.3元(148821×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唐山金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亿诺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规格型号为7050*1530*9.5mm的10片不锈钢板内容部分的履行;
二、被告天津市亿诺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唐山金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3626元、增值税款损失6039.94元;
三、被告天津市亿诺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金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44646.3元;
四、驳回原告唐山金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9元,由原告唐山金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932元,被告天津市亿诺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247元。保全费1150元,由被告天津市亿诺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立峰
人民陪审员  董凤凤
人民陪审员  刘晓楠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