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金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唐山金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亿诺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唐山金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亿诺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5-04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北民初字第1998号
原告:唐山金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创业中心(西昌路)。
法定代表人:*富,总经理。
被告:天津市亿诺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无暇街道十号桥招商大厦A区2280-380房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唐山金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亿诺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金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多种型号的不锈钢板16片。其中约定合同总价款190390元,原告预付95195元,另对违约金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预付被告95195元货款,但被告仅交付其他不同规格型号的6片不锈钢板,相应价款为41569元,剩余规格型号的10片不锈钢板至今未交付。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规格型号为7050*1530*9.5mm的10片不锈钢板的履行,被告返还货款60692.73元,并支付违约金133273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但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能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唐山金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179元,保全费1150元,退还原告唐山金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