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门峡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203民初1380号
原告***,男,汉族,1960年4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现住河南省三门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小平,三门峡市陕州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工业园五原村委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卫华山,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卫华山,男,汉族,1953年4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举,河南康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三门峡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混凝土公司)、卫华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小平,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108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两倍计算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3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供应石子协议,原告按照约定将石子送到被告公司。2014年1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结算单两份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9108元,之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瑞丰混凝土公司辩称,1、2013年前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020年前后,原告知道被告与三门峡金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公司)合作经营,原告要求该款由金润公司支付,2020年12月14日,原告就涉案货款向被告出具承诺,承诺该款项由五原村结(五原村本意系金润公司),原告自认与被告无关;2、同日,被告向金润公司出具19108元借款单,12月16日金润公司监事王明章签字认可,原告开始向金润公司索要,后索要无果导致本案诉讼。综上,根据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承诺,其应向金润公司主张该款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卫华山辩称,1、原告与瑞丰混凝土公司系合同关系,与其没有合同关系;2、其是瑞丰混凝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本人不欠原告货款;3、2020年12月14日,原告就涉案款项向瑞丰混凝土公司出具承诺,承诺该款项与瑞丰混凝土公司无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供货协议,由原告***向被告瑞丰混凝土公司供砂石。原告按约定将货物送至被告瑞丰混凝土公司,被告瑞丰混凝土公司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两张对账单,分别载明供货金额15108元、4000元,并加盖被告公司材料结算专用章。2020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此账19100元转给五原村由五原村结,与瑞丰无联系。”同日,被告出具借款单一份,载明:“单位名称:瑞丰公司借款人卫华山借款事由:还***材料款金额:壹万玖仟壹佰零捌分19100.8收款人签字卫华山”,2020年12月16日,三门峡金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监事王明章在该借款单上签署“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瑞丰混凝土公司欠付其货款,并提交对账单两份予以佐证。被告瑞丰混凝土公司当庭对欠付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提出该货款已经原、被告与案外人达成协商意见,并提交原告于2020年12月14日向其出具的书面材料予以佐证。原告当庭对该书面材料亦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予证实原、被告之间关于欠付货款问题已达成协议,原告已免去被告的支付义务,故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其支付货款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晓东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嘉怡